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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 · 公司解散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4-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湖南某投资公司2015年受让取得兰州某投资公司49.3%股权,因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权益受损,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兰州中院、甘肃高院均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19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关键事实: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股权回购安排——湖南某投资公司有权依约向对方主张回购案涉股权;公司期间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对方持股50.7%),会议有效并形成决议;董事会五年开了五次,三次形成决议,董事投反对票属于正常履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司法解散有三个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把「其他途径」这道前置门槛讲透了:公司解散是破解僵局的终局手段,股东必须先穷尽其他救济。湖南某投资公司手里明明握着合同约定的回购权,可以直接向对方主张回购股权退出,就没有走到「必须解散」的地步。

法院还逐项排除了「僵局」:股东会开得成、决议有效(临时股东会系强制性规定,章程排除不了);董事投反对票是正常履职,不构成「董事长期冲突」;双方庭上说说「存在僵局现象」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三、赵律师点评

想退出公司,先看看手里的合同,再谈解散

合资、合作生意闹掰,不少股东第一反应是「解散公司」。这个案子提醒:先把您手里的退出工具翻一遍——回购条款、股权转卖、减资、章程里的特别安排。有回购权不去主张、直接诉解散,法院不会支持。解散诉讼是最后的门,不是第一扇。

「我拒不开会、退席抗议」制造不出僵局

有的股东想用消极对抗制造「公司瘫痪」的事实。本案法院点破: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效力是法定的,持股过半数的股东召集、到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决议就有效,您退席只是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抗不如谈判,谈判不成还有回购诉讼。

回购条款是股权投资协议的救命稻草

这份《合作协议书》里的回购权,让最高法院认定「存在其他解决途径」。投资协议起草时,把退出机制(回购、随售、拖售、僵局条款)写细,比事后打解散官司划算一百倍。

公司吵僵了别急着掀桌子。把协议里的退出条款找出来读一遍——大多数僵局,法律早就留了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目的是为了完成重组、借壳上市,其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所投反对票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有意制造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僵局状况。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持股目的、操作方式不相符。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出现僵局状况,生产经营正常,章程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合理合法,出现分歧状况时的紧急处置方法规定明确,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为同意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赋予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按照约定价款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并约定了资产重组事宜。随后各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继受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2016年,相关资产重组协议未通过,引发纠纷。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回购案涉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55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没有赋予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回购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系另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等,无法证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书面承认公司形成僵局状况,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本案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异议股东回购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而且和市场的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方高度关联。本条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2015年11月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继受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的回购权,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回购案涉股权。

(二)原审判决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故应考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上述规定中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不被公司的章程或其他约定所排除。首先,2017年4月13日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股东发出了“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

2017年4月26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复函表示拒绝参加本次会议。2017年4月27日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根据会议记录显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的董事谭某、冯某列席会议,在主持人宣布会议召开时,谭某、冯某退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退出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行为属于其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视为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且其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继续进行,并形成了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中持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由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持股3,600万元,占股50.70%,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500万元,占股49.30%,故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不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列席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均应认定有效。第三,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六项审议事项审议,持有50.7%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中持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的规定,并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效。

2.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问题。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曾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2019年2月14日召开了五次临时董事会会议,5名董事均参加,除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2月16日两次会议未作出决议,其余三次均作出了决议。根据上述审查予以确认的事实表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投反对票,使部分议案未能通过决议,属于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

故原审判决认定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且无法认定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亦无不当。

3.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008年3月8日,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5日,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49.3%股权、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4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28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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