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芬诉罗某、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陈某芬先后向何某琴转账共计一千三百一十三点七万元,同期何某琴回转五百九十二点八万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何某琴出具八百万元借款协议。
何某琴与罗某于一九九六年登记结婚,二〇二〇年十月协议离婚;何某琴称借款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罗某称自己系公务员、家庭开销实行分别财产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八百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某琴、罗某共同偿还。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三、赵律师点评
先看是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本案的认定路径从门槛开始。所有借款协议与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八百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但书结构,一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三种例外之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没有共同签名,也不存在事后追认,债权人陈某芬能走的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条路。
赚利差的钱怎么就成了家庭生活用款
法院的推理很实在。何某琴很早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其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反过来,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两相对照,法院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关键不在于钱款的直接去向,而在于经营收益与家庭开支之间那条实际存在的资金链条——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收益养了家,那么借款就间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
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胜负手
本案的三次审理结果反复,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反复。一审判决罗某共同偿还,二审改判由何某琴一人偿还,理由是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再审又改回一审结论。再审之所以能翻过来,是因为查明了女儿留学费用的来源、罗某的收入水平、家庭大额开销的实际承担者等事实。这组事实一旦固定,举证的天平就倾斜了。对债权人而言,起诉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取证重点不是借款合同写了什么,而是钱流转的轨迹——收款账户、资金去向、家庭大额支出的来源,这些才是决定成败的材料。
对非举债一方配偶的提醒
罗某的抗辩方向值得讨论。他强调自己对债务不知情、家庭实行分别财产制、女儿留学费用大部分由何某琴支付。这几项恰恰在再审中成了对他不利的证据——正因为家庭大额开销由何某琴承担,法院才认定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正确的抗辩路径应当相反:举证证明家庭大额开支另有来源,例如自己的收入足以覆盖、存在独立的财产来源,或者证明举债方的经营收益完全未流入家庭。此外,若夫妻双方确有分别财产制的安排,应当形成书面约定并让债权人知晓,否则内部的分别财产制很难对抗外部债权人。
借款用于经营,经营养了家,这笔债就落在夫妻两个人身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某芬先后向被告何某琴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一时期,何某琴先后向陈某芬转账共计592.8万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琴向陈某芬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某琴因公司业务周转,向陈某芬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利息每月支付17万人民币(壹拾柒万人民币),以个人资产担保。”2019年7月25日何某琴重新向陈某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借陈某芬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至今,归还日双方协商定(预计2019年年底归还100万,2020年归还2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还清)。” 因何某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芬以前述债务系被告何某琴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琴、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
2.何某琴、罗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何某琴辩称:其与陈某芬是好朋友,2014年2月12日和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都是补写的。其从1998年起一直做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赚的钱用来买房子、开公司了。其于2010年在杨浦区工商局注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己占股90%,系法定代表人,其母亲占股10%。2020年8月该公司注销。其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约2007、2008年后开始分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分室居住后自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生活,其与罗某所生的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书,期间生活费、学费大部分也都是她个人出的。平时其与罗某沟通很少,但是女儿出国的事罗某是知道的。
罗某辩称:其是杨浦区某局的公务员,每月工资单收入110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其对何某琴所有债务的来源和去向都不清楚,借债总额、问谁借的、何某琴的账户往来情况,都不清楚。家里的开销都是AA制的。其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初中,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70万元左右;2015年开始在英国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也是在70万元左右;2017年在伦敦读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50万元左右;2019年其女儿回国。大部分费用都是何某琴出的,都是经商所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一、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二、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二、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三、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对陈某芬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芬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沪民申50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琴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琴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琴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芬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芬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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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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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2民再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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