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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甘民终11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1-03-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某银行兰州分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一千七百万元;同月十七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会所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庆阳分公司提交了同意抵押的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年四月十八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交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业务最高限额一千七百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判:抵押合同无效,庆阳分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承担民事责任,驳回融资担保公司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不符合该规定,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三、赵律师点评

举重以明轻的一句推理

本案的核心说理只有一句话,却极为有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这一推理的前提是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既然责任最终落在公司身上,那么决定要不要承担这份责任的权力,自然也应当归属公司的权力机关。

分公司自己的文件为什么不算

庆阳分公司向债权人提交了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还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从形式上看材料并不缺。问题在于这些文件的出具主体是分公司本身。分公司没有股东会,所谓股东会决议既无公司法上的依据,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法院因此认定该决议与承诺函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提醒债权人:拿到一份盖有分公司公章的文件,不等于拿到了公司的授权,两者的效力来源完全不同。

无效之后责任怎么算

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等于分公司与公司全身而退。法院参照担保无效的处理规则,判令庆阳分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结果的分量在于:债权人失去了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而原本价值可观的会所房屋不再为其债权提供保障。对融资担保公司这类以担保为核心业务的机构而言,这几乎是业务设计上的直接失败。

债权人核验分公司担保的步骤

结合本案,接受分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按三步核验。第一步,确认分公司是否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授权文件应当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与期限;第二步,索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对照公司章程核对权限与表决比例,必要时核对决议上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字与公司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第三步,若担保物登记在分公司名下,还应当核实分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并把授权文件与决议一并归档。三步做完再签署合同,比事后主张善意要牢靠得多。

分公司盖的章,代替不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表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4月14日,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兰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某银行兰州分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

2017年4月1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会所部分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庆阳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刘某、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相继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4月18日,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的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于4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庆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业务最高限额17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某银行兰州分行依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将借款1700万元发放到某生物科技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庆阳分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XX会所优先受偿。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一、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庆阳分公司名下XX会所面积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食品公司、刘某某等3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担保公司、庆阳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庆阳分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内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

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案号:(2020)甘民终11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0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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