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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广州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96号最高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其他 · 2024-09-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采购合同是分公司签的,里面写了「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分公司供不上货,甲方直接起诉总公司,一审二审都说这管辖条款管不到总公司。

案子从广东移到北京,北京认为移送不当,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撤销两审、由南沙片区法院审理:分公司签的合同对总公司有约束力,管辖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跟着一起约束。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一年五月,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参与泰某食品公司采购招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食品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中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中标计划供货,泰某食品公司重新招标签约,新中标价增加六百二十九万元,遂向自己住所地对应的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起诉总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公司应受其约束。案涉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合同,三次裁定

南沙片区法院认为:合同是分公司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管辖约定对总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又没起诉分公司,所以不能按约定定管辖,于是把案子移送到总公司住所地的北京怀柔区法院。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北京方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与广东协商未果,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级法院、两年时间,争的只是一个条款管不管总公司。

分公司签的合同,总公司本来就要认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说的是同一件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既然分公司签的合同对总公司有约束力,合同里的管辖条款作为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也约束总公司。合同相对性在这里不构成障碍——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两个不相干的主体,而是同一法人的不同组成部分。

为什么这一条对做生意的人重要

分公司签合同、总公司收款、总公司承担责任,是集团企业最常见的结构。如果按两审法院的逻辑,只要相对人选择起诉总公司,合同里辛苦谈下来的管辖条款就作废,等于让被告通过内部架构调整单方面改变管辖。裁定把这个口子堵住了。反过来看,相对人起诉时也不必被「该告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困住——债务主体是法人,选谁作被告不影响管辖条款的适用。

实务上的三个动作

签约阶段:如果合同由分公司签,把「本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争议由某某法院管辖」写进条款,避免事后争论;同时确认签约主体有授权。起诉阶段:可以把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也可以只列总公司,按本案规则管辖条款照样适用。应诉阶段:收到管辖异议不要慌,先看合同相对性这条抗辩站不站得住,本案就是最好的回应材料。

管辖条款不是格式套话,它是当事人自己安排的诉讼地图。分公司签字、总公司担责,这张地图对总公司同样有效。谈判时肯为一个管辖条款多花十分钟,日后能省掉一趟跨省移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1年5月17日,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参与广州市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食品公司)采购招投标并中标,此后双方签订《食品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协议管辖约定:“除上述质量问题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该先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则在甲方(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中,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中标计划供货,泰某食品公司将未能按时交付的部分货物重新招投标。新的中标价比原中标价增加了人民币629万元(币种下同)。为此,泰某食品公司向其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对应的管辖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南沙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6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奥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由泰某食品公司和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管辖约定对奥某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泰某食品公司并没有起诉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本案不应依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奥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怀柔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东南沙片区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怀柔区法院处理。泰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粤01民终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怀柔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辖终401号和广东南沙片区法院(2022)粤0191民初17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案涉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奥某科技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设定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可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产生约束力,总公司应当依法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公司应受其约束。

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设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案涉采购合同虽系奥某科技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泰某食品公司签订,但是对于奥某科技公司也有约束力。作为案涉采购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前述协议管辖条款自然也可以约束奥某科技公司。故在泰某食品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起诉奥某科技公司的诉讼中,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泰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泰某食品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广东南沙片区法院辖区,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指定由广东南沙片区法院审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设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自然也可以约束总公司;相对人就该合同直接起诉总公司的,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9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1-2-08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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