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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

案号:(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 · 2016-04-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被告人刘某红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租房内,通过上网查找资料、购买制毒原料与工具等手段制造甲基苯丙胺,并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三点七五克。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不同颜色液体。经鉴定,净重四十九点八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二十二点八克含量为百分之七十四点六、十九点五克含量为百分之七十三;净重一千三百二十六点三克的褐色液体含量为百分之零点零零三;净重五百七十二点七克的黄色液体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另有九千四百二十八点六克褐色液体检出麻黄碱成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刘某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对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万多克液体,为什么不算

本案最直观的对比是:查获的液体有一千三百二十六点三克、五百七十二点七克、九千四百二十八点六克,加起来超过十一千克;最终认定的制造数量却只有五十三点五五克。差别出在含量上——前两份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百分之零点零零三和极低无法鉴定,第三份检出的只是麻黄碱。法院认定这些是制毒时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废液废料怎么认

规则来自历次会议纪要并一脉相承:成品、半成品全部计入,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判断要素有三项——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以及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存放的容器和位置也是参考;必要时还要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的说理还加了一层现实考量:含量如此之低,犯罪分子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从成本角度看也不太可能再去提纯。这个“成本—可行性”的视角,是把鉴定数据转化为法律判断的桥梁。

没有侦查实验,照样认定制造

本案还有一个技术要点:刘某红并没有完整供述制造方法和过程,法院也没有做侦查实验。判决认为,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结合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和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核实验证。这一条很重要——它明确了侦查实验不是制造毒品案件定罪的必经程序,防止出现“不供述方法就无法定罪”的困境。

含量鉴定的三处争点

从辩护角度看,制造毒品案件的数量之争基本落在鉴定上。第一,检材的同一性——送检的液体是不是现场扣押的那一份,扣押、封装、送检、留存的链条是否完整。第二,含量与数量的关系——含量低不等于不是毒品,但影响的是它属于成品、半成品还是废液废料,应当逐份分别鉴定并分别认定,不能把十几千克液体笼统计入。第三,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听取鉴定机构意见——对处于临界状态的物质,应当主动申请就“能否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作出说明。本案五十三点五五克的认定,正是在这三点上做了充分区分的结果。

十一千克液体换来零计数,靠的就是一句“含量低到无法再加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红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某镇的租房内,通过上网查找资料、购买制毒原料、工具等手段,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红在盛某镇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5次向张某山、徐某、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5克。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刘某红的租房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不同颜色的液体。经鉴定,净重49.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2.8克含量为74.6%,19.5克含量为73%;净重1326.3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3%;净重572.7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净重9428.6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红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5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刘某红供述的制毒“原料”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通过加工、提炼等方法,可以提取出麻黄碱类物质,客观上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根据现场查获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刘某红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 足以认定刘某红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公安机关从刘某红租房内查获了1326.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3%)和572.7克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含量),这些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结合液体存放情况以及刘某红的供述分析,这些液体应为制毒时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液体或者其他残留物,上述两种液体应当认定为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关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谈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在制造毒品行为及数量认定问题上,基本延续了《大连会谈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等考虑,并不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了解也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技术原理,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一定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进行核实验证。被告人从互联网上查询制毒方法后,从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中提取麻黄碱,以麻黄碱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的,构成制造毒品罪。

废液、废料通常是指已经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在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时,对于案件中查获的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应综合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其属于毒品成品、半成品还是制毒废液、废料;认定为废液、废料的,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案号:(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356-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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