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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蒋某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1)沪72民初529号上海海事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21-07-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蒋某某、周某某联系三人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使用深水张网非法捕捞,统一收购后加价出售,并雇佣他人接驳搬运、协助销售,六人共捕捞长江刀鱼、凤尾鱼一千四百七十点九公斤、价值十万一千六百七十三点七元,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六被告对事实无异议并真诚道歉,但提出认定的渔获物价值过高,并请求考虑家庭经济困难予以宽大处理。

法院认定六人从组织实施、实际捕捞到接驳搬运、对外销售形成完整侵权链条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因捕捞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且资源恢复难度大,另支持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判令连带赔偿八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九点六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数名行为人分别实施组织策划、实际捕捞、接驳搬运、对外销售等行为,各环节共同形成完整侵权链条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法捕捞区域位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该区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大,行为人除赔偿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与恢复费用外,还应就该区域特殊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附加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六个环节,一条链

本案六个人分工明确:蒋某某、周某某负责联系和组织,还统一收购后加价出售;三人驾船下网;夏某某受雇接驳搬运并协助销售。单看任何一个人的行为,似乎都只是整件事里的一小段。法院的处理是把这些环节连起来看——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到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链条一旦成形,每个人就都不是旁观者,而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禁捕区要额外赔一笔

鉴定意见把损失拆成三块: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十万一千六百七十三点七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三十万五千零二十一点一元,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四十万六千六百九十四点八元,合计八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九点六元。第三块就是本案的关键。六人作业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是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这类区域的渔业资源恢复难度本来就大,非法捕捞不仅造成被捕捞鱼类种群衰退,还会引发生物链结构受损与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因此除直接损失和恢复费用之外,还要为这一特殊区域的服务功能额外买单。附加损失这一项就占了总金额的一半。

禁的是渔具,不只是鱼

违法性的认定有两层。第一层是时间和区域:依据农业农村部通告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二零二零年一月一日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第二层是渔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六人使用的是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深水张网,属于农业部通告中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在长江干流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禁捕期、禁捕区、禁用渔具三条同时触犯,违法性没有辩解余地。

认错态度好,不减轻赔偿

六被告的态度其实不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全部认可,真诚向社会道歉,只提出渔获物价值认定过高和家庭经济困难。法院的回应隐含在判决结果中——刑事判决已经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渔获物价值,六人在讯问笔录中对价值认定均无异议,也未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因此十点一七万元的价值认定予以采信;至于家庭经济困难,那是量刑时可以考量的情节,与因共同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无关,不能成为减免的理由。六人最终连带赔偿八十一万余元,并承担鉴定费四千元,同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一千四百七十公斤鱼,赔出八十一万元——买的不是鱼,是长江的恢复能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称:2020年5月,蒋某某、周某某联系蒋某甲等三人至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由其统一收购,此外蒋某某还雇佣夏某某负责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上述六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人非法捕捞长江刀鱼及凤尾鱼共计1470.90公斤,价值101673.70元。经鉴定,该非法捕捞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及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共计813389.60元。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

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

蒋某某等六被告辩称: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为自身错误行为真诚地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认定的捕捞渔获物价值过高,并请求法院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对其作宽大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至9日,被告蒋某甲等三人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共计1298.55公斤,接驳后由被告蒋某某、周某某加价出售。同年5月10日,被告周某某、夏某某依事先约定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被告蒋某某等三人当日在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深水张网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0公斤。六被告非法捕捞的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分别为,长江刀鱼(中刀)1.34公斤、长江刀鱼(小刀)58.56公斤、大凤尾鱼54.15公斤、中凤尾鱼145.90公斤、小凤尾鱼1210.95公斤。

2020年5月26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委托对被告蒋某某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渔具类型进行评估,认定本案被告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该捕捞渔具属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中自2017年7月1日起,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5月29日,崇明发改委出具崇发改价定[2020]字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1673.70元。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对六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六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根据崇明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水产品价值,并判决六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价值量化并提出恢复建议。2020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101673.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0元,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406694.80元,共计813389.6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次鉴定费用为4000元。

农业农村部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要求,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水域分类实行禁捕;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即《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对于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10年的常年禁渔,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此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要求,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2020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六被告从事非法捕捞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沪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一)六被告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二)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三)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2020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本案中,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六被告对长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由于六被告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该区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大,且非法捕捞行为不仅会造成被捕捞鱼类种群衰退,而且会引发生物链结构的受损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六被告应就该区域特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附加赔偿责任。

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101673.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0元,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406694.80元,共计813389.6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813389.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实施非法捕捞行为,造成被捕捞水生生物种群衰退、水域生物链结构受损、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主张侵权人就该区域特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承担附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1)沪72民初529号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2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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