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凌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公司法定代表人拿着一张借条和还款意向书起诉自家公司,索要二百八十万借款,一审调解式判决支持,双方都不上诉。
真正的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发现:这笔「借款」要参与拍卖款分配,会稀释自己的清偿比例。可他不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逐条驳回。
上海二中院最终依职权提审,把判决撤了——「案外人没有申请资格」不等于「错误判决可以留着」。
二、裁判要点提炼
凌某曾任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房产被另案查封拍卖期间,他持二〇〇五年的还款意向书起诉公司归还借款二百八十万元,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双方均未上诉。公司另一债权人缪某在执行分配阶段发现该债权,认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申请再审。
上海二中院认定:缪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非原审当事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未提执行异议、主张的是普通债权非物权),也不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凌某全部诉请。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借条如何被逐层剥开
法院没有停在借条的形式效力上,而是把资金链条拆开看:本票、支票和广告公司证明只能证明有一千三百余万付出,证明不了用途;公司认购房屋总价九千五百余万,认购协议里对这笔钱没有任何扣除说明;还款意向书写着借款八百一十五万、尚欠二百八十万,可中间五百三十五万怎么还的,双方都说不清。再加上凌某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直接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的怀疑无法排除。证据链没闭合,借条就只是一张纸。
案外人想翻案,四道门全关着
缪某的再审申请被逐条对照驳回:第一,再审申请原则上限于原审当事人,他不是;第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例外只给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他对标的不享有共同权利义务;第三,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才能申请再审,本案一审判决还没进入执行、他也没提执行异议;第四,主张物权性质权利的案外人可免前置程序,他持的是普通债权。四道门全关。程序的门槛不是为了刁难,而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但门槛关上了,错误还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什么也不行
还有一条路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起诉撤销。法院认定缪某两类第三人都不是;更实质的是,普通债权人虽因虚假判决被稀释清偿比例,但这种影响与权益受损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撤销他人判决的原告资格——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法院依职权再审:最后一道自纠通道
三条私力救济路径全部堵死之后,上海二中院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据此提审并改判。这条通道不依赖当事人资格,主动权在法院。对当事人来说,可行的做法是:把虚假诉讼的线索(资金流向、关联关系、调解异常)整理成书面材料递交原审法院和检察院,申请依职权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同样是撬动这类案件的支点。
遇到疑似虚假诉讼稀释您债权的情形,材料清单这样备:生效判决书与调解书、对方资金往来凭证、当事人关联关系图谱(工商档案、亲属关系、任职记录)、执行分配方案、您自己债权的生效文书。递交对象三个:原审法院院长、同级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执行法院。三条线同时走,比单打再审申请更有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钱某应于2007年5月25日向缪某支付借款利息39321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99元,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24日,法院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钱某向缪某支付违约金,由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案生效后,钱某及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未主动将债务清偿完毕,缪某于2007年7月17日、2009年5月8日分别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7月29日,法院查封了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名下上海市常德路某弄1号301室、201室、206室、401室、403-404室以及3号底层房屋(不包括系争房屋)。上述房屋后均被案外人某银行申请法院拍卖偿债。
2007年12月1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四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凌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8年3月22日,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凌某,价款为182万元,合同上注明“签约后乙方(凌某)已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后系争房屋登记在凌某名下。2008年4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凌某变更为案外人薛某,原由凌某持有的40%公司股权亦变更至薛某名下。因缪某认为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凌某所签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产权恢复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所有。凌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凌某又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即本案诉讼)。凌某诉称: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因认购房屋向凌某出具《还款意向书》,拆借815万元,尚欠余额280万元,经协商,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凌某作抵,双方债权结清。后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也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凌某。因缪某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之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名下。凌某现认为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享有债权280万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凌某借款280万元;二、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凌某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凌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凌某就该案申请执行,要求按照债权比例参与系争房屋拍卖款的分割。缪某认为凌某此举侵害了其利益,故申请对该案予以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S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二、对凌某要求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支付利息1033939元(暂计至2014年9月9日并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一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不当;二是申请人是否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三是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
一、一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不当
首先,分析凌某提供的本票、支票以及上海某广告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能证明上海某广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300余万元的支付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用途。同时,2005年3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认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为9567余万元)时,对于上述1300余万元房款却未予扣除,亦未作任何说明,有违常理,故不排除上海某广告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且经法院多次释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不能提供包括上述1300余万元在内的房屋认购款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完毕的证据。
其次,上海某广告公司代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300余万元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还款意向书》称因认购系争房屋向凌某拆借815万元,尚欠余280万元,但对于所涉535万元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当事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经法院反复释明,凌某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归还方式亦陈述不清。由此可见,无论是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意向书或是相关股东会决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均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且凌某当时的身份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不能排除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情形。
综上所述,鉴于凌某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发生、演变过程等情节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且证明力较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凌某要求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归还280万元借款的诉请,有所不当。
二、申请人是否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申请人缪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有资格申请再审的原则上限于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缪某不属于原案件的原审原告和被告,不具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2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例外情形,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缪某不属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能据此申请再审;(3)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且缪某未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下申请再审,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4)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性质的权利的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无需以提出执行异议并未驳回为前置条件申请再审。本案中,缪某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被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债权不具有物权性质,无法依照该规定申请再审。故缪某不符合上述任意一条的条件,无法申请再审。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
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主要存在案外人申请再审、另诉解决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法律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6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缪某不属于一审案件的有独三和无独三,且缪某对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享有的生效债权是一种普通债权,虽然一审裁判可能会对其实现债权有所削弱,但这种影响与其权益受损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侵害了缪某利益,但因缪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又难以实现救济,使缪某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此情形下,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缪某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因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侵害了案外人利益,但因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又难以实现救济,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此情形下,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案外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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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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