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松原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银行宁江支行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地产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保证期间结束后银行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地产公司按贷款总额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四百六十四万余元。
地产公司以全部贷款房屋均已完成抵押预告登记为由诉请返还保证金本金二百八十二万九千元及利息;经查该花园小镇一期虽已于二〇一八年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但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开发房产已完成抵押登记。
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银行返还一百八十六万余元,再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等同,抵押权不因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当然设立。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但并非一定会产生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法律效果,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等同,抵押权不因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当然设立。
当事人约定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时点为债权人取得相应抵押权的,保证人以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为由主张免除阶段性保证责任并请求返还保证金的,实际是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直接等同,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是一回事
这类纠纷里最常见的误会,就是把预告登记当成抵押权的完成形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把条件讲得很清楚:办理预告登记后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财产与首次登记财产不一致或者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予支持;已经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予支持,并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请注意立法表述中的层次——预告登记只在满足限定条件时才回溯设立抵押权,它不是自动转化的。
本案为什么还差一步
回到事实层面看,某花园小镇一期确实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的首次登记,登记在地产公司名下,这一关过了。但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所开发的房产已完成抵押登记,这一关没过。房屋首次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与购房人取得分户产权、再办妥抵押登记,是三个不同的环节。购房者贷款买房,抵押的是自己所购的那套房屋,需要先把产权办到购房人名下,再办理抵押登记。中间任何一环没走完,银行的抵押权就没有真正落地,保证责任也就没有到免除的时点。
合同怎么约定,比法律怎么规定更要紧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层面:阶段性保证什么时候免除,首先是合同问题。合作协议写的是保证期间至银行取得购房借款人所办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止,保证期间结束后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这句话把免责时点锚定在取得抵押权这个事实上,而不是锚定在办理预告登记这个动作上。地产公司主张办理预告登记即免责,等于要改动双方谈定的条件。法院因此认为此举于法无据,也就顺理成章。
为什么还要看合同目的
再审判决里有一段说理值得记取:地产公司在此阶段即诉请返还保证金,与双方就阶段性保证责任与抵押权设立之间形成有序衔接、担保银行贷款顺利回收的合同目的相违背。这句话点出了保证金机制的本来功能——它是银行贷款回收的一道缓冲。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与银行的抵押权本应首尾相接,抵押权一天没落地,保证就一天不能撤,中间不能出现两头落空的空档。把保证金提前抽走,等于在贷款回收链条上抽掉一环,这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制度设计。
保证和抵押权要首尾相接,预告登记只是起点,不是终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4月4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甲方,以下简称某银行宁江支行)与松原某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700万元(币种下同)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合同还约定:乙方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乙方保证在甲方与购房者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负责及时办理拟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工作;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抵押他项权证,并将购房借款人的上述三证交与甲方管理。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住房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
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每笔违约贷款应还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及时补足保证金;乙方保证期间结束后,甲方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
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银行交纳保证金4643100元。2023年6月20日,某地产公司以全部贷款房屋均已完成抵押预告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宁江支行返还保证金本金2829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小镇一期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的首次登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某银行宁江支行根据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及正式抵押权证情况,陆续向某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截至某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061124.81元。诉讼中,某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开发的房产已完成抵押登记。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吉0702民初4155号判决:驳回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宁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吉07民终960号判决: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二、某银行宁江支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某地产公司保证金1861124.81元;三、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宁江支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吉民再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7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是否等同于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据此,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但并非一定会产生“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等同,抵押权不因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当然设立。
本案中,某银行宁江支行与某地产公司在《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某银行宁江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保证期间结束后,某银行宁江支行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据此,某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时点为某银行宁江支行取得相应的抵押权。现地产公司主张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时即免除自己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实际是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直接等同,于法无据。其在此阶段即诉请返还保证金,也与双方就阶段性保证责任与抵押权设立之间形成有序衔接、担保银行贷款顺利回收的合同目的相违背。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抵押预告登记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但并非一定会产生“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等同,抵押权不因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当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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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吉民再217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48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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