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10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网方式在包括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高邮湖、邵伯湖水域多次电捕鱼,形成捕捞、运输、销售链条,另有管理人员违规开闸协助通行、鱼贩长期大量收购。
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十名被告承担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连带。
法院按渔获物数量比例折算各参与者份额:四人组织者连带一百五十二点四四二万元,另三人在其参与范围内连带一百四十五点四八万元,仅参与一次者对五十二点六七万元担责;协助开闸者与收购者因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电捕方式,仅对其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六点六一万元、三点九五万元分别担责,并由七人在各自总额范围内连带。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多人分别或共同实施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参与的程度,在其参与的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范围可以按渔获物数量的比例予以折算确定。
协助通行者、收购者虽与捕捞者构成侵权链条,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捕捞者采用法律禁止的电捕方式的,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对全部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判决书,十个人的账
这起案件的难点不在定性,而在算账。十个人里,有人组织策划,有人下湖电鱼,有人帮忙开闸,有人长期收鱼。如果一句连带了事,看似痛快,实则不公——让只参与一次的人和参与八次的人承担同样的总额,责任与行为就不成比例了。法院的做法是先定总盘子,再按每个人的参与程度切分,切分的方法是按渔获物数量占比折算。全案渔获物一万三千一百四十斤,扣除高邮湖的六百斤,剩下的一万二千五百四十斤就是邵伯湖部分的基数。
组织者的全额与参与者的折算
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组织策划并参与实施八次电捕鱼,对全部生态资源损失一百五十二点四四二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总盘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只参与了邵伯湖的五次,他们承担的是一万二千五百四十除以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再乘以一百五十二点四四二万元,等于一百四十五点四八万元,在这个范围内与前四人连带。唐某某只参与一次,按全案一万三千一百四十斤减去一月份总量八千六百斤等于四千五百四十斤计算,占比折算后为五十二点六七万元,由他自己承担,其余七人在各自总额范围内与他连带。数字算得清清楚楚,责任也就分得明明白白。
开闸的和收鱼的,为什么只赔直接损失
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开闸,让快艇在禁渔期夜间通行;王某早长期与高某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两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法院给他们设了一道限: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他们知晓高某某等人采用的是电捕方式。知晓的是存在非法捕捞的可能性,不知晓的是手段的违法程度。既然不知晓,就只对各自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负责——李某某按一万二千五百四十斤占比乘以估算市场价值六点九三万元,得六点六一万元;王某早按同一占比乘以鲤鱼估算价值四万一千四百元,得三点九五万元。
咨询费为什么也能要
除了损失赔偿,法院还支持了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五万元。这笔费用对应的是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受当地渔业监督管理机关委托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方可能会质疑:委托主体是渔业管理委员会,不是法院,凭什么让我们承担。法院的回应是:该委托行为系管委会依据其执法职能作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报告结论准确,出具人还出庭接受了各方询问,就电捕鱼危害、鱼类繁殖损失计算方法、生态资源损失估算方法作了详细解释;咨询费用数额也不违反国家计委与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的规定。结论可靠、收费合规,就属于合理支出。
连带责任不是一刀切;不知情的人赔他造成的那一部分,组织者赔全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电捕鱼”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捕捞方式。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网的方式,在包括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水域多次电捕鱼,造成生态资源破坏。高某某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李某某作为协助者,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相关被告驾驶快艇在禁渔期夜间自高邮湖通过庄台闸前往邵伯湖,存在非法捕捞可能性的情况下,多次违规开闸协助快艇通行,行为与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作为收购者,长期与高某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其作为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在高邮湖畔码头等地点大量收购高某某向其贩卖的鲤鱼等渔获物。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等10人的非法电捕鱼、非法收购行为,破坏了高邮湖、邵伯湖生态资源,造成湖域生态链和食物链的中断及渔业资源的严重损害,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受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出具《损失评估报告》,对某某邵伯湖鱼类组成和产量、电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等方面做出了详细分析。庭审中,报告的出具人接受了各被告方及法庭询问,对电捕鱼行为导致包括渔业资源损失在内的水域生态环境危害、鱼类繁殖损失计算方法、生态资源损失估算方法等问题作出详细解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一)高某某等10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非法捕捞、买卖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破坏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二)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52.442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45.48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唐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6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李某某对其协助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6.6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王某早对其非法收购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3.9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王某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赔偿款项,赔偿款项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修复;(八)高某某等10人就本案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1. 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唐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次实施电捕行为,应当在其各自参与非法捕捞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1)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组织策划、参与实施高邮湖、邵伯湖电捕鱼8次,造成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湖域生态资源破坏,应当就其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52.44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某、蒋某、陈某福系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在邵伯湖参与实施电捕鱼5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45.48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四人涉案渔获物数量12540斤,12540斤÷13140斤×152.442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唐某某在邵伯湖参与电捕鱼一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67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1月份渔获物总量8600斤=唐某某涉案渔获物数量4540斤,4540斤÷13140斤×152.44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系与高某某等7人共同实施电捕鱼行为,故高某某等7人应当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无明确证据证明李某某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李某某应当对其协助开闸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6.61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 12540斤,12540斤÷13140斤×案涉渔获物的估算市场价值6.93万元)与高某某等7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鉴于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早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王某早应当对其非法收购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3.95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 12540斤,12540斤÷13140斤×渔获物中鲤鱼估算市场价值41400元)与高某某等7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予支持。
4.高某某等10人分别或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生态损害发生,《损失评估报告》系当地渔业监督管理机关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其执法职能,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作出,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结论准确,咨询费用数额亦不违反《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高某某等10人给付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非法捕捞过程中,协助者明知非法捕捞仍然提供协助,收购者明知渔获物系通过采用非法捕捞的方式捕获仍然予以收购,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的,应当认定协助行为、收购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协助者及收购者应在各自责任承担范围内,与非法捕捞者连带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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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苏01民初264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46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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