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案情速览
十七岁的被告人未婚先孕后借住在亲友处,一天上午在网吧上网时突感腹痛,在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
她担心被人发现,把一团纸巾塞进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又把垃圾桶移到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婴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故意用纸团塞入婴儿口部并将其丢弃在难以被他人发现的场所,致婴儿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只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其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同样是抛弃婴儿,两条路怎么分
分水岭在于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婴儿死亡、是否排除了他人救助的可能。丢在医院门口、派出所、车站这类行人较多的地方,婴儿很可能被人发现并获救,一般定遗弃罪;塞住口部、移到窗外窗台这类难以被人发现之处,等于堵死了获救的路,定故意杀人罪。
为什么属于情节较轻
法院给了四条理由:主观恶性小于一般故意杀人,她是因家庭教育缺失、未婚先孕后不知如何处理才走到这一步;动机上既有逃避抚养义务,也有羞耻心与无人引导下的巨大心理压力;手段上未实施殴打、扼颈这类直接暴力,恶劣程度相对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
未成年人身份在这里起多大作用
她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法院同时考虑了她未满十八周岁、系新生儿亲生母亲、处于无助状态等情节。年龄不是免责事由,却是量刑时必须单独称量的一份重量——三年有期徒刑正是这些情节叠加的结果。
把孩子放在能被发现的地方,和放在不会被发现的地方,法律评价截然不同。这个案子把那条界线画得很清楚:有没有给这个小生命留下被救的可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2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邓某(时年17周岁)未婚先孕后,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某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后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并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被告人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邓某在寒冷的冬季,将刚刚出生的婴儿放入网吧卫生间的垃圾桶内,为防止婴儿哭泣,将卫生纸团塞入婴儿口中,为避免被人发现又将垃圾桶移到卫生间外窗台处,导致被弃婴儿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最终造成婴儿呼吸困难及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邓某系未成年人,但其案发时已满16周岁,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属明知,客观上为了逃避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将刚出生的婴儿弃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场所,并且堵塞其口部,导致婴儿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邓某将其刚出生的婴儿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婴儿得到他人的救助,则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的范畴。第一,从邓某的主观恶性来看,其因家庭教育缺失,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在未婚先孕后,因不能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新生儿抚养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而致新生儿死亡,主观恶性小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第二,从邓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一方面是为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另一方面亦是因羞耻心,其作为未成年人未婚生子,担心可能面临家人、朋友的指责,在心理承受巨大压力又无人正确引导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第三,从邓某的作案手段来看,其并没有对新生儿实施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与殴打、扼颈等直接的暴力手段相比,恶劣程度相对较低。第四,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同样是抛弃婴儿的行为,受施暴人主观目的、认识程度、暴力手段与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有着显著的区别,直接影响到定罪问题。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对婴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故意用纸巾塞入婴儿口部并将其丢弃在难以被他人发现的场所,致婴儿死亡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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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77-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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