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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吉民再8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6-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于某、张某娇系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于某为法定代表人;二〇一九年一月公司两次向王某借款,月息百分之三,借条注明收款账户为于某个人账户并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王某共出借五十万元。

二〇一九年二月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公司通过于某个人账户及工作人员账户还款共计五十一点二万元,其中张某娇账户转账付款二万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审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于某与公司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十五万元,驳回王某对张某娇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人格否认的两把钥匙要同时转动

《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向来是双重的:一方面股东要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另一方面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把这一结构重申得很清楚——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只抓住了前半段的一点线索,后半段的损害后果却拿不出证据,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东连带,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一次代付为什么不够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张某娇用个人账户转出了二万元。一审、二审据此认定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则认为,这一行为不足以说明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法院给出的两个区别点很有说服力:其一,张某娇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二,她也没有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借款。收与支的分量并不相同——长期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容易形成财产边界模糊;而单次替公司支付一小部分款项,更接近于临时的资金周转或者代付。还款总额五十一点二万元中,张某娇账户仅占二万元,比例也很说明问题。

法定代表人于某为何仍需共同给付

再审判决中还有一个对比值得注意:张某娇被免除连带责任,于某却与公司共同给付十五万元。原因在于于某的角色不同——他是法定代表人,借条注明的收款账户是他的个人账户,公司还款也主要通过他的账户进行。款项进入个人账户、由个人账户流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在这个账户上确实模糊了。这一对比说明了人格否认的判断是个体化的:同为股东,行为不同、证据不同,结论也就不同,不能因为一个人被认定混同就推定其他人同样混同。

债权人取证应当往哪个方向走

对试图主张股东连带的债权人,本案给出了取证的方向。有效的证据通常包括:股东个人账户长期、大量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公司账簿与股东个人账簿不分或者根本不建账;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无合同与凭证支撑;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资产被无偿转移。相反,仅有一次代付、仅有股东身份、仅有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都不足以支撑连带责任的请求。起诉前把这些材料的分布想清楚,再决定是否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比事后补充主张要稳妥得多。

一次代付只是帮忙,长期混同才叫滥用法人人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于某、张某娇是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于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两次向王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利息3%,并约定超期还款则按每日1‰计算利息。借条注明收款账户为于某个人账户,加盖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王某共计出借50万元整。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吉林某景健身公司通过于某个人账户、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及张某账户还款共计51.2万元,其中张某娇账户以转账方式付款2万元。经于某与王某协商,约定:“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先还借款本金,利息再说。”王某与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某、张某娇确认偿还本金35万元。

王某以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尚欠借款未予偿还,张某娇、于某作为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已构成公司财务和个人财务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于某共同返还欠款15万元及5万元利息。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019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某、张某娇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吉0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民再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于某、吉林某景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共同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上述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娇系吉林某景健身公司股东,虽然其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偿还吉林某景健身公司所欠借款2万元,但张某娇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也未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借款;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小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说明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进而导致形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张某娇应对吉林某景健身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再审法院改判张某娇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2)吉民再8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0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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