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黑龙江省林口某银行诉邓某生、白某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邓某生向林口某银行借款六十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到期日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白某柱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逾期后,银行于二〇一八年一月由邓某生妻子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二〇一九年九月当面催款,另有一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的登报催收,三份证据均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的诉讼时效届满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再审改判:维持邓某生偿还本息的判项,撤销白某柱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主债务这一段:超时效后的签字仍能救命
本案的时间线值得逐段核对。借款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银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诉过一次,林口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送达判决书,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届满日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银行举示的三份催收证据——二〇一八年一月的催收通知单签字、二〇一九年九月的当面催款、二〇一七年十二月的登报公告——全部晚于届满日。按通常理解,这些都不足以中断尚未届满的时效;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主债务因此复活,邓某生仍需偿还。
担保人这一段:独立抗辩权不受影响
同样的催收动作,对担保人白某柱却不产生任何效果。法院的理由是:白某柱基于担保合同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抗辩权是独立的;债务人邓某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担保人白某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银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白某柱催收,而白某柱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行使时效抗辩权,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再审据此撤销了原审关于白某柱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
为什么两个结论可以同时成立
乍看之下,同一笔债务,主债务人要还,抵押人却不用承担责任,似乎矛盾。实际上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主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是基于其自身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法律允许债务人单方处分自己的时效利益;而担保人的责任以主债务的可强制执行性为前提,担保人虽从属于主债务,却保有独立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于处分自己的利益,不能顺带处分担保人的利益。这一区分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都有明确体现,本案把它落到了具体的催收场景里。
债权人的催收清单应当如何重排
对金融机构和信贷管理人来说,这份判决给出了血的教训。其一,催收必须同时覆盖主债务人与全部担保人,只催主债务人、不催抵押人,抵押人就会在诉讼中以其独立抗辩权全身而退;其二,催收要留痕且要可核验,本案中银行的登报公告与当面催款都因时间晚于时效届满日而未能起到中断作用,若是早于届满日实施并保留证据,结果会完全不同;其三,抵押权的行使还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的期限要求,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催收管理不是盖章走过场,而是决定债权能否真正落地的最后一道工序。
债务人签字能唤醒旧债,却唤不醒担保人那份独立的时效抗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7年12月22日,邓某生与黑龙江省林口某银行(以下简称林口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生向林口某银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林口某银行又与白某柱、案外人柏某喜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白某柱、柏某喜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9日,林口某银行向邓某生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邓某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林口某银行于2011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登报方式向邓某生催收贷款。
2018年1月24日,邓某生妻子洪某凤在林口某银行送达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该通知单内容体现林口某银行连续多年催收,均无法联系到借款人。2019年9月27日,林口某银行工作人员又找到邓某生索要贷款,邓某生承认贷款事实,但称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林口某银行于2019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生、白某柱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确认其有权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邓某生辩称:邓某生与林口某银行间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白某柱辩称: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口某银行怠于行使主债务权利,现已丧失要求履行主债务的胜诉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林口某银行以与白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柱承担保证责任。经林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最终于2014年10月20日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口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林口某银行不服,以邓某生认可债务存在以及债权处于连续状态事实,系因无偿付能力未还款,林口某银行有公告催收行为,案涉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二、邓某生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林口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8487.54元,2019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三、如邓某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林口某银行有权在白某柱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白某柱有向邓某生追偿的权利。宣判后,白某柱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黑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邓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林口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8487.54元,2019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二、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林口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生与林口某银行间的案涉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担保人白某柱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其一,林口某银行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向邓某生主张债权,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由林口某银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8年12月28日案涉贷款逾期后,林口某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林口某银行送达民事判决书,案涉贷款应自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林口某银行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三份证据,拟证实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1.2018年1月24日由邓某生妻子洪某凤签字按印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2.2019年9月27日向邓某生本人当面催款;
3.2017年12月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邓某生催收贷款。上述三份证据均已超过案涉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邓某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担保人白某柱应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白某柱系为2007年12月29日邓某生与林口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林口某银行超过诉讼时效后向邓某生催收,邓某生的妻子在催收通知签字盖章的行为虽可认定邓某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担保人白某柱基于担保合同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林口某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白某柱进行催收,债务人邓某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能否定担保人白某柱诉讼时效抗辩权。因白某柱一审诉讼时已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林口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白某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柱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享有诉讼时效的独立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务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担保权利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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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黑民再15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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