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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隆贩卖毒品案

案号:(2022)渝03刑终126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二审 · 2022-06-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卓某友系吸毒人员。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其向被告人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李某隆收取五百元购毒款后联系贩毒人员并将藏匿位置告知卓某友,从中获利二百元。

二月十五日晚,卓某友再次通过电话购买一套。李某隆联系另一贩毒人员,对方表示要收毒资三百元加二十元车费,卓某友通过微信转给李某隆三百二十元,李某隆立即将三百二十元全部转给该贩毒人员,并告知藏匿位置,卓某友自行取走毒品。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二月十五日那次无偿代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违法所得由八百二十元改判追缴五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代购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且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天一个人,两笔账两种算法

本案最有教学意义的地方在于:李某隆两天内的两次行为,被分别定性。二月十四日那次,他收了五百元、转出去三百元、自己留了二百元——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二月十五日那次,卓某友转来三百二十元,他原封不动转给了上家,一分没留——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据此把刑期从十一个月改到九个月,追缴的违法所得也从八百二十元改判为五百元。

为什么“未牟利”如此关键

贩卖毒品罪的本质是有偿转让。代购者如果没有从中牟利,就不是在“卖”,而是在“跑腿”。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给出的处理是: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因购买、存储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因运输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本案两头都不够——数量只有零点一二三克,远低于甲基苯丙胺十克的标准;毒品是购毒者自取的,李某隆没有实施运输行为。两头都不到,就只能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

注意“明知”这个前置条件

纪要的表述里有一个前提: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这句话必须读进去。如果代购者明知上家是在贩卖、明知托购者买去是为了再卖,即便自己没有加价,也可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也就是说,“未牟利”不是万能的出罪事由,它只在代购者确实不知道上下游另有犯罪行为、且自己只是为吸毒者代买时,才指向出罪或降格。

对量刑计算的示范意义

二审改判的幅度虽小,方法却很规范:把不构成犯罪的那一次从犯罪事实中剔除,同时把对应的违法所得从追缴数额中剔除——原来追缴八百二十元,其中二百元来自第一次的加价,另有三百二十元是代转的毒资、不应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改判后只追缴五百元。这个算法提醒办案与辩护双方:代购行为中的“转手款”与“获利款”必须分开计算,混在一起就会重复评价或者错误追缴。

收五百转三百是卖,收三百二转三百二是跑腿——差的就是留下的那二百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卓某友系吸毒人员,通过被告人李某隆购买毒品。2022年2月14日下午,卓某友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套(重量为冰毒0.1克,麻古四分之一颗0.023克,共计0.123克)。李某隆收取卓某友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购毒款后,联系贩毒人员并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告知卓某友,卓某友根据李某隆指示取走毒品,李某隆从中获利200元。2月15日晚,卓某友通过电话再次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李某隆联系另一贩毒人员,该贩毒人员表示要收取毒资300元和20元车费。卓某友通过微信将320元转给李某隆后,李某隆立即将320元转给该贩毒人员,李某隆通过微信告知卓某友藏匿毒品位置,卓某友再次取走毒品。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22)渝0231刑初142号判决,判处李某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追缴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隆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建议对于李某隆犯罪所用手机一并判决没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22年2月15日李某隆为卓某友无偿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渝03刑终1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对上诉人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隆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亦未从中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如果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或者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则也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的,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

本案中,2022年2月15日晚,卓某友为了吸食毒品,要求李某隆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卓某友为此支付320元,李某隆将320元全部转给相关贩毒人员,属于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而未牟利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代购毒品的数量较少,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涉毒品系购毒者自取,李某隆亦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故也不构成走私或运输毒品罪。

综上,李某隆的相应行为不属于犯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毒者吸食,未从中牟利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代购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也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毒品或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案号:(2022)渝03刑终12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6-1-35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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