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黄某荣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黄某荣身患尿毒症,二〇一八年在医院看病期间从他人处得知帮别人带毒品可以赚取差价,遂产生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的想法。
同年七月初,吕某电话联系黄某荣购买价值二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七月七日吕某再次电话联系购买同价毒品。黄某荣接到电话后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转卖给吕某,每次均赚取四十元差价。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某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代购毒品行为可能涉及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罪名。如果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代购者主观上为了获取好处,客观上为托购者代购毒品并从中加价牟利,无论加价数额多少,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十元,也是贩卖
本案的数字小到几乎不值一提:两笔交易,每笔二百元,每笔赚四十元,合计获利八十元。刑期却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裁判要点的表述毫不含糊——代购者主观上为了获取好处,客观上为托购者代购毒品并从中加价牟利,无论加价数额多少,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无论加价数额多少”这七个字,是理解毒品犯罪定性的钥匙。
为什么加价这个动作这么重要
有偿转让是贩卖的核心。代购者一旦加价,他在交易中的地位就变了:他不再是为买家跑腿的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卖方。法院还给出了一层更实质的解释——在代购并加价的案件中,被告人不仅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还帮助毒贩销售毒品,加剧了毒品向社会的扩散与流转,促成了吸毒者与贩毒者的成功交易,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可罚性。也就是说,加价之所以入罪,不只是因为他赚了钱,而是因为他同时打通了供需两端。
不加价的代购往哪走
与加价相对的是另外两条路。其一,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自己未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这里的关键,它把“帮忙”转化成了“参与”。其二,受吸毒者之托、为其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牟利的,则要看数量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是否实施了运输行为,未达标的按违法行为处理。三条路的岔口就在一个问题上:你从这笔交易里拿走了什么。
身患重病不是免责事由
黄某荣身患尿毒症,这个情节在判决中并未改变定性,只在量刑上与其他从宽情节一并考虑。法院的量刑理由只有两句: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提示两点:一是疾病状况属于刑罚执行阶段和强制措施环节的考量因素,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确实能带来实质从宽,即便在毒品犯罪这种从严打击的领域也是如此。
赚四十元也是赚,加价这个动作本身就完成了从跑腿到卖家的转身。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黄某荣身患尿毒症,于2018年在医院看病期间,从他人处得知帮别人带毒品可以赚取差价,产生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的想法。同年7月初,吕某电话联系黄某荣,向黄某荣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月7日,吕某再次电话联系黄某荣向其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荣接到吕某的电话后,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转卖给吕某,且每次均赚取了40元的差价。黄某荣于2020年8月26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赣06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代购毒品行为,可能涉及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罪名。如果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主观上为了获取好处,客观上为托购者代购毒品,并从中加价牟利,无论加价数额多少,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在代购毒品并加价从中牟利的案件中,被告人不仅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还帮助毒贩销售毒品,加剧了毒品向社会的扩散与流转,促成了吸毒者与贩毒者的成功交易,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可罚性,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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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赣0681刑初181号 审理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35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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