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字某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字某长期“以贩养吸”,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二〇年间多次向多名吸、贩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二〇二一年一至六月,其向他人购得片剂后,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向段某贩卖约七百四十三颗重约六十六点八七克、向廖某贩卖约六百七十七颗重约六十点九三克,另有五名买家分别购买数十至数百颗不等。
经查,字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以向吸毒人员索要微信红包或者少量现金的方式“打水”赚取差价,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以此作为代购行为的酬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持有的某品牌手机一部,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毒品代购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并在代购过程中向托购者索要红包、现金等方式赚取差价的,应视为“变相加价”的牟利行为,其辩称属于“代购蹭吸”不影响案件定性。
三、赵律师点评
“我只是帮忙带一点”
字某的辩解在毒品案件中极具代表性:他称自己属于“代购蹭吸”,不是贩卖。法院没有采纳,理由不是道德评价,而是一组客观事实——他长期、多次为数量众多的吸毒人员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直接收取毒资,在代购过程中索要微信红包或少量现金,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作为报酬。这些行为在规范上被称为“变相加价”。
牟利可以有很多副面孔
“变相加价”这个提法的关键在“变相”二字。它不要求明码标价地加价,只要求从这条交易链上拿到了额外的好处。裁判要点列举了三种典型形态:收取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截留部分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实际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或劳务费。字某的做法正好命中两种——索要红包现金,以及直接克扣毒品蹭吸。换句话说,蹭吸不是免费的,它本身就是一种报酬。
数量和实物都没查到,怎么判
本案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技术细节: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数量是通过公安机关的类案参考意见推断得出的。法院的态度分两层——定性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量刑上,应当考虑数量系推断得出这一情况依法处理。这提示两点:一是毒品数量的认定并不必然依赖实物,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上下家供述相互印证也能形成链条;二是推断得出的数量在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不能与当场查获的实物等量齐观。
代购者的三条路
把规则整理一下,代购毒品大致有三种走向。其一,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其二,为牟利而代购并加价的,无论加价多少,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三,受吸毒者之托为其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牟利的,则要考虑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是否实施了运输行为,未达到的一般按违法行为处理。字某落在第二条,且次数多、人数多、数量大,刑期十五年也就在情理之中。
蹭吸不是白蹭,那一份留下来自己用的,就是这笔买卖的报酬。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字某长期“以贩养吸”,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3年至2020年,字某先后多次以每颗40元、60元的价格在云南省某县某镇其租房内、开源百货商店门口等地,向潘某、茶某、李某、徐某、刘某、饶某、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21年1至6月间,字某向任某(已判刑)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方式在某镇裕和嘉园小区、阳光小区等地以每颗40元、5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743颗,重约66.87克;贩卖给廖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677颗,重约60.93克;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10颗,重约27.9克;贩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25颗,重约20.25克;贩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65颗,重约14.85克;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颗,重约2.7克;贩卖给杨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约17颗,重约1.53克;
贩卖给杨某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颗,重约1.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字某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经查,字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以向吸毒人员索要微信红包或者索要少量现金的方式“打水”(即赚取差价),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以此作为代购行为的酬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云29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字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云刑终7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字某辩称其行为属于“代购蹭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字某长期、多次为数量众多的吸毒人员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直接收取毒资,代购过程中索要微信红包或者少量现金报酬,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作为报酬,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字某的辩解不影响案件定性。
同时,因本案确系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数量系通过公安机关的类案参考意见推断得出,量刑时应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对于毒品代购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并在代购过程中向托购者索要红包、现金等方式赚取差价的,应视为“变相加价”的牟利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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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云刑终74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5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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