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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诉杭州某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6)浙民终59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6-12-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经典神话形象做了卡通化再创作,别人照着做成铜摆件:改成立体的也是复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空间较窄的,应以新作品区别于以往形象的显著特征作为独创性重点;以立体方式再现平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构成复制

规则确立:二维转三维的立体再现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保护强度与独创性程度相关,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高独创性作品应获较强保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的,再创作空间较窄,应结合形象发展历史与创作规律,将新作品呈现的显著特征作为独创性部分重点关注

将平面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以立体方式再现独创性表达,构成复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侵害复制权与发行权

三、赵律师点评

铜摆件与卡通形象的比对

动画厂牌受让取得一款经典神话人物的卡通化新形象美术作品,该形象曾出现在其出品的动画电影片尾。某文创公司生产的全铜摆件与该形象高度相似,经公证购买固定证据后,权利人起诉请求停止制造销售、销毁模具并赔偿。被诉方的抗辩集中在两点:平面作品变立体产品不可能抄袭;放大头部的夸张处理是动画惯常手法,大家画的都是同一个神话人物,像一点很正常。

窄空间里的独创性与立体复制

二审的推理兼顾了历史与现实两个维度。第一步定独创性:神话人物形象经数百年演绎已较为定型成熟,再创作的空间天然狭窄——此时判断独创性,要循着利益平衡原则,把新作品区别于以往形象的显著特征作为重点关注对象;涉案形象在保留原有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处理手法形成特有的造型特点,具较高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这正是本条的方法论:传统题材上,独创性的标尺要放在「增添了什么」,而非苛求「从头到尾全新」。第二步破立体抗辩:将平面美术形象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以立体方式再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从不限于平面到平面;两者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基本相同,相同处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最具显著性的特征部分,实质性相似成立。第三步定责任与赔偿: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复制权与发行权;赔偿坚持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酌定十万元。

传统题材创新的保护分寸

对传统文化再创作者而言,本条给了清晰的定位:在定型的传统形象上做现代化演绎,法院按你添加的显著特征来保护——创作时把功夫花在可辨识的风格改造上,登记与发表留痕,维权就有抓手。对工艺品厂商而言,「立体不侵权」「大家都在画」的抗辩都行不通,传统形象的新表达同样是权利客体,上新产品前先做图片检索。对法院而言,本条平衡了两头:既给传统形象的再创作者留足创作空间,又对窄空间里的高独创性给予强保护,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落在了具体裁判里。

几百年的老形象还能不能长出新模样?答案是能,但新长出来的那一部分才归你。把新模样浇进铜水里,立体也好、平面也罢,复制的行为不换形态,责任也不换形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某电影公司经受让取得该“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1月12日,某电影公司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该电影片尾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多家媒体对该电影进行了报道。某电影公司认为杭州某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创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铜摆件”与涉案“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铜艺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复制侵权铜艺产品的模具等专用工具,并明确主张某文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

2.在官方网站及某电商平台“某师傅旗舰店”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侵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某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及某电影公司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文创公司答辩称:1.涉案作品是二维作品,而某文创公司的铜艺产品是三维产品,三维产品不可能与二维作品相同,也不可能通过抄袭取得。某电影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静态的,并非多形态的卡通形象。

2.孙悟空的形象是深入人心的传统形象,涉案作品与涉案铜艺产品都是孙悟空的形象,因此存在某些方面的雷同,涉案作品对头脸做出夸张的处理,也是动画的惯常手法。某文创公司涉案铜艺产品均为自行创作。通过比对发现,涉案作品与涉案铜艺产品均为体现低龄化孙悟空的可爱形象,使用了放大头部的手法,但在具体的表达上及艺术效果上区别较大,二者在孙悟空手足、姿势、形象、神态、表现手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某文创公司未侵犯某电影公司的著作权,请求驳回某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速某独立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3年12月11日,某电影公司与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速某签订《“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确认Q版孙悟空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永久性转让给某电影公司。2012年1月12日,某电影公司的电影《大闹天宫3D》上映,在电影片尾处使用了多个Q版孙悟空形象。新华网、搜狐新闻等媒体对《大闹天宫3D》电影进行了报道。2015年11月11日,某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向上海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某电商平台网上名称为“某师傅旗舰店”的店铺订购了“全铜摆件”3件。公证人员对购买、收件、启封过程进行公证。

某文创公司确认上述铜艺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某电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1364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一、某文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名称为“神通广大”“神通广大(彩绘)”“神通广大手把件(紫铜)”的侵权铜艺产品;二、某文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某电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文创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Q版孙悟空”形象在保持已有作品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圆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形成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新的作品。某电影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Q版孙悟空”卡通动漫形象著作权,其经美术作品原始权利人明确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则其有权就该“Q版孙悟空”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作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部分面貌特征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在主要艺术造型独创性表达部分的相似度。由于两者在身材比例、人物体貌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又恰恰是涉案作品独立创作且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部分,故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文创公司将涉案角色形象造型制作成立体艺术品,是一种以立体方式再现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同时,某文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的原则,基于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考量因素,酌情确定某文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审理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当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案号:(2016)浙民终59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8-01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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