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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10-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合作时三折供货,侵权后还想按三折赔?最高法院:惩罚性赔偿基数要按真实损失算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应避免将正常合作场景下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为侵权场景的赔偿计算标准;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

规则确立:合作破裂后仍按协议优惠价计算赔偿既无合同基础也违背真实本意,实际损失授权费总额乘以惩罚倍数构成惩罚性赔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正常合作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在合作因侵权破裂后不应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否则既缺乏合同基础也违背权利人承诺优惠的真实本意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未能收取的授权费用系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根据过错程度与情节严重程度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独家代理变侵权源头

广州某公司是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与安徽某图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方是省内唯一合作商,合作期间按市场报价三折出货,附件明确每新增一个分馆支付五千元授权费。代理关系终止后,广州公司发现对方在合作期间和终止后擅自破解软件授权功能模块,卖给多家未经授权的用户。起诉索赔八十万元含惩罚性赔偿。一审按三折优惠价算账,只判四十万。双方都上诉,最高法院把账重算了一遍。

基数重算与四倍惩罚

最高法院的算法调整分两步。第一步换基数:三折价是双方维持正常合作关系前提下的优惠约定,合作互信因持续故意侵权而破裂后,再按三折算赔偿既没有合同基础,也违背权利人当初让利的真实本意,一审的算法既实现不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目的,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侵权越狠赔得越少。真正的实际损失有据可查:协议附件白纸黑字写着集群模式每新增一个分馆收五千元授权费,被告未经许可开了七十个分馆,未能收取的授权费三十五万元就是实际损失,以此作惩罚性赔偿基数。第二步定倍数:被告故意破解、持续侵权、情节严重,倍数定为四倍,仅惩罚性赔偿一项即一百四十万元,权利人主张八十万元(含合理开支)全额支持。二审判决直接变更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取数逻辑

对权利人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成败在基数证据:合同附件里每一项收费标准都要写清楚,侵权行为对应的「少收的钱」才有据可查;主张倍数时要集中证明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破解授权模块、长期持续、规模庞大都是加分项。对被诉方而言,曾经的合作身份不是减刑券,反而是故意要件的自认材料:熟悉授权机制的人破解授权,主观恶性一目了然。对法院而言,本条划清了补偿场景与惩罚场景的价格边界,优惠价留在合作里,惩罚倍数落在侵权上。

三折是朋友的价码,不是侵权的折扣。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惩罚的是故意的背叛,基数自然要回到真实损失上来——授权费乘以分馆数再乘以四倍,每一分都算得明明白白。背信的代价,不该由制度的精度来打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LIBNET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OEM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为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内唯一OEM合作商,有权在安徽省内独家代理和销售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OEM,双方在协议合作期间的合作价格参照涉案软件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涉案软件市场报价方案将涉案软件区分为“单馆模式报价”和“集群模式报价”,“集群模式报价”则进一步分为“标准版”“专业版”“旗舰版”三种不同报价类型;“标准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1,“专业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10,“旗舰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20;无论是哪一种类型,每增加1个分馆均需支付授权费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2020年2月9日,双方代理关系终止。

此后,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和代理关系终止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破解涉案软件注册授权的功能模块,并销售给多个未经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用户使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恶意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80万元(含合理开支)。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LIBNET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三、驳回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要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涉案协议中约定“合作价格体系参照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是建立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维持正常合作关系的前提之下,双方就交易优惠价格所达成的约定。在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持续实施故意侵权并由此导致双方合作互信基础破裂后,如果对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以之前协议约定的优惠价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显然既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也违背被侵权方承诺上述优惠交易价格的真实本意。一审判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以正常合作情况下的授权优惠折扣价作为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既无法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所开设的分馆数量为70个,协议附件明确约定“集群模式”项下每新增一个分馆需要支付5000元授权费,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未能收取的授权费金额为35万元(5000元/个×70个=35万元),该数额系涉案侵权行为给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确定为四倍。据此,即使在不考虑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的情况下,仅经济损失赔偿一项,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即已经可以对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主张140万元(35万元×4=14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万元(含合理开支)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当事人在正常商业环境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许可使用费等交易价格,通常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一般需要在正常可比交易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作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或者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5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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