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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

案号:(2021)鲁09刑终250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故意杀人罪 · 二审 · 2022-01-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地下停车场车内发生关系时女方突发疾病昏迷,他做了人工呼吸掐了人中,然后关机、开车漫无目的地晃了近两个小时才送医——死亡时间距就诊仅一小时。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五年。

法院:私密空间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使一方对陷入危险的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义务,有能力送医而迟延致死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规则确立: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对另一方的危险负有相互保护义务

二、裁判要点提炼

突发疾病昏迷经简单救治无效时,行为人应认识到不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后果,迟延送医属放任死亡结果

驾车带入私密空间的先行行为产生保护义务,有能力送医而不及时送医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三、赵律师点评

关机的手机与游荡的两小时

王某与李某2019年下半年认识,常见面、微信聊天。2021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做了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简单处置,李某仍未清醒。他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也没有送医,驾车载着昏迷的李某驶出停车场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他把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联系了自己亲属,经劝说才把李某送医——从12时04分驶出停车场到14时22分送到医院,整整迟延两小时十八分;17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仅一小时左右。泰山区法院一审判故意杀人罪五年;泰安中院2022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私密空间里的保护义务从何而来

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特定义务,本案的难点在义务来源——两人既无婚姻血缘,也无奈育扶养关系,凭什么要求王某救人?裁判理由的答案在先行行为:王某驾车带李某到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这一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你把人带进了一个脱离外界视线、无法自行获救的密闭空间,危险出现时你就成了唯一的救助可能。义务成立之后是主观认定: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具备昏迷可致人死亡的常识;简单处置无效之后,「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有能力送医却从12时04分迟延到14时22分,「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关机阻断外界救援的行为进一步夯实放任。量刑五年,落在不作为杀人的从宽区间——简单救治的尝试、亲属劝说后送医、坦白等情节都在账上。裁判要点把义务来源写成规则: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一方陷于危险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义务。

对约会交往者、急救常识传播者和辩护人的对表

对约会交往者:把对方带进酒店房间、私家车内这类密闭空间的那一刻,救助义务就已经背上了——对方突发疾病时,急救电话和医院是唯一正解;本案的两小时游荡和一部关机手机,把民事纠纷变成了五年刑期。对急救常识传播者:人工呼吸、掐人中这类「简单处置」救不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突发昏迷的第一动作是拨打急救电话并尽快送医,本案「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一小时左右」的鉴定结论,就是对迟延的量化控诉。对辩护人:不作为杀人案的辩护空间在义务来源与因果关系两端——本案法院已把私密空间先行行为写成义务规则,剩余空间只在迟延与死亡的因果强度、简单处置的尽力程度与从宽情节;量刑档(五年而非十年以上)显示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

人工呼吸做了,人中掐了,然后呢?关机、游荡、两小时——他的每一步「等等看」,都踩在放任的故意上。这起案件给私密空间里的救助义务画了线:把人带进密室的人,就是那间密室里的急救系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认识,之后二人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年1月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后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采取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等措施,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09刑终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

其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案号:(2021)鲁09刑终25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77-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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