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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6-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九十八个百分点不同的代码,就因为百分之一相同,赔了二十五万

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规则确立:被诉软件部分代码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无有限表达或开源来源等反证的,认定部分复制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单个代码文件在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功能且按功能命名的,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其属相对独立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复制即构成侵权

被诉方不能证明相同代码系表达方式有限或来源于开源软件、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独创性的,应承担部分复制的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百分之一的重叠

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三名员工先后离职,联合亲属成立了杭州某科技公司,其网站和供应商管理系统与原东家的软件高度相似。司法鉴定结果很微妙:双方约九个代码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占权利软件源代码总量的比例仅约百分之一。一审据此认为占比太低、代码极为分散,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驳回了全部诉请。权利人上诉,问题聚焦成一个法律命题:复制比例低,能不能抵消复制行为本身?

按文件定性而非按总量称重

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的算术式思路,把比对单元从「整个软件」切换到「代码文件」。第一,独创性层面:通常一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并按功能命名,没有相反证据时,那九个文件就是权利人相对独立的独创性表达——每一份独创的表达都受保护,不因软件总量大而被稀释。第二,反证审查:被诉方拿不出证据证明相同代码是因为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或来源于开源软件,也没有任何证据动摇权利代码的独创性,鉴定意见站得住。第三,接触证据:被诉公司部分员工和创始股东亲属正是原公司的离职员工,接触可能性明摆着。三步走完,部分复制成立,侵权定性不受比例影响。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停止侵权并赔偿二十五万元。

代码比对的正确打开方式

对权利人而言,鉴定报告里「占比百分之一」不是败诉信号,要在诉讼中坚持按文件主张权利:列明每个相同文件的功能命名、独立性,堵死对方有限表达和开源来源的反证路径,接触证据靠人员流动记录补强。对被诉方而言,独立开发的抗辩要落到实处——相同文件的来源解释、开发过程留痕缺一不可,人员重叠的企业更要有代码洁癖,从入职协议到代码审查全程隔离。对法院而言,本条纠正了以复制比例论侵权的偏差,为软件维权扫清了最大的认识误区。

偷一角钱也是偷,抄一个文件也是抄。著作权的保护单位是独创的表达,不是代码的总量——百分之九十九的不同,抹不掉百分之一里清清楚楚的复制。离职创业的团队,代码上的每一行来路都要经得起鉴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深圳某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5月至6月,黄某龙、陈某婷、叶某相继从深圳某科技公司离职,共同设立了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网站及供应商管理系统的页面、功能、代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站及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高度相似。故请求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合理费用10万元。

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共同辩称: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没有实际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条件,被诉侵权软件系独立开发,没有侵害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叶某、黄某龙、陈某婷先后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至2020年5月31日和6月30日。2018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商品运营管理系统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和6月,叶某、黄某龙、陈某婷先后从深圳某科技公司离职。杭州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黄某龙、陈某婷、叶某有亲属关系。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科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双方的业务源代码约3.52+59.6KB(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业务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在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部分源代码中找到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的关键字,且有部分源代码相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被诉侵权软件仅有9个文件存在与涉案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比为1.085%,且相同代码极为分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27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某科技公司以复制部分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25万元;四、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案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中有9个文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关于侵权判断问题:首先,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5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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