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诉于某博客文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博主写的一段评论被整段搬进别人的文章:两百六十一个字也算核心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个人将日记或评论发布于博客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无相反证据时博客文章著作权由空间所有人享有
规则确立:引用字数占比不高但属两篇文章核心内容的,构成对核心内容的使用,侵害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博客内容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公开,个人将持续性日记或评论发布于博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著作权一般由发文的博客空间所有人享有
引用部分虽仅数百字,但属侵权与被侵权博文中核心内容的,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与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博客上的两篇文章
一位博主在博客上发表了一篇论东西方思想差异的文章。几个月前,另一位博主曾在其博客评论「拜读,受益匪浅」,博主还回复致谢。随后这位评论者发表新文,其中第六段整段照搬了博主文章的第五段,没署名、没注明出处。博主公证固定证据后起诉。被告的抗辩两头堵:你证明不了你是作者;我只用了全篇一成的内容,属合理使用。
发表、作者与核心引用的三连问
法院的认定把博客作品的三个基础问题一次答清。第一问,算不算发表:博客内容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公开,个人把日记或评论持续发布于博客,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网络发表与纸面发表同效。第二问,作者是谁:博主凭用户名密码可以登录该博客空间,博客首页展示着本人照片,文章署名与照片相互印证,被告又拿不出相反证据——作者身份确认,著作权归博客空间所有人。第三问,引用二百六十一个字侵权吗:合理使用的关键不在字数占比,而在引用的内容是什么——被整段搬走的段落,恰恰是两篇文章的核心论述,删除它文章的立论就塌了;引用时未经许可、未付报酬、未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核心内容的使用构成对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令停止使用、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一千八百元。
网络写作的引用规矩
对博客、公众号写作者而言,本条立了两条规矩:自己的原创发出来就是作品,被搬了就能告;引用别人的核心论述,占比再小也要署名——合理使用护不住核心内容的整段搬运。对被诉的引用者而言,「只用了百分之十」的算术题没有意义,法院数的是这段文字在两篇文章里的分量。对法院而言,本条把网络作品的发表认定、作者推定与核心引用标准打包确立,是早期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基础判例。
两百多个字,撑起一篇文章的脊梁——抄走脊梁,占比再低也是抄。网络给了每个人发表的自由,也给了每篇文字署名的尊严;复制粘贴之前,先想想那段文字在原文里站着什么位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李某诉称:其著有《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一文,于2009年6月发表在其的博客“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等上面。于某曾多次访问李某的博客,并对李某的文章进行评论。2009年8月,于某在其博客“于某的博客一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称《如》文),该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内容,却未注明作者和出处。李某认为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被告于某辩称:1.李某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博客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于某对李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2.于某认可《如》文中有引用《西》文的内容,但引用部分字数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李某《西》文和于某的《如》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于某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等,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李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登录“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博客页面中间显示李某个人照片,照片旁边注有“西某某的空间”。博客日志中显示2009年6月登载的《西》文全文,《西》文页面顶部署名为“西某某”。
2009年7月,“于某的博客”在“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上发表评论“拜读,受益匪浅。谢谢!”同日,“西某某”(旁边附有李某照片)对于某评论进行回复。
2009年8月,于某在其博客“于某的博客一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如》文。
《如》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的内容,经过比对,与《西》文第五段内容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某停止在《如》中继续使用《西》文章内容,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博客曾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通常为个人持续性的日记或者评论,因博客内容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公开,故个人将自己持续性日记或者评论发布于博客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本案中,李某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某某的空间-搜狐博客”,博客首页“西某某的空间-搜狐博客”旁边显示李某本人照片。同时,于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李某系《西》文作者,其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如》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的内容,且在引用《西》文时,未经李某许可,未向其支付报酬,亦未指明《西》文的作者名称和作品名称。
虽然《如》文引用《西》文的段落仅有261字,但该段落在侵权博文及被侵权博文中均属核心内容,故李某涉案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文核心内容的使用,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1.博客文章虽然以数字化形式发表或传播,但如果具备了法律所规定作品要件,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除非有相反证据,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著作权一般由发文的博客空间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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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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