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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豫1727民初2523号汝南县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2-06-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刘某某向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十万元,期限一年,王某与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两年,贷款借出后逾期未还。

保证期间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银行在此期间内未向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却将王某担保未还的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判决:确认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王某因该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二审维持,再审申请被驳回。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应当予以删除;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保证期间一过,责任就免了

本案的实体部分并不复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期间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银行在此期间内未向王某主张过任何保证责任,两年期间届满,王某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法院据此支持了王某请求确认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这里的关键在于主张二字——必须是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仅仅内部记账或者系统留痕,不构成对保证人的主张。

征信记录的五年从何时起算

第二部分是本案真正的亮点。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五年,超过五年应当删除。法院认定王某的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其不良信息记录应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存续五年,五年期满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后应予删除。而王某直到二〇二二年五月需要融资时才发现记录仍在。这一认定把保证期间届满日与不良信息保存期的起算日直接挂钩,逻辑清楚,可直接套用到同类案件。

为什么能直接起诉要求删除

程序上也有可借鉴之处。王某并未先向征信机构投诉,而是直接以信息提供者即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同时明确,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其启动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其中过错责任是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这一程序。本案之所以支持王某,正是因为保证责任未能成立的原因在债权人,保证人对此没有过错。

银行与保证人各自的注意事项

对债权人而言,本案是又一次催收管理的警钟:保证期间是除斥性质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错过了就是错过了;同时,因自身怠于主张而产生的征信记录,也可能反过来成为被诉的对象。对保证人而言,如果发现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因期间届满而免除,但征信记录仍在,可以先向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未果的可以依据本案例直接起诉请求删除。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删除不良记录后,对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另行支持,因为删除本身即实现了救济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另行举证证明实际损害。

保证期间过了,责任免了,征信上的那笔账也该擦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外人刘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之后原告外出务工。2022年5月,原告因需要融资贷款,被银行告知征信有问题,原告前往征信中心才知道原告因担保被纳入到人行征信中心。从原告签订合同到现在,被告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未告知原告的担保信息被上报至征信中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的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王某担保时故意提供假手机号码,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催要贷款。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还款8000元本金。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良信息将被上报至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由此产生的不便和损失等法律后果由保证人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刘某某在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当日,由原告王某和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保证期间两年。贷款借出后逾期未还款,被告将原告王某担保此笔贷款未还的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被记录。在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豫1727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某、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中,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二、被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删除原告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因担保行为(合同编号:某农信保字2014第010号)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豫17民终3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民申2198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确认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告王某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应于2017年1月20起存续5年,5年期满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应予以删除。

现原告王某因案涉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息记录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予删除,给原告王某带来影响和不便,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信息提供者的被告消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消除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即为恢复名誉,法院判定被告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后,对其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支持。原告王某因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不良信息被报送并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是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1.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2.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案号:(2022)豫1727民初2523号 审理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0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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