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程某交通肇事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时五十九分,程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路附近,停车后未观察后方即打开车门。被害人王某禄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躲闪不及撞上车门内侧后摔倒(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程某关闭车门、拨打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程某隐瞒其开车门致王某禄摔倒的事实,谎称王某禄系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并向民警展示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随后以无关人员身份离开现场。同月二十七日派出所调取现场视频后将案件移送交警大队;三十一日交警补充勘查、调取周边录像并对车辆、尸体、碰撞形态等进行鉴定。此后公安再次询问,程某如实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其曾于二〇〇九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以及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后并不立即离开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和配合调查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将自己描述为事故无关人员,继而离开现场的,同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逃逸。
三、赵律师点评
他报了警,也留在了现场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点前,程某把车停在路边,没看后方就推开了车门。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在车门内侧摔倒——**车身外侧一点碰撞痕迹都没有**——重度颅脑损伤,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关上车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了,他也在现场。
但他把自己说成了「路人」
这一段的动作很关键:他隐瞒了自己开车门导致对方摔倒的事实,说对方是自己摔倒、跟他无关;还主动向民警**展示车身外侧没有碰撞痕迹**,用这个细节来支撑自己「不是肇事者」的说法。然后他以无关人员的身份离开了现场。**报警是真的、在场是真的,但身份是假的。**
为什么这仍然算逃逸
逃逸的定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落脚点在**目的**,不在去留。判决讲得很清楚:行为人虽然没立即离开、也报了警,但在报警和配合调查的过程中,用欺骗、隐瞒的手段把自己描述成与事故无关的人,继而离开——这就造成了「人虽然在现场,却没有被公安机关调查、控制」的结果。**没被调查,就等于逃掉了。**
一起「开门杀」的技术细节
本案还有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事故形态是车门内侧被撞,车身外侧无痕。这个特征决定了现场判断的难度——从外面看,这辆车像是没撞过人。程某正是抓住这一点做了文章。但后续交警补充勘查、调取周边录像、对尸体与车辆装置、碰撞形态、抛落倒地位置做鉴定,把因果关系锁死了:**「开门杀」是事故原因,他负全部责任。**
三年,以及一个旧记录
判三年,是逃逸这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起点。判决还写了一个细节:程某二〇〇九年就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过一年、缓刑二年。**十六年间两次交通肇事**,这次赔偿到位、取得谅解,仍然判了实刑。对开车门这件事,很多人觉得是「小疏忽」,本案说明它的杀伤力和事后处理的重要性——**一个没看后视镜的开门动作,加上一句「他自己摔的」,就是三年。**
他打了报警电话,却把自己说成了路人——报警不等于投案,在场不等于到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10月23日7时59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路附近,停车后未观察后方即打开车门。被害人王某禄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躲闪不及撞上车门内侧后摔倒(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关闭车门,拨打110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程某隐瞒其开车门导致王某禄摔倒的事实,谎称王某禄系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后离开现场。同月27日,某派出所在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后将案件移送交警大队处理。同月31日,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补充勘查、调取周边录像、对被害人尸体、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和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装置、碰撞事故形态以及抛落倒地位置等进行鉴定。之后,公安机关再次对程某进行询问,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程某驾驶无交强险机动车、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发生交通事故隐瞒事实真相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禄无责任。
案发后,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程某于2009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辽01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辽01刑终4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的升档量刑情节,认定该情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停车开门前未观察后方,导致后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禄躲闪不及,与开启的车门内侧刮碰后摔倒,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程某的“开门杀”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逃逸”的核心特征在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并不立即离开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和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将自己描述为事故无关人员,继而离开现场,同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将事故报告交通管理部门,而是拨打110电话报告民警处理。程某谎称被害人王某禄系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并通过向民警展示自己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进而以无关人员身份离开现场。程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公安机关调查、控制,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并不立即离开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将自己描述为事故无关人员,继而离开现场,同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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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辽01刑终43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6-1-05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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