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配音演员殷某桢2023年5月发现,多个知名App上流传着「她的声音」——源自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平台的文本转语音产品,页面显示该声音播放量超过32.5亿次。溯源发现:某文化传媒公司2019年委托她录制了录音制品,之后未经她本人同意,把录音数据授权给软件公司,用AI技术生成以她音色为底的配音产品并对外出售。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4月23日判决:两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她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精神损失的其余部分未获支持。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三个争点,法院答得干脆。第一,AI合成的声音受不受保护?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标准是「可识别性」——当庭勘验显示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一般人能联想到她本人,落入她的声音权益范围。第二,有没有授权?没有。录音制品的著作权归文化公司,但著作权的授权不等于声音人格权的授权;那份《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AI化使用」她的声音没有任何权利来源。第三,责任怎么分?直接实施AI化使用和授权的两家公司赔礼道歉、连带赔偿25万;仅做平台调用的两家公司无过错不担责;精神损害因未证明「严重精神利益损害」未获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声音是我的」这一条,AI时代终于有了判决书
做配音、主播、播客的朋友,这个案子是您的底牌:您的声音被拿去训练、克隆、商用,不管套了多少层授权合同、过了几家公司,只要最终没拿到您本人的同意,就是侵权。发现自己「声音被AI」的,先做固定证据(页面、录音比对、播放量),再溯源授权链条。
版权授权不等于人格权授权——产业链每一环都要补课
给录音公司、AI公司划重点:您拿着的录音制品著作权,覆盖的是作品本身;把里面的人声「AI化」另行商用,要取得声音权益人的单独同意。合同里加一条「声音人格权授权」并让本人签字,成本极低,省的是25万级别的判决。
「仅提供技术平台」为什么免责?过错原则的边界
调用接口的两家公司不担责,因为它们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这说明AI侵权纠纷不是「沾边就赔」,责任跟着行为和过错走。做平台的,把上游授权链条的审查做实,就能站住;明知上游授权有瑕疵还商用的,跑不掉。
赔偿25万的算法与预期管理
原告主张60万,法院支持25万。这类新型案件的赔偿要考虑授权市场价、使用规模、播放量、主观过错。维权者按合理许可费的倍数提请求更务实;被诉方则应尽快下架止损——本案两家公司在诉中下架产品,对最终责任范围有利。
AI能模仿您的声音,但模仿不了您的授权。声音被「上架」了别沉默,这个案子就是起诉状的第一段。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23年5月,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殷某桢曾接受被告二某(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某文化公司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5月10日,被告二某文化公司与被告三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将包括殷某桢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向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提供了非由殷某桢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桢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处理,生成了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向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为3256728530次。
殷某桢诉称,被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声音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失10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下架了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勘验,现场使用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进行文本转语音的操作,获得的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经人工智能处理的声音;二是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其一,殷某桢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涵括由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而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殷某桢个人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殷某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殷某桢本人,进而识别出殷某桢的主体身份。因此,案涉AI声音属于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其二,案涉对殷某桢声音的使用是否取得合法授权。被告二某文化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殷某桢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殷某桢本人签署,因此,被告二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签订协议,在未经殷某桢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的被诉使用行为未获得殷某桢的合法授权。
其三,五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某文化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殷某桢许可AI化并使用了案涉声音,构成对殷某桢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殷某桢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殷某桢请求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殷某桢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则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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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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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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