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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4-10-2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了、登记也办了,事后双方又签补充协议,把抵押设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一笔三百万旧贷款也纳入担保范围。

抵押人反悔:没办变更登记,这笔旧债不在担保范围内。安徽高院判:不需要变更登记,抵押权效力照样及于转入的债权。

这是指导案例95号确立的规则——前提是转入的债权仍在最高限额内、不损害其他抵押权人。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四月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三百万元贷款;同年十月与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在四千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四户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十一月又签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四月那笔旧贷款,并有股东会决议与抵押承诺函印证。柏冠公司违约后,抵押人主张补充协议未办变更登记、抵押权不及于旧债。

安徽高院二审维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可转入设立前已有债权的规定,作为原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转入已有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事项,未办变更登记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条件句开局:如果旧债想纳入最高额抵押,要做什么

三步: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本身要允许(合同里通常写「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二,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或书面确认,明确拟转入的债权;三,确认转入后的债权总额仍在最高限额之内。本案三步齐备,还额外有股东会决议与抵押承诺函印证,意思表示真实无争议。至于登记,法律没有要求,本案明确了这一点。

为什么不需要变更登记:从最高额抵押的性质讲起

最高额抵押有两个特点:担保的债权额有最高限额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把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不是重新设立抵押权,也不是变更最高额本身,只是在既定限额内把某笔具体债权纳入——法律效果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也不包括这种转入。理解了这个性质,抵押人的抗辩自然不成立。

一个常被忽略的边界: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

判决在结论部分加了一句限定: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这种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这意味着如果同一房产上还有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把旧债塞进最高额担保范围、扩大优先受偿的份额,后顺位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相应部分无效。操作上,拟转入旧债时先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他项权利,有后顺位抵押的,最好取得其书面同意或调整限额。

材料清单与实务提醒

办这类转入要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看限额与期间条款)、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或有权机构决议、抵押承诺函、拟转入债权的借款合同与放款凭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提醒两点:限额是硬顶,转入后超额部分不受优先保护;补充协议要写明被转入债权的合同编号、金额、发生日期,含糊表述在诉讼中要吃亏。

本案最终结果:银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四千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涵盖四月那笔三百万元旧贷。一条规则就此确立——转入已有债权,协议加限额即可,登记不是生效要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第201104767)房产,抵押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函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凯盛公司公章。

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取得宿房他证宿豫第2012043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

当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和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凯盛公司以其抵押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凯盛公司以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

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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