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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1)民提字第259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 · 2011-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前,设备厂卖了一套二氧化氯发生器给自来水公司;授权公告在半年后。

专利权人起诉:自来水公司授权后还在用这套设备,设备厂还在提供售后,都侵权。

最高法: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不违法,后续使用、销售、售后也不侵权;专利权人只能要使用费。指导案例2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发明专利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申请,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开,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某精细化工公司。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某自来水公司与某水处理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二十六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设备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设备公司就上述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专利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设备公司生产、销售和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设备落入其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设备公司停止侵权,两被告连带赔偿八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临时保护期内向设备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是否侵权,设备公司在授权后为该使用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权。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同时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但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依法要求实施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否则就违背了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构成侵权,否则先用权将没有任何意义。

三、赵律师点评

「临时保护」保护的是钱,不是停止权

专利法给发明专利申请人一段「临时保护」:申请公开后到授权前,别人用了你的发明,你可以要使用费。但注意——这里只有「要钱」的权利,没有「叫停」的权利。本案的核心就是这句话: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不违法。既然制造销售不违法,后面买来的设备继续用、继续转卖,当然也不违法。

买了设备的用户,为什么能一直用

如果按一审的逻辑,自来水公司花钱买的设备,在专利授权后突然就不能用了,只能拆掉或者停用——这显然不合理。最高法给了两条理由:一是专利法没有禁止授权前的实施行为,那么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使用也不应被禁;二是先用权制度的存在,本身就说明立法者认可「在他人取得权利之前已经形成的生产经营状态」应当被尊重,否则先用权就没有意义。

专利权人真正的救济路径

判决说得很清楚:专利权人可以向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人要求支付适当费用。但要注意三点:一是对象是「实施者」,主要是制造、销售方;二是使用者、销售者如果提供了合法来源,不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责任;三是有诉讼时效(二年,自得知或应当得知他人使用之日起算)。本案专利权人坚持只要停止侵权和赔偿,没提使用费,法院也释明了,其仍不变更请求,最后只能全盘败诉。

给专利权人与采购方的提示

专利权人:发现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要及时固定证据(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并在授权后两年内主张使用费;诉请要写全,别只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否则可能像本案一样一场空。采购方:采购设备时保留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验收单,形成「合法来源」的完整链条;即便被诉,也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设备是在专利授权前买的,专利授权后还得让人家用下去——否则谁还敢买新技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

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

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

另一方面,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案号:(2011)民提字第2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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