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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9-12-0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没有使用过这项专利方法。它只是造了路由器,卖了路由器。

终端用户在家里点开网页,路由器自动把认证页面推出来——专利方法的每一步,就这样在用户手里被完整重现了。

最高人民法院判制造者侵权,赔偿五百万元。指导案例15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敦骏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主张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以及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五百万元。敦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产品,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演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发出第一个上行报文,接入服务器将其提交给虚拟网页服务器,虚拟网页服务器虚拟成用户想访问的网站建立连接并返回含重定向信息的报文,用户浏览器随即自动跳转到真正的门户网站。三款被诉产品在「网页认证开启」模式下的使用过程,与权利要求1、2的步骤相同。一审法院曾书面限令腾达公司提交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完整资料与财务账簿,其未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五百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报文」,应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报文,而非用户设备与目标网站建立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关于侵权认定,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的判定应充分考虑该领域特点:被诉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正常使用即可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应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本案中,被诉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用户完整再现方法的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制造者从销售中获得与专利密切关联的利益;终端用户的使用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专利权人无法从其处获得回报。综合以上,认定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关于赔偿,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并已完成初步举证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规模证据,致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其关于技术贡献率的抗辩可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先解决一个词:「第一个上行报文」

被告的整套抗辩建立在一个解释上:所谓第一个报文,是用户设备与真正要访问的网站做三次握手时的第一个报文。若按此解释,被诉产品的过程就对不上。法院没采纳,理由是看权利要求的上下文:方案解决的是「未认证用户被强制跳转到认证页面」,报文必然发生在认证之前、发给接入服务器的;把它解释成与目标网站的握手报文,整个方案就不成立了。专利案件的第一步永远是把权利要求里的词钉死,词钉错了,后面全错。

没实施方法,为什么构成侵权

传统规则是「谁实施谁侵权」,方法专利要有人一步步去做。可网络通信领域有个现实:方法被写进设备里,最后由成千上万的用户在使用中完成,而用户不以此为业,谈不上侵权,专利权人告谁都不合适。法院因此设了三个条件:第一,制造者把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进产品;第二,这个固化对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用户正常使用就能自然再现方法。三条齐备,制造者视为实施者。这套逻辑后来被广泛援引,成为「使用方法专利」的固定打法。

赔偿:谁该证明卖了多少

专利权人主张按侵权获利赔,就得先证明「规模」。本案原告拿的是电商平台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售价、累计评价、月销量。被告说累计评价有重复计算和虚报,但拿不出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已尽初步举证责任,转而要求被告提交财务账簿——法院还专门下过限期提交的通知。被告两次都没交。于是法院认定其未完成最终举证,并进一步指出:有合理理由相信实际销量远超原告主张。

不交账簿,等于自己放弃了贡献率抗辩

被告二审的核心主张是「赔太多,应考虑专利技术贡献度」。法院的回答很直接:贡献率是建立在侵权规模已知的前提下的,规模这个基础事实你拒不提供,导致无法确定,那就不能绕过基础事实去谈贡献率。这条对企业的警示非常实际:被诉时觉得自己赔得冤,第一步不是讲技术占比,而是把销量、成本、利润的账交出来。不交,抗辩连门都进不了。

给两方的提示

对专利权人:方法专利不要只写方法,尽量把「执行该方法的装置、设备、存储介质」一并布局,让固化的产品直接落入权利要求的射程,比事后论证「视为实施」稳得多。对企业:采购或自研涉及通信、认证、编解码的方案时,做一次权利要求对照,尤其是「有没有把别人的方法写进固件」这一层,往往是被诉的起点。

方法专利的战场,正在从「谁做了这一步」转向「谁让这一步必然发生」。把方法装进产品、让用户一按就重现的人,即便自己一次都没操作过,也可能要承担全部赔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2.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诉称: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的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访问任意网站时实现定向的方式不同,访问的过程亦不等同,腾达公司没有侵害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2.敦骏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赔偿额计算中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替代方案等。

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共同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代理商处合法进货的,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骏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内容为:1.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

敦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购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强型”各一个,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Tenda路由器W15E”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过程进行了技术演示,演示结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过程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应的方法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均有销售,且销量巨大。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京东价1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W20E”路由器、京东价3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G1”路由器、京东价359元、累计评价1万+等信息。“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促销价179元、月销量433、累计评价4342、安装说明、技术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限令腾达公司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来,关于涉案“路由器”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二审判决作出时,腾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宣判后,腾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三个方面: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应解释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而应当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其次,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的使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腾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1.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2.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

3.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具体到本案中:1.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网和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敦骏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一审法院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高额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

综上,在侵权事实较为清楚、且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而不能避开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不谈,另行主张专利技术贡献度等其他抗辩事由,据此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均不予理涉。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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