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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他在原单位任生产制造总监,签字审核过一批标注「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参加过研发会议,接收过测试汇报。

离职不到三个月,他申请了一件配药装置专利,唯一发明人是他自己。两年多后,专利转到他控股的公司。

法院认定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单位。指导案例15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深圳卫邦科技公司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机器人及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该公司申请一件自动化配药系统专利,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李某毅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入职该公司生产、制造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与员工保密合同,担任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任职期间,其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签名,图纸内容涉及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右夹爪、机械手夹爪等自动配药装置系列设计图;还通过工作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提出要求,多次参与研发方案会议讨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七月十二日,李某毅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的发明专利,为唯一发明人;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将专利权转至其控股的公司。其在入职前并无医疗器械、设备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六月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专利权人,李某毅及受让公司支付合理支出三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一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的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也不宜将「有关的发明创造」解释过宽,以免不当限制研发人员正常流动。应综合考虑四项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相关技术信息;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保护范围、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以及与本職工作或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相关技术研发活动,或者对有关技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四是专利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李某毅任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装置的研发管理,签字审核受控技术图纸,参与研发会议、接收测试汇报,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非本领域普通知识经验;涉案专利与公司在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技术方案高度关联;其在入职前无相关行业经验,亦不能对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三、赵律师点评

「一年内」这条规则,管的是离职后的抢注

专利法实施细则有一条规定常被忽略:退休、调离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这条规则的立法目的很直接——防止技术人员离职后把在职期间的成果带走申请专利。本案专利申请日距离职不到三个月,正好落在这条射程内。

四个因素,本质是回答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是:这项技术,是他自己带来的,还是在原单位长出来的。第一看他在原单位做什么、能接触到什么;第二看专利与本职工作的技术关联度;第三看原单位有没有在做这方面的研发;第四看他能不能解释技术从哪来。四问下来,答案通常很清楚。本案中,四项全部指向原单位:职位是研发管理、图纸是受控文件、公司在先专利技术问题一致、本人入职前无行业经验。

「我只是做管理,没参与研发」为什么不成立

这是离职员工最常提的抗辩。判决用事实回应:他签字审核受控技术图纸、参加研发会议、接收测试汇报并安排测试。研发管理本身就是研发活动的组成部分,管理者对技术方案的形成有实质影响,也必然接触核心技术信息。更何况,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不要求发明人亲手画图、亲手调试,只要求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

这条规则也有边界,不能无限扩大

判决专门写了一段:不宜将「有关的发明创造」解释过宽,否则会不当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也会影响新单位合法开展研发。这句话对双方都是保护:原单位不能因为员工跳槽到同业,就把对方所有新专利都主张为职务发明;离职员工也不能因为换了单位,就把在职期间的成果洗成自己的。判断的落点始终是「技术关联」与「来源解释」,不是「有没有跳槽」。

给企业和研发人员的双向建议

企业:把研发过程留痕做扎实——受控文件签审、研发会议纪要、测试汇报邮件、项目立项与验收材料,都是日后主张职务发明的证据;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中明确岗位职责与研发任务范围。研发人员:离职时厘清哪些成果属于职务发明,避免在一年内申请与原工作相关的专利;到新单位后,新项目应当有独立的立项、独立的研发路径与记录,能说清「这项技术是新长出来的」。

离职一年内申请的专利,最怕被问一句:这项技术,您在原单位接触过吗。答案若是「接触过、还签过字」,专利权大概率不归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

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由李坚毅担任该公司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涉及“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系有关自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邮件显示,李坚毅以工作邮件的方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讨论。

李坚毅与卫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坚毅于2013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李坚毅于2016年2月5日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控股的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李坚毅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

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3万元。一审宣判后,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

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围绕前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第一,李坚毅于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工作。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从事了“研发管理工作”。第二,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且加盖有“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字。第三,李坚毅多次参与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讨论,还通过电子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

综上,根据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对于李坚毅有关其仅仅是进行研发管理,没有参与卫邦公司有关静脉配药装置的研发工作,卫邦公司的相关证据都不是真正涉及研发的必要文件等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1.药剂师双手的劳动强度很大,只能进行短时间的工作;

2.由于各药剂师技能不同、配药地点也不能强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药剂药性不稳定;

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健康危害较大。”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发明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的整个配制过程,采用机电一体化来控制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高了药剂配制质量;医务人员仅需要将预先的药瓶装入转盘工作盘和母液架,最后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极大地减少了医务人员双手的劳动强度;对人体有害的用药配制(比如化疗用药),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药瓶,采用隔离工具对药瓶进行装夹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人体的健康损害。”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转盘工作台、若干个用于固定药瓶的药瓶夹、具座、转盘座、转盘传动机构和转盘电机、近后侧的转盘工作台两边分别设有背光源和视觉传感器、机器人、夹具体、输液泵、输液管、针具固定座、针具夹头、前后摆动板、升降机构等部件。

第二,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473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医院中配制药物的方式均通过医护人员手工操作。……操作时医护人员工作强度高,而且有的药物具有毒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发明目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实现自动配药,医护人员无需手动配制药液,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药的效率,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

”473专利的说明书中,还公开了“药液输入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用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入转盘”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和附图。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的473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二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认定473专利属于可单独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并无不当。第三,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字。

第四,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

综上,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坚毅主张卫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李坚毅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李坚毅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李坚毅、远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8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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