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一、案情速览
国企挂牌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标准文本约定北京仲裁委;受让方提议改成深圳国际仲裁院。
转让方发出草签版,受让方盖章回传;后来交易取消,受让方拿着草签版去申请仲裁。
转让方抗辩:主合同我最后没签,仲裁条款也没成立。最高法:仲裁条款独立,已成立。指导案例19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为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劲公司为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〇一六年三月,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新劲公司全部股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运裕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该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同年五月九日,转让方关联公司投资管理部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标准文本,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债权清偿协议作相同约定。五月十日,受让方人员回复邮件并附修改意见,将两份合同的仲裁机构均改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五月十一日十三时四十二分,转让方人员回复并发送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说明「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产权交易机构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同日十八时三十九分,受让方人员回复并附已签署完毕的两份合同草签版扫描件,合同上加盖了受让方公章,仲裁条款内容与草签版相同,并将文本送达转让方。此后双方就合同其他事项继续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发生争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运裕公司发函取消交易。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中苑城公司依据草签版合同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同年九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重大法律意义,裁定由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驳回运裕公司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对方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案涉仲裁协议适用我国法律。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性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可分、互相独立,其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开头「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磋商情况看,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最早的合同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转让方发给受让方,均包含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双方就仲裁机构进行磋商,转让方发出的草签版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要约;受让方在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五月十一日送达转让方,这是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该日分别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其他事项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转让方亦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转让方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司法解释,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三、赵律师点评
仲裁条款可以「先成立」,主合同可以「后不成立」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句话:仲裁条款的成立与主合同的成立,是两件事,可以分开判断。先看双方对「争议提交仲裁」有没有合意——有,仲裁条款就成立;主合同最后签没签、生不生效,另说,而且这个问题应当交给仲裁庭去审。这个顺序很重要:如果法院先审主合同成立与否,等于把仲裁庭的活儿抢了。
草签版盖章回传,就是承诺
判决用要约承诺的框架把过程拆得很细:标准文本里的北京仲裁委条款是要约邀请的基础;受让方提出改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新要约;转让方发出草签版并确认该机构,是对新要约的承诺(或者说再要约);受让方盖章回传、送达转让方,承诺生效,仲裁条款成立。整个链条闭合,所以「我最后没盖章」不构成否定仲裁条款的理由。
「等内部审批后再签」这句话救不了
转让方在邮件里写了「将被提交至产权交易机构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这句话看着像是附条件,但法院没有据此否定仲裁条款的成立——因为双方对仲裁条款本身从未有争议,且受让方已经盖章送达。实务提醒:如果确实想把「内部审批通过」作为合同(包括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就要在文本里明确写成「本合同及其中仲裁条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内部审批通过之日起生效」,并且不要在审批前接受对方盖章回传的文本。
给交易双方的条款建议
第一,仲裁条款要一次谈定,别在草签、正式版之间反复改机构,每改一次都是一次新的要约;第二,草签版要注明「草签文本,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余条款以正式文本为准」,把仲裁条款单独锁定;第三,交易可能取消的,提前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不因交易取消而失效」,避免对方以「交易没了、仲裁条款也没了」为由拖延;第四,涉外交易要写清仲裁协议准据法,别留空白。
主合同可以没签成,但「有事去仲裁」这句话,双方早就说定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名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张瑞瑞。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13时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时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
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1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附件2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运裕公司发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
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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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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