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支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说不侵权,二审说侵权,最高法再审又推回一审。
争的不是整体像不像,而是「跑道状出水面」这类设计特征,被诉产品有没有全部包含。
未包含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推定不近似;功能性特征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指导案例8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系「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一审庭审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属同类产品,均由喷头头部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头部出水面形状相同,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不同之处有八项:被诉产品喷头头部四周为斜面、自背面向出水口倾斜,专利为圆弧面;被诉产品出水面与面板间仅一条线条分隔,专利为两条线条构成的带状分隔;出水孔分布方式略有不同;专利手柄上有长椭圆形开关,被诉产品没有;专利头部与手柄连接斜角很小近于直线,被诉产品斜角较大;专利手柄底部为圆形、下端为圆柱体并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被诉产品为扇面柱体、中段有弧形突起;被诉产品手柄底端有一条弧形装饰线连至背面,专利没有;两者头部与手柄长度比例及连接处弧面亦有差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判决驳回高仪公司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审改判侵权,判令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并赔偿十万元;健龙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提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判断主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设计特征由专利权人举证,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审查文档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推翻。本案专利权人主张跑道状出水面为设计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认定,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相比,喷头及其各面过渡形状、出水面设计、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且属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健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形状属现有设计,其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圆弧形,并非跑道状。故跑道状出水面构成设计特征。关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以一般消费者视角、结合产品用途与各种使用状态判断;淋浴喷头可手持亦可挂墙使用,喷头、手柄及连接处均属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能仅限头部出水面。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取决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由特定功能决定,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功能与装饰兼具的,装饰性越强影响越大。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全部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三、赵律师点评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三层结构
第一层,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哪些是它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点。第二层,看被诉设计是否包含全部设计特征,缺一项,一般就可以推定不近似。第三层,再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对整体视觉效果作综合判断。很多案件打输,是跳过前两层直接做第三层:拿两张图整体一看「挺像」,就认定侵权。本案最高法把顺序掰回来了:先定特征,再看包含,最后整体比。
设计特征是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
判决说得很直白: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举证,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审查文档是重要参考。这条对权利人是好消息也是压力:好消息是无效程序里的审查意见可以拿来用;压力是如果简要说明写得含糊、无效程序里又没把创新点说清楚,到了侵权诉讼就可能被认定为「设计特征不明确」,保护范围随之收缩。最省事的做法,是在申请时就把简要说明写到点子上:哪一处形状、比例、过渡是创新,一句话讲明白。
功能性特征不值钱,装饰性特征才值钱
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不受保护——否则等于用外观专利垄断技术方案。本案给出了判断标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该设计是否仅仅由功能决定,而不管它好不好看。功能与装饰兼具的,看装饰性的强弱,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越大。做规避设计的人,着力点就在这里:把有装饰性的那几处改掉,而不是把整机做得「不太一样」;做维权的人,要论证争议部位不是功能唯一决定,而是有审美选择空间。
实务清单:权利人与被诉方各自该做什么
权利人:申请阶段写细简要说明;无效程序中固定审查意见对设计特征的认定;诉讼中提交现有设计对比,证明争议部位确有创新。被诉方:检索在先设计,证明争议特征已被公开;指出被诉设计缺少至少一项设计特征;对功能性特征提出抗辩,说明该形状由功能唯一决定。庭审比对时,逐项列出相同点与不同点,别只交两张照片说「不像」。
外观设计不是比谁好看,是比谁把「哪里不一样」写清楚、证明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3.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反之则越小。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健龙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经一审庭审比对,健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喷头头部和手柄两个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均表现为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头部四周为斜面,从背面向出水口倾斜,而涉案专利主视图及左视图中显示其喷头头部四周为圆弧面;
2.被诉侵权产品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仅由一根线条分隔,涉案专利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由两条线条构成的带状分隔;
3.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
4.涉案专利的手柄上有长椭圆形的开关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涉案专利中头部与手柄的连接虽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几乎为直线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头部与手柄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
6.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看,手柄底部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仰视的底部为曲面扇形,涉案专利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头部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下端为扇面柱体,且向与喷头连接处过渡均为扇面柱体,过渡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
7.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条弧形的装饰线,将手柄底端与产品的背面连成一体,涉案专利的手柄底端没有这样的设计;
8.涉案专利头部和手柄的长度比例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所差别,两者的头部与手柄的连接处弧面亦有差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仪股份公司诉讼请求。高仪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2.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高仪股份公司“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赔偿高仪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高仪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驳回高仪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
2.维持一审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淋浴喷头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存在抵触申请,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描述即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另外,授权确权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专利性进行审查,因此,该过程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理想状态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应当是在对整个现有设计检索后的基础上确定对比设计来评判其专利性,但是,由于检索数据库的限制、无效宣告请求人检索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所确定的设计特征可能不是在穷尽整个现有设计的检索基础上得出的,因此,无论是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的设计特征,还是通过授权确权有关审查文档记载确定的设计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专利权人高仪公司主张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健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高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2份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7份记载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附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未采用跑道状的出水面。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即该决定认定喷头出水面形状的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之一。
其次,健龙公司虽然不认可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为现有设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健龙公司提交200630113512.5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健龙公司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淋浴喷头产品由喷头、手柄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次,第17086号决定认定在先申请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同样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可见,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三、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
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喷头正面跑道状的区域内,虽然出水孔的数量及其在出水面两端的分布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总体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设计。关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归纳了八个方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另外,对于非设计特征之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只要其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也应予以考虑。其次,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上设置有一类跑道状推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该推钮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推钮的有无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以及淋浴喷头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他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健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高仪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健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高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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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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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提字第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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