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一万四千八百吨污泥,倒进九江多处地块,修复费用一千四百四十六万。
市政府先磋商:与一家公司达成四百八十七万赔偿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与其余七方谈不成,提起诉讼。
法院按地块分别判共同修复,实际控制人、出借公章的公司一个都没漏。指导案例21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七至二〇一八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运输、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并收取处置费。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将从多处收购的污泥直接倾倒,或与已注销的某新材料公司合作倾倒,或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某良、舒某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明知张某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被倾倒污泥共计一点四八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一千四百四十六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张某良等六人提起公诉,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判处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规定开展磋商,与某热电公司达成金额四百八十七万余元的赔偿协议,款项包括两个地块全部修复费用及另一地块部分费用,已全部履行,双方申请司法确认并获裁定确认;与其余七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就剩余地块修复费用提起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判决:各被告按地块分别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未履行的赔偿相应修复费用;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及律师代理费共三十四万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各被告以分工合作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修复,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三号地块污泥系李某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由三人分工倾倒,修复费用二百八十万余元由相关被告共同承担;其中一人辩解系雇员、所得较少、作用较小,但环境共同侵权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计算修复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四号地块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系张某良以该公司名义获得),该公司在处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某良处理污泥,未按法定流程追踪,存在明显监管过失,其抗辩不成立。五号地块污泥来源于张某良,由另两人分工倾倒,修复费用四百四十八万余元由相关被告共同承担。评估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律师代理费均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此外,李某作为正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无处理资质及能力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参与非法倾倒,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修复责任;夏某萍以另一公司名义合作处理污泥并取得利润分成,应共同承担相应地块修复责任;其主张刑事案件应优先审理,因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侵权事实,本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三、赵律师点评
磋商与诉讼,可以分开走
本案的程序结构值得记住:市政府先与部分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对谈不成的其余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两条轨道并行,不必等所有人谈完再起诉。这条路径的依据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与相关规定——磋商是前置程序,但不是「必须全体达成」的前置;部分达成、部分起诉,完全可行。
按地块分责任,是这类案件的通用做法
污泥倒在不同地块,混同后无法区分哪一车是谁倒的。法院的处理是按地块划组:谁参与了这个地块的倾倒,谁就对该地块的修复费用共同承担。这样既避免了个别被告为别人的倾倒买单,也避免了因为无法精确区分而让所有人脱身。做这类案件,第一步永远是画一张「地块—行为人」对照表。
「我只是打工的」「公章不是我的」,两类抗辩都不成立
被告辩称自己是雇员、所得少、作用小。判决给了两层回应:第一,环境共同侵权不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计算修复责任,分工合作即构成共同侵权;第二,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关系。这两句话可以拆开用:即便真是雇员,受雇参与非法倾倒也不当然免责;而主张雇佣关系,要有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空口无凭不行。连新公司的抗辩是另一种:污泥是张某良弄来的,不等于来源于我公司。判决认定其责任的基础是监管过失——在处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把公章、空白合同交给他人处置污泥,且未按法定流程追踪。这一条对产废单位是明确警示:公章、空白合同、资质文件外借,等于把合规责任一并借出。真要有合作,也要走合同、走联单、走台账,把处置链条握在手里。
「刑案未结,民事先等」不成立
被告主张自己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民事案件应等待刑事结果。判决认为,在案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供述、证言、转运联单等证据已足以认定侵权事实,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并无不当。这提示:环境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以并行,民事的证明标准与证据规则独立,不必等刑案判决。
给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双向提示
政府方:磋商要留痕,协议要申请司法确认;对不配合的主体及时起诉,避免修复费用长期悬空。企业:产废、运废、处废三个环节都要查资质、签合同、走联单;不要把公章与空白合同交给「能搞定」的人,那是最容易把自己送进被告席的动作。
污泥混在一起,责任不能混。按地块分组、按参与定责、按义务判修复——这套打法,已经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流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侵权人虽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的,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已注销)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88万元。
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永良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后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判处被告人张永良、舒正峰、黄永、陈世水、马祖兴、沈孝军6人犯污染环境罪(李德、夏吉萍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与塘栖公司达成金额计4872387元的赔偿协议,但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塘栖公司所赔款项包括1号地块、2号地块全部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部分修复费用等,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协议双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对该磋商协议作出确认。
因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九江市人民政府就3号地块、5号地块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剩余修复费用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鹏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
二、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缴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三、被告正鹏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四、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本案各被告对案涉3、4、5号地块环境污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逐一认定如下:
一、3号地块污泥系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由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且在非法倾倒行为中非法所得较少及作用较小,应由雇主李德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较小赔偿责任。因环境共同侵权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来计算修复责任大小,该案无证据可证明陈世水系李德雇员,陈世水与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倾倒污泥,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环境修复责任。
二、4号地块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系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获得),由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剩余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连新公司辩称来源于张永良的污泥并不等同于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连新公司是在处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污泥,其对张永良处理污泥的过程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追踪,存在明显监管过失,且张永良、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4号地块的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因而,连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三、5号地块污泥来源于张永良,由李德、马祖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属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九江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裁判还认为,李德作为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正鹏公司无处理污泥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正鹏公司的名义参与污泥的非法倾倒,李德与正鹏公司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上述4号、5号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义与正鹏公司合作处理污泥的方式参与其中,且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取得相关利润分成,故夏吉萍应共同承担上述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对夏吉萍辩称其不明知被告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其本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正在公诉,刑案应优先于本案审理的理由,本案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李德、夏吉萍、张永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志合公司转运联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合作后,双方共同参与了涉案污泥倾倒,夏吉萍取得倾倒污泥的利润分成,应当承担所涉污泥倾倒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对夏吉萍侵权事实的认定已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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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赣04民初20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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