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速览
一百多吨废碱液,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处置,最后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
靖江市城区饮用水源中断取水四十多小时,兴化市城区中断超过十四小时。
省级政府起诉索赔五千四百八十二万,法院判全额赔偿,同时准许提供担保后分五期支付。指导案例12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四年四月至六月,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分三次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置,数量分别为二十九点一吨、二十吨、五十三点三四吨。上述人员又将废碱液转手,最终倾倒进长江与新通扬运河: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分次倒入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五月九日至十一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四十多小时;五月十四日倒入新通扬运河,导致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十四小时。污染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检察院联合委托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二〇一五年六月出具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三千六百三十七万余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一千八百一十八万余元、评估费用二十六万元及诉讼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八月判决全额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判决维持,并明确赔偿款五千四百八十二万余元支付至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后可按判决分五期支付,每期百分之二十,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可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其放任营销部负责人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与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履行方式,公司以负担过重、资金紧张、短期内全额支付将导致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为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并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其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三、赵律师点评
「交给别人处置」不等于「与我无关」
企业最常见的抗辩是:我没倒,是别人倒的。判决的回答是:作为化工企业,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放任员工交给无资质个人处置,就是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委托处置不是免责通道,反而是一个必须审查资质的合规节点——查资质、签合同、留转移单、跟踪去向,缺一环就断不了责任链。
赔什么:三笔钱各有名目
第一笔,环境修复费用三千六百三十七万余元,是把受污染的水体恢复到基线状态需要花的钱。第二笔,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一千八百一十八万余元,是污染期间水体丧失的生态服务价值,比如供水、净化、渔业等功能。第三笔,评估费二十六万元,是专业机构做损害评估的成本。三笔加起来五千四百八十二万余元。这类案件的赔偿不以「有没有实际支出修复费」为前提,服务功能损失是独立的一项。
分期付款,为什么法院会同意
判决没有简单地说「一次付清」,而是设计了一个带条件的方案:提供有效担保、分五期、每期百分之二十、首期在判决生效六十日内支付;任何一期违约,可就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前提还有两条:企业能证明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实现绿色生产转型。这个方案平衡了两件事——环境损害赔偿不能打折,但企业破产会让赔偿彻底落空。分期加担保,比一次性压垮更有实际效果。
省级政府当原告,这条路怎么走
本案原告是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后,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这类案件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行,一个侧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一个侧重法律监督。办理此类案件,先确认主体资格与磋商程序是否履行,再看损害评估报告的方法与参数。
给产废企业的合规清单
第一,处置方资质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类别、有效期,逐项核对,不能只看营业执照。第二,转移联单:按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填报,全程可追溯。第三,内部授权:处置事项不得由营销部门单独决定,必须有安环部门审核、分管负责人签批。第四,台账: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处置量四本账要能对得上。这四件事,是切断「非法倾倒」责任链最直接的手段。
危废案件的追责逻辑很简单:谁产生、谁负责,交给谁处置不改变这个起点。资质、联单、台账、授权,四样东西缺一样,赔偿单就会找上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年4月30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
孙志才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年5月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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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苏民终131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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