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环保社会组织起诉沙漠里的排污企业,一审、二审都说它不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不予受理。
最高法提审:章程没写「环境保护」四个字没关系,看内涵;办研讨会、搞生态考察、做宣传教育,都算公益活动。
三方面审查通过,裁定立案受理。指导案例7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某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未整改完毕,请求判令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消除危险、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修复、由法院组织各方验收、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该基金会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其是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提交的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四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起诉前五年年检合格;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法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并提交了自一九八五年成立至今实际从事环境保护研讨会、生态考察、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证据材料。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以其不能认定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不予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基金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提审,并于同月二十八日裁定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基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环境保护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审查应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其一,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我国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均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案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符合公约和法律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也契合绿色发展理念,应认定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其二,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该基金会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足以显示其自一九八五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且从事时间已满五年。其三,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其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即使起诉事项与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该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该基金会系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起诉前五年年检合格,并提交了无违法记录声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赵律师点评
章程没写「环境保护」,不等于不合格
一审、二审的否定理由,本质上是「你章程里没有『环境保护』四个字」。最高法把判断标准从「文字表述」改成「实质内涵」:只看你做的事是不是在保护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这个转向很重要——社会组织的章程往往写的是「促进绿色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文明」,这些表述在老一代法官眼里可能不算「环境保护」,但在实质上完全是一回事。
公益活动不止「种树捡垃圾」
判决明确列举: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的行为,也包括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的活动。这一句把公益诉讼本身也算进了公益活动——你打公益官司,就是在做公益,这个逻辑打通了「五年从事公益活动」的认定。
关联性:不必「完全对口」
第三个条件是「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宗旨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一审、二审可能会要求「你章程写的是生物多样性,就不能管沙漠污染」。判决把标准放宽:有对应关系可以,没有对应关系但「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也可以。理由是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社会组织「有相应的诉讼能力」,不是给它设门槛。
这份裁定的现实意义
在此之前,不少地方法院用「主体资格」把环境公益诉讼挡在门外,理由五花八门:章程表述不符、活动证明不足、登记级别不够。本案提审后确立的三方面审查框架,把门槛讲清楚了:看内涵、看实际活动、看关联性。对环保组织来说,这是一份「起诉资格说明书」;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面对公益诉讼,靠质疑原告资格来拖延的空间小了很多。
章程里没有那四个字,可它做了三十年的环保——法院看的是这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相关案例
-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4)川民终4号)
-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苏05民初299号)
-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湘09民初94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