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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6-12-0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体育用品公司把「乔丹」注册成商标,一用多年,还做成了知名品牌。

球星主张:这是我的中文译名,注册损害了我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说:「乔丹」是普通姓氏,不能唯一对应。

最高法:三项条件满足即可保护,不必「唯一对应」;本人没主动使用也不影响。指导案例11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商标为「乔丹」商标,核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等商品上。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的英文姓名及其中文译名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由其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一,关于法律依据。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其二,关于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自然人依据该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保护标准:既不能由于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损害姓名权;也不能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其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提出过苛标准——即使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保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名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保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其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其三,关于是否主动使用。「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在符合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保护。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但不论是完整译名还是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均被普遍用于指代该自然人,且其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的,不影响其主张姓名权。其四,关于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是否损害在先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注册人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其协商、谈判以获得许可或授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条件,替代了「唯一对应」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标准是「唯一对应」——只有全世界只有你一个人叫这个名字,才保护你。最高法把这个标准降下来了,改成三项:有知名度、相关公众用它指代你、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这三项的门槛比「唯一」低得多,也更符合现实:公众说「乔丹」,指的就是那个打球的,不需要证明没有第二个人姓乔丹。

「我没在中国主动用过这个名字」不是抗辩

被告方的另一个抗辩是:你本人在中国一直用「迈克尔·乔丹」,没主动使用过「乔丹」两个字,凭什么保护?法院的回答是:使用是权利,不是义务,更不是主张保护的前提。姓名权是人身权,不需要靠「使用」来取得;只要公众用这个称呼指代你、且形成了稳定对应,你就有权禁止别人拿去注册商标。这一条对外国名人尤其重要——语言习惯、文化差异导致中国公众的称呼与其本人使用的写法不同,是常态。

主观恶意:注册人知不知道

判决把「是否明知」作为重要考量:注册人明知对方及其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不与其协商、谈判以获得许可或授权就注册。这个判断标准很实用:如果注册时对方还默默无闻,很难认定恶意;如果注册时对方已经是家喻户晓的人物,就很难解释「我不知道」。

「已经做成知名品牌」也不管用

裁判要点最后一条非常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句把「我把牌子做大了、消费者认了」这条退路也关上了——抢来的东西,做多大都不是你的。

给品牌命名的提醒

第一,命名前做商标检索的同时,做「人名检索」:拟用的名字是不是某位名人、某位公众人物、某位网红的名字或艺名;第二,涉及外文译名的,要考虑公众习惯的叫法,别以为改一个字、用简称就安全;第三,收到异议或无效宣告时,别把「我已经做了大量宣传」当主要抗辩,重点应放在「申请日之前对方是否有知名度、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第四,自己的姓名被抢注的,可以依据在先姓名权提出无效宣告,本案就是路径。

公众嘴里的那两个字,不是谁先注册就归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主要认定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故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综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名符合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五、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其一,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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