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九条鳗鱼苗,从长江干流被捞走,一层层加价,最后进了养殖场。捞的人判了刑,收购的人被检察院另案告上法庭。
一审、二审都判十三名收购者与捕捞者对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八百五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指导案例175号,回答两个问题:收购的人为什么要跟着连带;损失算不清的时候,法院凭什么把数字定下来。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八年上半年,董某山等三十八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王某朋等十三人明知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组织,统一收购、统一对外出售,向捕捞人员及中间人收购鳗鱼苗共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九条;秦某兵明知来源非法,仍多次向王某朋等人收购四万零二百六十三条。上述人员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已由另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判决:十三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八百五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按其参与数量承担相应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连带。王某朋等十一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鳗鱼苗系濒危物种、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特征明显且无法直接食用,没有大规模收购,捕捞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非法捕捞难以持续反复实施。案涉收购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并形成高度组织化,各环节对自身在利益链条中的位置与获利方式均有明确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收购者对此充分了解。非法捕捞与收购已形成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相邻环节均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具有高度协同性,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破坏范围与程度、资源稀缺性、恢复费用,充分考量行为方式的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定;本案按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二点五倍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收购的人没有下网,为什么也要连带
本案的因果关系不是「谁下的网谁赔」,而是「谁让下网这件事有利可图」。法院列了三个层层递进的事实:第一,鳗鱼苗不能吃,只能养,除了卖没有别的用处;第二,捕捞者没有收购渠道就变不了现,捞了也白捞;第三,收购不是偶发的一两笔,而是日常的、经常的、有组织的。三条合起来,收购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就不是「事后帮忙销赃」,而是「事前把整条链子搭起来」。这就是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
「明知」在这个案子里是怎么认定的
没有一份笔录写着「我知道是禁渔期捞的」。法院用的是推定:鳗鱼苗体态极细,能捞到它的网目必然极小,而极小网目属于禁用渔具,这是行业常识;收购者常年做这一行,对苗的体态了如指掌,说自己不知道用了什么网,不合常理。再加上捕捞时间集中在禁渔期、地点在洄游通道,这些公开的、规律性的事实,足以推出「放任」的故意。推定不是猜,是把行业常识加客观事实拼起来。
二点五倍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先算基数:按鳗鱼苗的资源价值算出直接损失。再定倍数:法院没有套公式,而是看三个变量——方式的破坏性(禁用网具、必然误捕其他小鱼)、时间的敏感性(禁渔期、繁衍期)、地点的特殊性(洄游通道,捞走幼苗等于掐断种群)。三个变量都指向「损害远大于苗本身的价值」,于是酌情取二点五倍,把难以逐条举证的其他水生生物损失一并包进来。这个思路可以迁移:损失算不清不等于不用赔,而是换一套算法。
连带不等于每个人扛全部
判决主文写得细:十三名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部分造成的损失连带;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按各自参与的数量承担责任,或者与直接收购者连带。也就是说,「连带」是在各自所涉的损失范围内连带,不是让最后一个人赔全部八百多万。做这类案件,代理捕捞者一方时,第一件要争的往往不是责任有无,而是数量——参与了多少条、对应多少损失,这是唯一能压缩赔偿额的入口。
判决还给被告留了两条路
裁判理由最后专门写了两句:确定赔偿款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被告确无履行能力时,可以考虑劳务代偿,比如参加保护长江的公益活动,或者配合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折抵一定数额。这两句不是客套,是给执行阶段的调解留了口子。对被告一方,这意味着庭上认责、庭后积极退缴并提出劳务代偿方案,比一味否认更能减少实际支出。
生态损害案件的胜负,常常不在「有没有侵权」,而在「损失怎么算」。算不清的时候,法院不会放过,只会换一种算法:先看行为方式有多狠、时间地点有多敏感,再用倍数把看不见的损害折进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
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朋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
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
-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4)川民终4号)
-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苏05民初299号)
-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湘09民初94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9)苏民终17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7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