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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12-2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白酒厂说:这个商标是我的,经销商替我设计、抢注,属于代理人抢注。

它拿出的证据:一份倒签的销售合同、一张笔迹存疑的送货单、一份没有原始凭证的审计报告。

最高法:证据不足;定制合同还约定产品概念、广告语归经销商,商标是经销商一方先提的。指导案例16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诉争商标为「江小白」商标,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某广告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新蓝图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二〇一六年五月,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不予注册情形,裁定宣告无效。江小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裁定、责令重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小白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关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故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其主张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涉及申请日之前行为的证据只有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该销售合同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采信;本案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有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公司成立时间,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签订时间系倒签;送货单上的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无发票佐证;审计报告缺少原始会计凭证,仅凭在后受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申请日前已使用;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其次,虽然双方存在经销关系,但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该合同明确约定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故应当认为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上除其注册商标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其权利。最后,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综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赵律师点评

「代理人抢注」这条规则的两个隐藏前提

商标法第十五条要成立,需要两个前提:第一,被代理人(本案是酒厂)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过该商标;第二,代理人(本案是经销商)是「为被代理人」去注册。本案两个前提都没站住——在先使用证据不足,而且商标是经销商一方先提出来的。所以不是「经销商不能注册商标」,而是「不能抢注别人的商标」。

倒签合同,是证据里最致命的一种

本案最值得记住的细节:那份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签订时间早于对方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当事人自己承认是倒签。一份倒签的合同,不但不能证明在先使用,还会让法官对当事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后面的送货单笔迹存疑、审计报告没有原始凭证,都被放在这个背景下评价。诉讼中补证据可以,倒签日期不行。

定制合同里的知识产权条款,值千金

本案的胜负手在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推广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使用。这一条把「江小白」这个名字和整套设计的权利,明确划给了经销商一方。没有这一条,法院很可能认定「名字是在给酒厂做定制酒的过程中产生的,应归酒厂」。做代工、做定制的企业,务必把这一条写进合同。

给品牌方与代工方的双向建议

品牌方(委托方):委托设计商标、包装、广告语时,合同里写清「一切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不得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设计过程稿、往来邮件、付款凭证。代工方、经销商:自己提的概念、自己做的设计,一定要在合同里明确归属,并且尽早申请注册——本案经销商在二〇一一年就申请了,早于两年后的销售合同,这个时间差帮了大忙。

名字是谁先想出来的,合同里写着;合同没写的,就只能靠证据,而证据里有一份倒签的合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双方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不得使用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标”。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2016年5月,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

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给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

但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其次,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江津酒厂)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综上,应当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最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

综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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