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专利强制许可是在专利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决定,允许他人实施其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律规定的情形有五种,程序门槛极高,我国自建立这项制度以来从未实际作出过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

构成要件

一、五种法定情形,每一种都有自己的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把强制许可的情形分散在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加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两条限制,构成完整的适用框架。

第一种,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条件是「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这里有两个时间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授权满三年、申请满四年。注意起算点不同,一个是授权日,一个是申请日,而且两个「满」都要达到。 一项申请后两年就授权的专利,要等到申请满四年且授权满三年,实际上是从授权日起算三年。

什么叫「未充分实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给了定义: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这个定义的关键是「不能满足国内需求」——不是看权利人有没有实施,而是看实施的结果够不够满足市场。 一项专利权利人自己只生产一点点、也不许可别人生产,导致国内市场供不应求,就可能落入这一项。

第二种,被认定为垄断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条件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这一项的前置条件是「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必须有生效的反垄断执法决定或者法院判决。 也就是说,申请人不能自己主张「他拒绝许可构成垄断」,必须先走反垄断程序拿到认定结论。这条路径实际上把强制许可变成了反垄断执法的后续措施,而不是独立的救济手段。

第三种,国家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公共利益目的(第五十四条)。 条文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注意这一条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而且不需要申请人证明权利人未实施。 这一条的启动更多是政策判断,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第四种,公共健康目的的药品出口(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这是为了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公共健康的总理事会决议而设的特别机制,针对的是缺乏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药品」作了扩张定义:包括「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活性成分和诊断用品都算药品,这一点比一般理解要宽。

第五种,从属专利的交叉强制许可(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后一专利权人可以申请强制许可实施前一专利;反过来,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申请实施后一专利。

这一条的门槛在「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不是「有改进」就行,要达到「重大技术进步」且「显著经济意义」双重标准。 实务中这个标准极难证明。

二、第59条的前置协商,是第一道也是最难过的一道关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这一条只适用于两种情形: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从属专利交叉许可。 其他三种(垄断行为、紧急状态与公共利益、药品出口)不要求前置协商。

「提供证据」这四个字的分量极重。 申请人要证明三件事:

第一,曾经提出过许可请求。 要有书面的许可要约,写明拟实施的范围、期限、许可费。口头沟通、邮件寒暄、行业会议上聊两句,都不算。

第二,条件是「合理的」。 这一项最难。什么叫合理?没有法定标准。 专利行政部门会审查:报价是否与同类技术的市场许可费相当、是否包含不合理的使用限制、是否要求打包许可不需要的专利。报价太低会被认定「不合理」,等于自己把路堵死;报价太高又失去了强制许可的意义。

第三,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获得许可。 多长时间算合理?法无明文。实务中通常要给出至少数月的等待期,并且要有催告记录。 对方明确拒绝的,从拒绝之日起即可认定;对方不答复的,要留出足够的答复期。

这三项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书面要约、送达凭证、等待期内的催告、对方的拒绝或者沉默。 少了任何一环,申请都会被驳回。

三、决定不是「永久免费通行证」,要限定范围和期间

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二款: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这两款合起来说明:强制许可是一项附条件、附期限的行政授权,不是对专利权的剥夺。

「范围」包括:实施的行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实施的地域、产品的数量或者产能上限、是否限于特定用途。「时间」就是许可的有效期。

「理由消除应当终止」这一条对被许可人是重大风险。 比如因「未充分实施」获得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后来大幅扩大产能、满足了国内需求,理由就消除了,专利权人可以请求终止。被许可人前期投入的产线、模具、市场推广,可能血本无归。 这也是强制许可在实际商业决策中吸引力不高的原因之一。

四、非独占、不可转让,这是硬约束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两句话,两个限制:

第一,不享有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人自己可以继续实施,也可以继续许可其他人实施(包括再给其他人强制许可)。所以强制许可拿到的是「能不能做」的资格,不是「只有我能做」的地位。

第二,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不能分许可,不能委托代工,不能把获得强制许可的产线整体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这两条叠加,意味着强制许可的商业价值有限。 一个需要靠强制许可才能进入的市场,往往已经有权利人和其他被许可人在里面竞争,新进入者拿不到任何排他优势。

五、使用费:协商不成由行政机关裁决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注意这里是「裁决」而不是「调解」。 裁决是行政行为,有约束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只是促成合意,没有强制力。这也意味着使用费争议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合理的使用费」怎么算,法无明文。 实务中会参照:同类技术的市场许可费、专利权人的研发投入、强制许可的范围与期间、被许可人的实施规模。国际上有通行的「按相关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做法,但比例区间差异极大,没有统一标准。

六、两条限制:半导体技术与国内市场

半导体技术的特别限制(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半导体技术只能因「公共利益」或者「被认定为垄断行为」两种理由被强制许可,不能以「未实施」「从属专利」「药品出口」为由申请。 这是国际条约义务在国内法上的体现。

国内市场的限制(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两种例外: 因垄断行为给予的(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因公共健康药品出口给予的(第五十五条),不受「主要供应国内市场」的限制。其余三种,做出来的产品必须主要在国内销售,不能拿去出口。

适用条件

七、五种情形分别适合谁

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适合有产能、有渠道、但被权利人挡在市场外的制造企业。 这类企业通常已经掌握实施能力,只差一个合法授权。难点在于证明「国内需求未被满足」,需要市场数据、进口数据、价格走势等证据。

垄断行为——适合已经打赢或者正在打反垄断官司的企业。 前提是拿到生效的反垄断认定。这条路径的实际顺序是:先举报或者起诉垄断,赢了之后再申请强制许可。周期长,但一旦走通,正当性最强。

紧急状态与公共利益——适合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灾害、国防需要等场景。 这一类通常由政府主导,不是企业主动申请就能启动。

药品出口——适合有制剂能力、面向特定最不发达国家的药企。 需要注意目的国必须是「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不是想出口到哪都行。

从属专利——适合在他人基础专利之上做出重大改进、但无法绕开的创新企业。 这是五种情形里最有技术含量的一种,也是最少见的——因为「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个标准实在太高。

八、为什么我国至今没有实际颁发过

这一点必须说清楚:据公开信息,我国自 1984 年建立专利制度、设立强制许可条款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从未实际作出过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原因有四层:

第一层,制度设计的门槛本来就高。 前置协商、合理条件、合理时间、范围与期间限制、非独占、主要供应国内市场——每一项都在收紧口子,叠加起来形成极高的实际门槛。

第二层,替代路径更有效。 企业遇到专利障碍,通常有四条更快的路:宣告专利无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设计规避方案、支付许可费谈判。这四条路都比强制许可快,而且结果确定。

第三层,产业政策的考虑。 我国是专利大国,同时也在成为专利输出方。轻易启动强制许可,会被视为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削弱,影响外资信心和国际评价。 这也是为什么第五十四条那种「可以」的表述,实践中极少被援引。

第四层,反垄断路径分流了需求。 真正涉及「拒绝许可」「过高定价」的问题,走反垄断执法或者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更丰富(罚款、责令停止、赔偿),而且不需要经过强制许可那一套复杂程序。

所以对这项制度的正确认识是:它是国际条约义务的制度化体现,是谈判桌上的背景压力,而不是一条常用的商业路径。 律师在给企业做方案时,如果把强制许可当成主要手段,大概率会让客户白花钱。

九、与另外两条路径的比较

反垄断路径。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条路径可以要求停止垄断行为、罚款、赔偿,但不直接产生「实施许可」的效果——要拿到许可,还得再走强制许可或者谈判。

国家计划许可路径。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这一条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主体范围很窄,而且由政府主动决定,不由当事人申请。

开放许可路径。 由专利权人自愿声明,任何人按公告条件付费即可实施。这是唯一一条「不用打官司、不用行政审批」的路径,但需要权利人配合。 具体规则见专利开放许可一条。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专利法第五十五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2020 年修正《专利法》时,强制许可一章的条号整体后移五位。 2008 年《专利法》中强制许可情形是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程序规则在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现行法对应为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具体对应关系是:旧第四十八条(未实施、垄断)→新第五十三条;旧第四十九条(紧急状态、公共利益)→新第五十四条;旧第五十条(药品出口)→新第五十五条;旧第五十一条(从属专利)→新第五十六条;旧第五十二条(半导体)→新第五十七条;旧第五十三条(国内市场)→新第五十八条;旧第五十四条(前置协商)→新第五十九条;旧第五十五条(通知公告)→新第六十条;旧第五十六条(非独占)→新第六十一条;旧第五十七条(使用费)→新第六十二条;旧第五十八条(起诉)→新第六十三条。 引用旧文时务必按此表换算。

★口径提示:据公开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至今未作出过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这一点在检索到的案例、年鉴、官方通报中均可印证。但它不等于「不会作出」——制度仍然有效,只是实际适用极少。 撰写法律意见时,应当如实说明这一现实,不要把强制许可描述成一条常用的商业路径。

★缺口提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不在本地法规库。 本词条关于申请材料、审查流程、答复期限的内容,仅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归纳,具体材料清单、审查时限、听证程序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与办事指南为准,不得援引未经核实的条号。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十、强制许可与开放许可:一个自愿,一个被决定

开放许可是专利权人主动声明,任何人都能按公告条件取得许可。 专利权人保留撤回权,撤回不影响在先许可。整个过程没有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也没有「理由消除即终止」的风险。

强制许可是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决定,不以权利人同意为前提。 决定要限定范围与期间,理由消除后可以终止,非独占、不可转让,使用费可能由行政机关裁决。

两者最本质的差别在于:开放许可下,权利人掌握主动权;强制许可下,主动权在行政机关。 对实施人来说,开放许可是「随时可用」,强制许可是「可能拿到,也可能拿到之后被终止」。

十一、强制许可与反垄断执法:两条不同的救济线

反垄断执法针对的是「行为」。 执法机关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结果是「不许再这么干」,不是「你必须许可我」。

强制许可针对的是「结果」。 它直接产生一项实施权,让申请人能够合法制造、销售。

两者的连接点是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只有「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才能据此申请强制许可。所以正确顺序是:先通过反垄断程序拿到认定,再申请强制许可。

但现实中,企业往往走完反垄断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商业问题—— 执法压力之下,权利人通常愿意坐下来谈许可,没必要再走强制许可。这也是强制许可案件极少的另一个原因。

十二、强制许可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推广应用

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推广应用」,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主体范围窄,程序是「报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决定在批准范围内允许指定单位实施。

它与强制许可的区别有三点: 一是主体不同,只限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二是启动方式不同,由政府主动决定,不需要当事人申请;三是没有前置协商要求。

实务中这一条用得更少。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如果要推广,通常通过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内部协调解决,不必走到国务院批准这一步。

实操指引

十三、申请强制许可的六步

第一步,判断落入哪一种情形。 五种情形对应的证明材料完全不同。选错情形,材料准备得再充分也会被驳回。

第二步,判断是否需要前置协商。 只有未实施(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从属专利(第五十六条)需要。需要前置协商的,这一步要花几个月甚至一年。

第三步,发出书面许可要约。 写明拟实施的范围、期限、许可费计算方式与金额。要点是「条件合理」——建议附上同类技术的市场许可费证据,或者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步,留存送达凭证并等待。 建议至少留出三个月的答复期,期间发一次催告。对方明确拒绝的,保留拒绝函件;对方不答复的,保留催告送达凭证。

第五步,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 细则第九十条要求说明理由并附具证明文件。材料应当包括:主体资格证明、具备实施条件的证明(产能、技术、资金)、前置协商的全套证据、拟实施的范围与期限、拟支付的使用费方案。

第六步,应对审查程序。 细则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决定;在作出驳回请求或者给予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这意味着申请人有机会对「拟驳回」的理由进行回应,一定要抓住这个环节补充证据。

十四、专利权人怎么应对

第一,及时陈述意见。 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重点是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已经充分实施、已经以合理条件提出许可、对方不具备实施条件、对方提出的使用费明显不合理。

第二,主动提出许可方案。 很多强制许可申请的真实目的是「逼对方坐到谈判桌前」。专利权人主动给出一个合理报价,往往能让申请失去继续的意义——因为第五十九条要求证明「以合理条件请求未获许可」,一旦专利权人同意按合理条件许可,这个前提就不存在了。

第三,关注「理由消除」后的终止申请。 更多专利运营类词条可按专利权标签浏览。 如果强制许可已经作出,专利权人应当持续监控:自己的产能是否已经满足国内需求、从属专利的地位是否发生变化。理由消除时,及时依第六十条第二款请求终止。

第四,对决定不服的,三个月内起诉。 依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期限是起诉期限,不是诉讼时效,逾期丧失诉权。 期限计算可以用诉讼期限与时效计算器核对。

十五、司法救济的两类诉讼

第一类,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 专利权人起诉,被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这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类,对使用费裁决不服。 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起诉。同样是行政诉讼,但标的是使用费数额。

两类诉讼都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 这与一般民事案件三年的诉讼时效完全不同,千万不要按三年计算,否则一觉醒来诉权已经没了。

关于技术许可的一般规则,可参见专利实施许可一条;专利权与竞争法的交叉问题,可按竞争法专题集中查阅。

常见问题

个人能不能申请强制许可?

可以。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的表述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然人也在其中。 但「具备实施条件」要举证——有生产能力、有技术团队、有资金,单纯有一个想法不行。

申请强制许可要交费吗?

申请环节的官方费用很低甚至不收,但真正的成本在证据准备:市场调研报告、第三方评估、律师费、公证费,动辄数十万元。 而且失败概率极高,投入往往收不回来。

强制许可拿到后,能不能独占市场?

不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不享有独占实施权。专利权人自己可以继续实施,也可以继续许可其他人。 你拿到的是一个「允许你做」的资格,不是「只有你能做」的地位。

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谈不拢怎么办?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第六十二条)。裁决是行政行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起诉。 注意这里没有「先协商多久」的期限要求,协商不成随时可以请求裁决。

专利权人把专利转让了,已经作出的强制许可还有效吗?

有效。强制许可是附在专利权上的负担,随专利权移转。 受让人取得的是一个带有强制许可负担的专利,不能主张「我不知道」或者「这是我买的时候没有的」。这也是转让尽调时必须查强制许可记录的原因。

强制许可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许可怎么办?

许可随专利权消灭而终止。已经支付的许可费原则上不退,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被许可人如果已经投入产线,只能自行承担损失——这也是强制许可商业风险的一部分,申请之前必须评估。

从属专利的「重大技术进步」怎么证明?

没有法定标准,实务中要看:技术效果是否有数量级的提升、是否解决了基础专利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否形成了新的技术路线、市场是否认可(销量、替代率)。单纯的参数优化、成本降低、工艺改进,通常达不到「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建议申请前先做一次技术评估,出具有资质机构的报告。

外国企业能不能在中国申请强制许可?

可以。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的主体表述没有国籍限制。 但实务中要考虑对等原则和国际因素——我国企业在境外申请强制许可同样会面临政治与法律的双重阻力。 这类案件通常不只是法律问题。

强制许可和「国家征用」是不是一回事?

不是。强制许可是允许他人实施,专利权仍然属于权利人,权利人继续收使用费;国家征用是转移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给国家,通常发生在紧急状态下,依《国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特别法进行。 两者法律依据、程序、补偿标准都不同,不能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