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仲裁员,是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册聘任、由当事人选定或者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具体审理并裁决某一案件的自然人;他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却因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授权,有权作出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执行力的一裁终局裁决。

构成要件

一、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法律对其职业操守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一条: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这一条是总纲,适用于所有仲裁员,不问其专业背景。

二、任职条件是五项择一,门槛以「八年」和「高级职称」为主要标尺。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可见仲裁员并不限于法律人,工程、金融、海事、科技领域的专家同样可以进入名册,这正是仲裁处理专业纠纷的优势所在。

三、部分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其他公职人员兼任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以法官为例,法官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用的是「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在职的法官、检察官不能担任仲裁员。

四、仲裁机构可以从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这是涉外仲裁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重要制度安排。

五、仲裁员按专业设名册管理,出现法定情形应当除名。 第二十三条: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名册制的意义在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只能在名册范围内进行,而「除名」是对丧失任职条件的强制性处理。

六、仲裁员负有及时书面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这一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制度,判断标准不是「确实不公」,而是「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门槛明显低于实际偏私,也比第四十六条的必须回避情形更宽,属于前置性的预防机制。披露之后,仲裁机构应当将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七、出现法定情形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项情形: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前三项指向身份与关系,第四项指向行为。

八、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集体决定」这一设计,是为了避免主任在自己的案件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九、有严重不当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仲裁机构除名。 第五十条: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两类情形分别是私自会见、请客送礼情节严重,以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枉法裁决同时是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一条把仲裁员的个人行为与裁决的存废直接挂钩,是当事人事后救济的重要入口,但举证难度很高,实践中通常需要刑事文书、纪律处分决定等较为确定的材料。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条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需要说明一处对应关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援引的法官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表述是「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在职的法官、检察官不能担任仲裁员。此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指向的是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管理等方面关于兼职的规范,是否兼任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核实。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仲裁员法官人民调解员
权力来源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与法律授权国家审判权,由宪法和法律授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聘任与当事人自愿接受
产生方式仲裁机构聘任并按专业设名册;具体案件由当事人选定或者由主任指定(第二十三、四十三、四十四条)依法定程序任命,一案一指定,当事人无权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或者由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
任职条件五项择一,以满八年、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为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籍、宪法拥护、品行、身体条件、学历、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并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官法第十二条)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
能否被当事人选择能,这是仲裁员区别于法官的核心特征不能当事人可以选择或者由调解委员会指定
能否作出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能,裁决书一裁终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能,判决书、调解书可申请执行不能,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属合同性质,须经司法确认才可作为执行依据
在职限制法官、检察官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任的公职人员不得兼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二十二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法官法第二十二条)无此类限制
责任与退出情节严重的私自会见、请客送礼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承担法律责任并由仲裁机构除名(第五十条)依法定程序追责、惩戒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罢免或者解聘

最容易混淆的是仲裁员与法官,因为两者的职能高度相似——都是居中听取双方意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有约束力的结论。差别集中在三点:其一,权力来源不同,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仲裁员的权力来自当事人的合意;其二,产生方式不同,法官由法定程序任命、由法院指定承办案件,当事人至多申请回避,仲裁员则由当事人自己在名册中选定;其三,程序风格不同,法官必须公开审判(除法定情形外)、严格适用级别与地域管辖,仲裁员不公开审理、不受级别与地域管辖限制。仲裁和诉讼有什么区别?该怎么选?一文对这两条路径有更完整的梳理。

第二组容易混淆的是仲裁员与人民调解员。两者都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仲裁员可以是兼职,人民调解员同样可以是兼职),但产出完全不同:人民调解员促成的是调解协议,其性质是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却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要拿到强制执行力必须另行申请司法确认,参见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书则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还有一类常见的混淆,是把商事仲裁的仲裁员与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仲裁员等量齐观,两者分属不同法律体系,相关差别可参见劳动仲裁和商事仲裁是一回事吗?。

实操指引

  • 第一步,从名册而不是从熟人圈里选人。 仲裁机构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选定只能在名册范围内进行。先看案件的专业属性:建设工程争议优先看工程与造价背景,股权与金融争议优先看公司、证券背景,涉外贸易争议优先看有外语与国际惯例经验的仲裁员。
  • 第二步,逐条核对披露材料。 第四十五条要求存在可能导致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不要只扫一眼,要与自己掌握的名单交叉比对:对方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律所、对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本案涉及的行业组织。
  • 第三步,自己做一遍背景检索。 法律只要求仲裁员披露,但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动核查:裁判文书与公开报道中的代理关系、行业协会任职、公开发表的学术观点、近三年的兼职情况。发现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线索,及时固定证据。
  • 第四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 按第四十七条,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发现得早,就要提得早,逾期提出通常不会被接受。
  • 第五步,全程保持程序上的干净。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对「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和「接受请客送礼」是零容忍的。当事人一方也不要试图私下接触仲裁员,一旦被记录,不但回避申请会成立,还可能影响仲裁庭对己方主张的整体评价。
  • 第六步,裁决后发现枉法线索的,及时固定并主张权利。 第五十条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同时规定为除名事由与撤销事由。此类主张举证难度高,应当尽早收集刑事文书、纪律处分决定、通讯记录等客观材料,并注意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常见问题

问:仲裁员必须是律师或者退休法官吗? 答:不是。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项择一的任职条件,除「律师执业满八年」「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外,还包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法律研究或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以及具有法律知识并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工程、医疗、知识产权、航运等领域的专家完全可以担任仲裁员。

问:我能不能指定一个我熟悉、信任的仲裁员? 答:可以在名册范围内选择你信任的人,但要注意两点:第一,只能在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人庭中你只能选定自己这一侧的仲裁员,第三名即首席需要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独任庭的仲裁员更是需要双方共同选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信任是双向的,最终人选往往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问:仲裁员和对方代理律师曾经是同事,能要求他回避吗? 答:关键看是否落入第四十六条列举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都可能被援引,但第三项有一个限定——「可能影响公正仲裁」,需要说明具体影响。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仲裁员对可能导致合理怀疑的情形及时书面披露,如果这一关系未披露,本身就是一条有力的理由。

问:仲裁员没有披露任何事项,是不是说明他与本案毫无关联? 答:不能完全这样推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设定的披露义务,标准是「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这一标准由仲裁员自行判断。未披露既可能是确实不存在需要披露的情形,也可能是判断尺度偏松。因此当事人应当主动做背景检索,而不是完全依赖披露。

问:仲裁员私下和对方吃过饭,我该怎么办? 答: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把「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列为必须回避的情形,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仲裁机构除名(第五十条)。应当立即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时间、地点、参与人,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的材料;能够取得视听资料、书面记录或者其他旁证的,一并提交。

问:裁决明显偏袒对方,我能不能追究仲裁员的责任? 答:「明显偏袒」与法律上的枉法裁决不是一回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针对的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需要有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结果不利。若确有此类证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若不掌握此类证据,不利的裁决结果本身通常不构成撤销事由。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提出极可能不被接受,而以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举证难度很高且期限只有三个月。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