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免证事实,是法律列举的、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的事实;它是举证责任制度的例外安排,把一部分事实从「需要证明」挪到「免于证明」,但除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之外,其余各项都可以被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
构成要件
一、清单有两处规范,条目大体相同,细节有差别。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列举了七类无需举证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也列举七类,两者的项目几乎一致,但排列顺序不同,对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采用了不同的推翻标准。使用时要看裁判者援引哪一条,也要据此决定自己准备到「反驳」还是「推翻」的程度。
二、第一类是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日出日落、季节更替、勾股定理、万有引力这类内容不需要任何人举证,也不接受反驳。它是清单里唯一一项既不能被反驳也不能被推翻的内容,因为这类内容在认识论上不具备争议可能。
三、第二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事实,如重大的公共事件、长期通行的行政区划变更等。它适用「足以反驳」的标准:对方拿出相反证据足以动摇的,人民法院不再直接认定。判断要不要列入这一类,要看它是否属于「不需要专门技能或专门调查就能知晓」的公共常识,而不是「很多人听说过」。
四、第三、第四类是两类推定,容易被混为一谈。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写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这是法律推定;第四项写的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是事实推定。前者必须有一条实体法规则作为依据,例如依据法律规定推定某种状态存续;后者是法官在个案里根据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是可以被反驳的推定。这两项都适用「足以反驳」的标准。
五、第五、第六类分别指向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是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六项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这里有两处要看清楚:第一,针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条文写的是「基本事实」,也就是决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妨害的要件事实,裁判文书中的其他叙明(例如证人证言的摘录、背景叙述)不在其列;第二,两部规范给出的标准不同,证据规定对仲裁裁决项适用「足以反驳」,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把裁判确认的事实与仲裁裁决都放在第六、第七档,适用「足以推翻」。稳妥的做法一律按较高的推翻标准准备相反证据。
六、第七类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的效力在于证明:该文件本身是真实的,且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核实过的事实存在。它适用「足以推翻」的标准。有效的公证文书仍然可能被推翻,常见路径是证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与原始材料不符,或者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
七、反驳与推翻是两把不同的尺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俗地说,「反驳」是把该事实推到真伪不明为止即可,「推翻」则要让法官确信相反事实成立。针对推定类、常识类事实,动摇即可;针对生效文书类事实,必须达到确信相反事实的程度,门槛明显更高。
八、免证并不等于不可争议。 除了自然规律、定理、定律这一项之外,其余六项都留有入口:只要有相应强度的相反证据,该事实仍然要回到举证的轨道上来。所以「这件事属于免证范围」只是阶段性结论,胜负取决于能不能拿出能站住脚的相反证据。把免证当成终局认定,实务中最吃亏。
九、免证只解决「要不要举证」,不解决「法院要不要查」。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调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列举。也就是说,在这些事项上不能依赖「对方没举证」取胜。
十、不属于免证范围的事实,照样要举证,而且有三条岔路容易走错。 第一,自认是另一条路径,它免除的是对方对「事实」的举证责任,与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后果完全不同,两者的区分见自认;第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要承担逾期后果,逾期举证不是一律失权,但仍然分情形处理,见举证期限;第三,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官不得在个案中以距离证据远近为由自行倒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词条里展开的问题。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免证事实 | 自认 | 司法认知 |
|---|---|---|---|
| 规范来源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 我国法律无独立表述,实务上落在免证清单前几项与法院依职权调查之中 |
| 谁启动 | 法律列举,直接适用 | 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认 | 人民法院直接认定 |
| 是否需对方举证 | 无需举证 | 对方对自认事实无需举证 | 无需举证 |
| 可否反悔 | 可用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 | 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情形可撤销 | 有争议时法院仍需审查 |
| 能否用于身份关系案件 | 身份关系事项不适用,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 不适用 | 不适用 |
| 举例 | 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 | 被告承认收到款项 | 法院径行采信节假日、公共事件 |
三者里最容易弄错的是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司法认知在英美法系是一套独立的规则,指的是法院对特定事实直接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没有采用这个术语,类似的功能是拆开的:一部分落到免证清单里(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一部分落到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以在国内文书里写「请求法院司法认知」是不准确的,正确的写法是「该项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
另一组混淆是免证事实与自认。二者都让对方省下举证功夫,但来源完全不同:免证看法律有没有列举,自认看对方有没有承认。更重要的是强度不同——自认可以构成一种「排除争执」的强效果,但在身份关系等事项上完全无效;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即便无人承认也不妨碍直接认定,只是可以被足够强的相反证据推翻。碰到这一类事实,先查清单、再查是什么效力的文书,最后决定要不要投入举证资源。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把待证事实逐项对照七类清单。 列一张两列表:左边写要件事实,右边写它是否落入某一类免证事实以及依据哪一条。落进去的那几项可以直接省下举证资源。
- 第二步,区分清楚「反驳」与「推翻」,据此准备相反证据。 针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类事实,收集足以动摇的证据即可;针对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要准备能够让法官确信相反事实成立的材料,强度完全不同。
- 第三步,核对生效裁判确认的是不是「基本事实」。 调取前案裁判文书,看想要借用的那句话落在哪个部分。只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才受这一项覆盖,其余叙明不产生免证效果。
- 第四步,涉及公证的项目要从公证程序入手核实。 公证文书可以被推翻,突破口通常是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内容与原始材料是否一致、公证书是否已被撤销。公证本身的办理要点见微信聊天记录怎么公证:从导出到公证的全流程要点。
- 第五步,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要指望免证。 这些事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材料照常准备齐全,不要因为对方撤出争点而减配。
- 第六步,想推翻前案认定,要同步考虑救济路径。 前一判决确有错误的,仅在本案举证通常不够,还要判断是否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先行解决。再审对新证据的要求见再审立案有多难?需要什么新证据?。
常见问题
问:免证事实是不是就等于法院一定会这么认定? 答:不是。除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之外,其余六项都留有反面空间:众所周知的事实、两类推定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规则的实际效果是「由谁举证」的反转,而不是事实本身被封死。
问:前一份判决书里写的经过,能拿来当本案的免证事实用吗? 答:只有前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才行,也就是决定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受妨害的要件事实。判决书里对证据内容的摘录、法官的论理段落、背景叙述都不属于基本事实,不产生免证效果。
问:要推翻前案认定的事实,证据要多强? 答:需要「足以推翻」,明显高于「足以反驳」。也就是说,不仅要让该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还要让法官确信相反事实成立。只指出前案认定可能有疑问,通常达不到这个强度。
问:两部规范对仲裁裁决的说法不一样,按哪一个? 答:两部规范都在现行有效的范围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把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列入第五项,适用足以反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把它列入第六项,与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同适用足以推翻。稳妥做法是准备到推翻的强度,同时当庭说明自己主张适用的具体条文。
问:对方没否认的事实,算免证事实吗? 答:不算。未经否认不等于法律列举的免证事实,也不当然构成自认,还要看是否符合自认的成立条件以及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列举的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项,不论当事人态度如何,法院都要调查。
问:公证过的就一定不会被推翻吗? 答:可以被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属于第七类免证事实,留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入口。实务中的突破口主要有三类: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与原始材料不符、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有疑点的公证宜尽早提出核查申请。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某一事实是否落入免证范围、应用反驳还是推翻的标准、前案裁判确认的是否为基本事实,须结合具体生效文书与全部证据判断。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