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扣留、提取收入,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作出裁定,并向其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单位协助将该部分收入扣下、提取并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它针对的不是已经存在的财产,而是被执行人持续取得的劳动收入与收益,法律划出的硬边界是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构成要件

一、适用前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起首条件与相邻条文一致——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与其他执行措施的启动条件是同一的:先有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发出),义务人不履行,才有后续的强制措施。

二、对象是「收入」,不是「财产」。 收入指的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应付的款项,典型形态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奖金、稿酬、租金收益等;已经到账并转为储蓄存款的,处理方式另有规定。这一点决定了它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分工:后者针对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前者针对尚未支取的收入。

三、范围限制有两道:只扣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且必须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的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不是全部收入;紧接着的但书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是本条最核心的规则,也是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地方。至于「生活必需费用」如何量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四、程序要件: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类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里的「必须办理」是强制性的,协助单位没有审查实体争议的权力,也没有「要不要配合」的选择权。协助执行的完整义务与拒不协助的后果,见协助执行。

五、收入已经转为储蓄存款的,走提取存款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者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也就是说,「工资已经打到卡里」并不妨碍执行,只是从扣留、提取收入转为提取存款。

六、收入尚未支取的,由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或者提取。 该规定第 29 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这是最典型的场景:法院向用人单位送达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下应当履行的部分,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七、协助单位擅自支付的,要自己承担责任。 该规定第 30 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条是扣留、提取收入能够落地的关键保障:协助单位不是「帮忙」,而是负有法定责任,怠于履行会转化为自身的金钱责任。

八、收入的查明:报告义务与调查手段相结合。 收入属于被执行人必须报告的财产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把「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列为应当书面报告的第一类财产;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社保缴纳、公积金缴存、工资代发等记录来确定收入来源。两条路径互补:报告给线索,查控给验证。查不到任何收入来源时的现实出路,见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还能执行吗。

九、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提取要分开处理。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该规定第 36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预期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这与工资收入的扣留、提取在措施名称上相近,但对象与依据不同,不能混用。

十、措施持续到债权实现为止,随案件状态变化而调整。 收入是持续发生的,扣留、提取通常按月持续执行,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被执行人更换工作单位、收入形式变化的,需要重新查明并重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债务清偿完毕或者案件终结执行的,应当及时停止扣留、提取并通知协助单位,避免超执行标的。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8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29 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0 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6 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两点说明。第一,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援引时写作「第 28 条」「第 29 条」等。第二,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该解释执行部分条号整体前移四条,现行法对应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涉及第三人异议时应当按现行条号理解。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并提取股息、红利等收益执行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对象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工资、劳务报酬等收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应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执行工作规定第 36 条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
措施形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地封存、转移占有或禁止转移裁定禁止提取与支付,到期后提取并出具收据冻结债权裁定,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协助主体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登记机关、占有财产的第三人等有关企业次债务人(该他人)
保留生活费用明文要求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明文要求保留生活必需品,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无专门的保留条款无专门的保留条款
第三人异议协助单位无实体审查权,必须办理案外人可依法提出异议一般通过异议程序处理该他人有异议的,对该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

最容易混的是「扣留、提取收入」与「查封、扣押、冻结」。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象:收入是尚未支取的、持续发生的金钱请求权,财产是已经存在的物或者权利。由此带来三点差异:一是协助主体不同,前者是发放收入的单位和储蓄机构,后者是登记机关与占有财产的第三人;二是保留规则的表述不同,前者是「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后者是「保留生活必需品」;三是前者通常按月持续执行,后者是一次性控制后有期限、需续行。

另一组容易混的是「收入」与「到期债权」。工资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报酬,属于收入;而他人欠被执行人的借款、货款,属于到期债权,走的是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路径,且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把两者搞混,会导致协助执行通知书发错对象、被对方以「有争议」为由顶回来。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固定被执行人的收入来源。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社保缴纳单位、公积金缴存单位、工资代发账户,再结合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时填写的收入项目,确定到底向哪个单位送达。收入来源没查清,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无从发出。
  • 第二步,一次把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位。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尽快送达,并请求协助单位按周期汇入指定账户。
  • 第三步,书面明确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口径。 扣留、提取的只是「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且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申请执行人在推动执行的同时要预先算好这个口径,避免被执行人以「生活无着」为由反复提出异议。
  • 第四步,盯住协助单位是否真正履行。 协助单位收到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发现单位仍在全额发放工资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依法处理。
  • 第五步,收入已经进卡的,改走提取存款。 被执行人的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作出提取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存款交人民法院或者存入指定账户。
  • 第六步,被执行人换单位、换收入形式的,及时跟进。 收入是流动的,扣留、提取的措施跟着单位走。发现其离职、转岗、转为灵活就业或者以经营收入替代工资的,应当及时将新线索提供给人民法院,请求重新查明并重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人的工资、养老金能不能被扣划、能扣多少,实务口径可参见老赖的工资、养老金能被法院扣划吗。

常见问题

问:法院会把我(被执行人)的工资全部扣走吗? 答:不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且明文要求「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两项限制叠加,实际执行的是扣除必要生活费用之后的剩余部分中用于偿债的份额。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问:单位说「要按公司制度办」,可以不配合法院吗? 答:不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也规定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更直接的是执行工作规定第 30 条: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问:被执行人的工资已经打到银行卡里了,还能扣留、提取吗? 答:能,但路径不同。依执行工作规定第 28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存款交人民法院或者存入指定账户。简言之:还没发的工资走扣留、提取收入,已经到账的钱走提取存款。

问: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退休金能不能扣留、提取? 答:属于持续取得的收入,可以纳入扣留、提取的范围,但同样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实务中具体保留多少,由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执行人的实际负担(扶养家属人数、医疗支出等)确定。对双方而言,把生活必需的证据材料(低保标准、扶养关系、医疗票据)准备齐全,比单纯争论比例更有用。

问:被执行人辞职了、换工作了,扣留、提取是不是就停止了? 答:措施不会自动停止,但需要重新定位发放单位。原单位不再支付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上无从执行;此时应当尽快查清新单位或者新的收入形式(例如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租金),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一方也不要误以为辞职就能规避:人民法院还可以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拒不报告、虚假报告的另有制裁。

问:被执行人对外还有一笔别人欠他的钱,能不能一并扣? 答:那是另一条路径。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由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这与工资收入的扣留、提取不能混为一谈。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扣留、提取收入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数额与执行比例须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扶养负担与个案情况确定。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