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重新鉴定,是人民法院因原鉴定存在法定瑕疵而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定并出具新意见的程序;它不是「不服就再来一次」的当然权利,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应当准许,且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构成要件
一、前提是已经存在一份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针对的是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同一专门性问题的再次鉴定。如果案件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只是未按期提交鉴定书,那适用的是另行委托鉴定人的规则(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而不是重新鉴定。
二、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并另行委托。 当事人只能申请,准不准许由法院审查决定;准许后由法院重新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无权自行指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发生重新鉴定的问题。
三、须存在法定情形,四种情形「应当准许」。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四种是「应当」而非「可以」,符合条件法院没有裁量空间。
四、瑕疵能用其他方法补正的,不予准许。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这一款是重新鉴定最主要的「拦截线」:结论模糊、表述不规范、漏答某一项,通常先走补正或补充鉴定;只有到了资质缺失、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的程度,才谈得上重新鉴定。
五、重新鉴定后原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明确,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重新鉴定是「替换」而不是「并列」,不存在两份意见让法院挑一份用的情况。
六、符合情形的,鉴定费应当退还。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由法院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依法执行。第四项兜底情形不在应当退费之列,这是条文的明确规定。
七、鉴定人拒不出庭的,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准许。 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是一条独立的通道,不需要再证明存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四种情形。
八、一方自行委托的意见,对方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注意这里的表述是「足以反驳」,仅有一般性怀疑不够,要拿出具体的证据或理由。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重新鉴定 | 补充鉴定 | 一方自行委托的意见 | 初次鉴定 |
|---|---|---|---|---|
| 适用前提 | 原鉴定存在第四十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 | 原鉴定有遗漏、不清楚之处需补充说明 | 当事人自行委托,未经法院委托 | 就专门性问题首次鉴定 |
| 决定主体 |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 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 无需法院准许 | 依申请或依职权由法院委托 |
| 原意见效力 | 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原意见仍然有效,补充部分与之配套 | 不是法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弱 | 作出后即成为待质证的证据 |
| 鉴定人 | 另行委托鉴定人 | 一般仍由原鉴定人进行 | 当事人自行选定 | 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 |
| 费用 | 第一至三项情形应退费 | 一般不另行全额计费 | 由委托方自行承担 | 申请人预交 |
| 主要作用 | 替换一份不能用的意见 | 修补一份能用但有瑕疵的意见 | 作为线索或佐证,可引发正式鉴定 | 首次回答专门性问题 |
最容易混的是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判断标准不是「我对结论满不满意」,而是「这份意见还能不能用」。还能用的,走补充鉴定、补充质证;不能用的,才谈重新鉴定。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把这条线写得很清楚,实务中大量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就是因为申请的其实是补充鉴定能解决的事。
另一方常见的误区是把自行委托的意见当成鉴定意见。它只是当事人自行取得的材料,对方一旦拿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并申请鉴定,法院就应当启动正式鉴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
实操指引
- 第一步,收到鉴定书后先做形式审查,记下瑕疵清单。 对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七项内容逐项核对,把缺项、错项、超范围、依据不明的地方逐条列出,这是后续所有救济动作的底稿。
- 第二步,先走书面异议与鉴定人答复。 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很多争议在这一步就能解决。
- 第三步,判断该走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 瑕疵能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只有在资质缺失、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时,才按重新鉴定申请。
- 第四步,申请书对着第四十条第一款写。 逐项对应四种情形,先写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形」,再写事实与依据,比如鉴定机构登记范围不含本案类别、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关键材料未经质证等。空泛地写「鉴定意见不公正」不会被采纳。具体的写法与条件清单见不服鉴定意见怎么办:重新鉴定的四项法定条件与申请写法。
- 第五步,抓住鉴定人出庭这条独立通道。 收到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要求其出庭(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经通知拒不出庭的,不仅可以主张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重新鉴定也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两条路径的入口与衔接另见对鉴定意见不服怎么办:告知程序、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入口。
- 第六步,算好费用与周期再决定。 重新鉴定要重新预交费用、重新排期,周期往往不短。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情形的,已收鉴定费应当退还;但兜底第四项不在应当退费之列。此外还可在正式鉴定之外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见有专门知识的人。
常见问题
问:我对鉴定意见不满意,是不是就能申请重新鉴定? 答:不是。先要破除一个前提性的误解:自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起,法律上的称谓已由「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须经质证、由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核认定,并非「科学定论」。在此基础上,不满意本身也不是法定事由,只有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法院才应当准许;能用补正、补充鉴定、补充质证、重新质证解决的瑕疵,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问:重新鉴定后,原来那份鉴定意见还算不算数? 答:不算。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重新鉴定是替换,不是叠加。
问:重新鉴定的费用谁负担,原来交的钱能退吗? 答:属于鉴定人不具备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三种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按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由法院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依法执行。兜底的第四项情形,条文未规定应当退费。
问:鉴定人就是不肯出庭,我还能做什么? 答:可以做两件事。一是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要求返还已付的鉴定费用;二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是独立于第四十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外的通道。
问:我手里有一份自己找机构做的意见,对方也做了一份,法院会怎么处理? 答:两份都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或线索。任何一方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随后由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正式鉴定,其意见才是法定证据种类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同理,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法律上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是鉴定意见。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重新鉴定能否获准,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瑕疵能否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个案差异较大。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