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全流程
按步骤走 · 材料一次备齐 · 每个期限都有法条依据
流程步骤
先分清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针对的是“人还在、只是联系不上”,满二年就可以申请,解决的是财产代管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宣告死亡解决的是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要求更严: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同一自然人,有的亲属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七条)。
算清“下落不明”从哪天起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起算点直接影响“满没满二年、四年”,得先算准。
找准向哪个法院申请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申请宣告失踪的、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申请宣告死亡的,都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备齐材料、递交申请
公安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是核心材料,再加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因意外事件申请宣告死亡的,还要提交意外事件发生、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等材料。行动不便或材料在别人手里的,可以先把报警回执、村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一样样补上。
报警回执、寻人启事、单位与村居委会证明都能佐证“下落不明”,能找的都找出来法院发出公告,等公告期届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期是硬时间,急不得;公告费用一般由申请人负担公告期满,法院作出判决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这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即生效。
宣告之后:指定财产代管人、办理继承
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四十八条),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第五十一条),继承人据此办理继承。
人回来了,可以申请撤销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条)。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但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人一找到就尽快来申请撤销,越早撤销,财产、婚姻的恢复越简单材料清单
| 材料 | 说明 |
|---|---|
|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 | 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与请求 |
| 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核心材料) |
| 申请人身份与亲属关系证明 | 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亲属关系证明 |
| 意外事件证明材料 | 因意外事件申请宣告死亡时提交,含事故证明、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材料 |
| 财产线索 | 需要代管或涉及继承的财产清单(房产、存款、车辆等) |
关键期限
| 事项 | 期限 | 依据 |
|---|---|---|
|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 | 三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
|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 | 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且经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为三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
| 特别程序审结期限 | 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
| 申请宣告失踪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 |
| 申请宣告死亡 | 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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