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场、酒店摔伤,经营者一定要赔吗?

5 份真实判决的裁判口径 · 全部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 裁判规则逐字引用 · 当事人姓名已脱敏

在商场、酒店、餐厅滑一跤,骨头伤了、手机也碎了,找商家理论却被一句“你自己不小心”顶回来。先别气:经营者对进来的客人,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安全的义务;做到和没做到,责任差别很大。也正因为这样——现场怎么取证,比什么都重要。

先看结论:情形速查

情形结论
在宾馆、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受伤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商家说“不关我的事”义务有合理限度,要看设施、警示、管理是否到位
在店里被第三人(别人)打伤、撞伤经营者未尽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自己也有疏忽、孩子没看住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

法院怎么判:判决逐个看

合理限度最高人民法院 · 2019 · 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 指导案例140号 | 案号 (2019)粤01民再273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给你的启示
义务不是无限的,私爬果树摔了景区不赔——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造成自身损害的,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场·第三人北京市 · 2021 · 参考案例
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7-2-370-002 | 案号 (2021)京0117民初871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则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给你的启示
尽到合理限度义务,仍防不住第三人侵权的,可不担责——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如果其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发生的,则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特殊场所四川省 · 2022 · 参考案例
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7-2-370-003 | 案号 (2022)川0116民初6134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给你的启示
养老机构要把场所做适老化改造,敷衍要担责——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餐厅·监护四川省 · 参考案例
李某、文某诉富顺县某中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6-14-2-407-001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1.餐厅的经营者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就餐的客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是否存在缺陷、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予以认定。   2.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不得放任孩子在餐厅等经营场所内随意攀爬桌椅、窗台等危险地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子女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与有过失规则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给你的启示
孩子乱爬摔伤,家长没看住,可减轻餐厅责任——餐厅经营者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餐饮服务或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客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其是否尽责,要综合场所设施是否存在缺陷、是否采取了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因素。同时,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得放任孩子在餐厅等场所攀爬桌椅、窗台等危险地方,未尽监护职责导致孩子受伤的,可以依照与有过失规则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人介入北京市 · 2022 · 参考案例
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4-07-2-370-001 | 案号 (2022)京04民终336号
裁判规则(案例库原文,逐字)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给你的启示
第三者也可能是“被经营者疏忽害的”,责任归经营者——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依据: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幼儿园、学校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1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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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案例均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已脱敏,裁判规则为原文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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