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description":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人民法院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不为公众所知悉,整体审查,自行研发抗辩,保密措施", "datePublished": "2024-12-30",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zhengti-jishu-fangan-de-mimixing/"}},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item": "/anli/shiwu/zhengti-jishu-fangan-de-mimixing/"}]}]

参考案例艾某诊断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24-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艾某公司系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三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孙某入职时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在职期间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相关实验并接触标准操作流程。

孙某离职后成为博某公司占股百分之八十的股东,博某公司遂申请名称为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

博某公司、孙某抗辩称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进入公共领域、专利技术系自行研发;法院认定整体技术方案未为公众所知悉,判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一百八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人民法院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虽由已进入公共领域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构成,但形成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仍需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并付出大量研发成本的,该整体技术方案在本行业内并非众所周知,仍构成商业秘密。

三、赵律师点评

秘密性审查要看整体,不能拆开看

技术秘密案件里最常见的一招抗辩,就是把权利人的方案拆成零件,逐一证明每个零件都已经在论文、专利或者行业惯例里出现过,然后主张整体当然不具秘密性。本案被告走的正是这条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蛋白酶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单个步骤、部分试剂含量、部分操作参数也确有不同证据公开过。法院的方法论回应很清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便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仍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拼图为什么仍有价值

整体审查不是一句口号,本案给出了可操作的判断依据。法院指出,从已知技术到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中间涉及大量具体步骤和顺序,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以及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才能得出,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付出大量研发成本。这段话揭示了整体方案的独立价值所在:零件是公开的,但零件怎么组合、按什么顺序、各参数取什么值,是靠试错试出来的。这种组合本身就是智力成果,不会因为零件公开而当然进入公共领域。

自行研发抗辩要拿得出过程

被告还主张专利技术方案系博某公司自主研发。法院否定的理由很具体:其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并非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自行研发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一条正当的抗辩路径,但它的证明要求很高——不是买几台设备、有几个技术人员就够了,而是要拿出能对应到具体步骤和参数的研发记录。比对结果对被告也很不利:案涉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技术秘密中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配比与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步骤及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共有领域的已有信息。

保密措施与价值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中,价值性与保密措施在本案争议不大,但法院仍然逐项作了认定,值得留意。价值性方面,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权利人依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价格较高。保密措施方面,权利人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合同约定中还包括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工作期间获知的机密信息、工作成果归公司所有等内容。这提示用人单位:保密协议要签署在入职时,内容要覆盖在职与离职两个阶段,同时对涉密岗位的实际接触范围要有记录可查。离职员工短期内成为同业公司大股东、随即申请相关专利,这一系列事实叠加起来,对被告是极其不利的。

零件公开不等于配方公开,把零件拼成能投产的整套流程,本身就是秘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是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入职时与艾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或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知的属于艾某公司的相关机密信息,艾某公司对孙某在为艾某公司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试验员或审核员参与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实验,亦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艾某公司依据该技术秘密生产的PR3产品价格较高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016年10月,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成立。2017年12月,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并于2018年4月成为博某公司占股80%的股东。2018年5月,博某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181045****.7号、名称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

艾某公司认为,该专利技术内容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孙某违反了其应遵守的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原告技术秘密给博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艾某公司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并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艾某公司因技术秘密被公开遭受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博某公司、孙某辩称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系博某公司自主研发形成,艾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所涉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条件,不构成技术秘密,且案涉专利与案涉技术秘密有诸多差异,仅部分相似不能认定二者实质相同。

经比对,案涉专利申请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配比及PR3缓冲液参数。两者各操作步骤顺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骤及缓冲液参数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共有领域的已有信息。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一、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部分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在专利有效期内,博某公司及孙某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案涉专利;二、博某公司及孙某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三、驳回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技术信息包含的部分步骤、参数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该技术信息整体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分别对前述三项要件的审查认定作了细化。据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三项要件。其中,对于诉争技术方案是否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争技术方案作整体审查认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艾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案涉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体步骤和顺序,也至少涉及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因此,艾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方案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被不同证据公开,因而进入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博某公司、孙某提供的证据未反映出具体研发项目、过程、参数及成果,且设备也并非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其自行研发完成。案涉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

博某公司网站对PR3产品的宣传信息及其代理公司西某公司相关产品销售、询价信息,可以认定博某公司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

此外,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未提起异议,艾某公司不仅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了孙某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案涉技术秘密具备“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三大特征,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艾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断诉争技术方案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应当注意从整体上进行审查和把握,即使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从该部分技术信息与技术方案整体关系看,不足以令技术方案整体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技术方案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3-2-18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