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等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金五千六百二十五万元,供应商提供回购担保;三方另与某银行朝阳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的使用限于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需要,银行收到盖有双方预留印鉴的划款指令书并核对无误后还须电话通知出租人财务人员确认方可对外付款。
某某公司向监管账户汇入五千六百二十五万元,银行按协议要求支付四千余万元,剩余一千六百二十四万余元的两笔对外支付均没有划款指令书原件;某某公司发函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判驳,二审改判银行在五百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等项下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明确其承担后有权向相关债务人追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监管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划转监管账户款项造成监管资金流失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在流失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流失资金的范围应当包含整个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
三、赵律师点评
监管不是委托付款
本案先要弄清账户监管协议的性质。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资金委托监管关系,而非委托付款关系。这个定性决定了义务内容:出租人委托银行监管,是希望借此对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形成监督制约,银行的职责是按约定条件把关,而不是收个指令就照付。协议把把关程序写得非常具体:收到盖有双方预留印鉴的划款指令书并核对无误后,还要电话通知出租方财务人员,经其确认方可办理对外付款。本案中剩余的两笔业务没有划款指令书原件,把关程序形同虚设,违约成立。
为什么是补充而不是连带
责任形态是本案的另一个要点。法院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银行应当在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流失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次序:先由主债务人清偿,清偿不能的部分才由监管银行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这一处理契合监管银行在交易中的角色——它不是交易的付款义务人,只是资金安全的守门人,守门失守造成的损失,理应在直接债务人的责任之后承担。
损失怎么算,看整个交易
损失范围的认定也值得留意。虽然账户监管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但监管的款项正是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因此出租人在整个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才属于它的损失。这个口径避免了一个常见的误区:不能把流失的一千六百二十四万余元直接等同于损失,而要看最终从其他债务人处追回了多少。本案中执行程序已经终本,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一审以尚未确定为由驳回,二审予以纠正。
五百万元是怎么来的,追偿怎么走
最终数额是酌定的:结合各方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流失资金范围内确定为五百万元。这个酌定体现了补充责任的裁量特征——不是全额兜底,也不是象征性赔付,而是在流失规模、过错程度、守门义务的重要性之间取一个平衡点。另有一点常被忽略:判决明确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的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守门人赔了钱之后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还可以回头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对债权人而言,这条路径的价值在于多一层受偿保障;对银行而言,则说明补充责任并不意味着替人买单。
守门人失守要赔,但赔的是别人还不上那一部分,赔完还能回头去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按照《账户监管协议》将全部货款5625万元支付至监管账户,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未履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监管账户内的资金1624.4万元对外转出。原告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1624.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辩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已履行了监管义务未有过错行为,某某公司知悉并认可资金支付的事实,不存在资金流失的问题,因此某某公司无权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受托支付的两笔资金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主张损失赔偿。
朝阳市某械制造厂同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的辩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融资租赁合同和账户监管协议签订情况 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天津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金5625万元。朝阳市某械制造厂作为供应商提供租赁物回购担保。同日,某某公司、朝阳市某械制造厂和天津某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总额5625万元。某某公司、朝阳市某械制造厂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了资金监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签署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采购协议》的需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在收到盖有某某公司、朝阳市某械制造厂双方预留印鉴的《划款指令书》并核对无误后,应电话通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朱某,经朱某确认,方可办理监管账户的对外付款;违约方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监管财产和本协议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履行账户监管协议情况 某某公司向上述监管账户合计汇入5625万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按照《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向其他公司共计支付4000.6万元,剩余的1624.4万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向其他公司支付均没有《划款指令书》原件。
某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发出相关函件,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对未经划款指令确认即划出的1624.4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方相关诉讼情况 出租人某某公司与承租人天津某某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一案,天津武清区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就该判决向天津一中院提出上诉。
某某公司诉朝阳市某械制造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判决:一、某某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设备采购协议》解除;朝阳市某械制造厂返还货款5625万元及利息;杨某等5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随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要求朝阳市某械制造厂、杨某等5人给付562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二中院作出终本裁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京010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148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
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相关约定,某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存在资金委托监管关系,而非委托付款关系。某某公司委托银行实施资金监管,是希望借此对朝阳市某械制造厂的履约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有两笔划款业务没有履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措施,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某某公司通过其他诉讼分别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其并未放弃过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账户监管协议》项下违约责任的权利。
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应当在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流失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账户监管协议》当事人并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但是《账户监管协议》监管的款项系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故某某公司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属于某某公司的损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应当在流失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已经终本,可以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结合各方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在流失资金中的500万元范围内,就某某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设备采购协议》项下的债务人追偿。监管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划转监管账户款项造成监管资金流失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在流失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流失资金的范围应当包含整个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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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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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02民终81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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