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曹某、王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公司系策略游戏龙之世界游戏项目源代码的权利人,曹某曾任技术中台运营维护负责人,王某曾任业务线负责人,二人任职期间均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王某离职后成立经营业务相同的某科技公司,主动询问曹某是否掌握该公司游戏代码并微信转账提供购置苹果电脑资金,曹某在提出离职申请前一个月内将源代码下载带离公司并存入该电脑。
一审以仅能证明获取行为、不能证明披露使用为由驳回诉请;二审改判三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三十九万八千余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不能仅孤立地看其有无接触获取权限以及获取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后实施的行为,判断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
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然存在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取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违法行为仍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赵律师点评
有权看不等于有权拿走
本案一审驳回、二审改判,分歧点很典型。曹某是公司技术人员,本身就有权限接触源代码,一审因此认为只能证明他有获取行为,不能证明披露或使用,遂驳回全部诉请。二审纠正了这一思路:有权接触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判断标准不是孤立地看有没有权限、手段是否对应法律列举的类型,而是综合审查获取的意图与获取后实施的行为,看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这个转向对权利人极为有利:员工身份不再是侵权认定的护身符。
删日志这个动作很致命
真正让曹某说不清楚的,是他获取之后做的一系列动作。法院特别指出,他始终避而不谈为何在下载、拷贝之后还要进一步实施删除相关日志操作记录、篡改跳板机登录记录、删除相关数据信息等明显悖于常理的行为。如果确如其所称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需,完全没有必要抹去痕迹。这类痕迹处理行为在电子数据类案件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把主观意图从工作上变成了心虚上。对办案律师的启示是:遇到电子数据侵权,第一时间固定操作日志、登录记录、删除记录,往往比论证技术比对更能打动裁判者。
王某为什么不只算职务行为
王某的抗辩思路是把行为说成履职行为,认为可以被公司意志吸收,从而免除个人责任。法院没有接受:王某主动询问曹某是否有兴趣加盟、主动询问其是否掌握北京某公司的游戏代码,在得到肯定答复和表示没有存储工具后,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提供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这些行为既是个人自主意志的实施,也是代表某科技公司并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本案不应将其简单等同于履职行为进而认为可被公司意志吸收,否则将不当免除本应由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法院认定其符合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以及第三人明知员工实施违法行为仍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
公司责任怎么落
某科技公司的责任也不是靠推定。法院的推理有两条支撑:其一,曹某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虽来源于王某个人微信转账,但二人明知下载传输代码的目的是用于某科技公司后续使用开发,且该电脑购置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就是某科技公司;其二,王某的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由此,某科技公司既是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受益者。至于赔偿,二审在判令停止侵害时作了细化,要求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提交法院并提供副本给权利人,同时对拒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情形明确了每日五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与一次性五十万元的计算方式。这种把停止侵害判项写成可执行条款的做法,在技术秘密案件中值得借鉴。
有权限看代码是一回事,把代码拷回家再删掉操作日志,就是另一回事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系策略游戏“龙之世界”(英文名称World of Dragons,简称WOD)游戏项目代码的权利人,其主张该游戏软件的源代码为其技术秘密。曹某、王某均系北京某公司的前员工,曹某曾担任该公司业务线某技术中台(隶属于KingsGroup)运营维护负责人,王某曾担任该公司KingsGroup的负责人,该二人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于2019年12月31日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并于2020年6月1日成立与北京某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的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曹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2020年7月2日,北京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曹某向北京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前一周,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内部网络安全例行巡查中发现,曹某在提出离职申请前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下载WOD源代码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并存放至一台并非公司为其配备的苹果电脑中。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曹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窃取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是受王某的教唆、引诱、帮助,曹某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之电脑的资金系来自王某的微信转账,而该苹果电脑的购置发票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认为,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构成对案涉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83000元(币种下同)、维权合理开支51676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WOD游戏软件源代码构成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曹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技术人员,有权接触、获得案涉技术秘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曹某存在获取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证明曹某将获取的案涉技术秘密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同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曹某将获取的案涉技术秘密向王某、某科技公司披露,也无证据显示王某、某科技公司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二、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公司就策略游戏“龙之世界”(英文名称World of Dragons)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源代码,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该代码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提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某公司;三、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合理开支398760元;五、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制的非法获取行为主体,既包括依约或依法对权利人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也包括其他不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
曹某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承载有案涉源代码技术秘密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个人家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案涉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从公司的办公电脑或其他硬件设备(内网云端机器、跳板机)中下载、拷贝至员工本人的移动存储设备中。曹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案涉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其个人家中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虽然曹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强调其下载、拷贝案涉源代码并带离北京某公司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需,但其始终避而不谈为何在完成上述行为后还要进一步实施删除相关日志操作记录、篡改跳板机登录记录、删除相关数据信息等明显悖于常理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实际上早在2020年6月24日之前就已经在分阶段、有步骤地将案涉技术秘密所涉代码带离北京某公司办公场所,而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日这一期间已逾一周,对于以代码形式表征的技术秘密以及现今高度发达的电子传输技术而言,作为案涉技术秘密之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在此期间从曹某转移给王某和某科技公司,在时间与条件上是完全可行的。曹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北京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案涉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案涉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基于以上分析,曹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王某曾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还曾经担任KingsGroup的负责人且与北京某公司同样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所创立的某科技公司亦以游戏开发和运营作为主业,故其显然应当清楚一款游戏项目的源代码对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获得竞争优势的价值及重要性。王某既明知曹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也明知曹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有相关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主动询问曹某是否有兴趣加盟某科技公司,特别是主动询问曹某是否知道或掌握北京某公司的游戏代码,在得到曹某的肯定答复和表示没有存储工具后,其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曹某提供了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而后曹某利用王某微信转账的钱款购置了苹果电脑并顺利完成了将北京某公司案涉代码带回家中并传输至前述苹果电脑的侵权行为。
王某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基于其个人自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其代表某科技公司并出于为某科技公司谋取利益之目的而实施。换言之,王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某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受王某的指示和利用了王某提供的实质帮助,而曹某、王某二人的目的则主要在于获取北京某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即案涉WOD游戏的代码,并在某科技公司后续经营中使用。本案不应将王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某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某科技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王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曹某购置苹果电脑用于存储北京某公司案涉游戏代码的资金来源于王某个人微信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和王某均明知曹某下载、拷贝并在不同载体间传输北京某公司案涉代码的目的是用于某科技公司的后续使用、开发,而且上述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某科技公司,由此表明某科技公司既是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王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某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某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此外,基于已查明的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三方之间接触、交流、彼此互动之相关事实,该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各自独立的单独侵权,而是基于三方主观上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密切分工协作并指向同一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曹某、王某、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等于其对该技术秘密的获取、处置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结合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意图、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后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技术秘密的有效控制等因素,依法审慎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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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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