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西北、京台高速路东的土地三百二十一点六五亩、蔬菜大棚六十五个,承包期三十年,主要种植西兰花、西红柿、西葫芦、茄子、黄瓜、花菜等。
二〇一九年八月至十月,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京台高速扩宽项目及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经过大棚南临乡村公路。因南侧公路破坏严重、坑洼不平、西侧为自修土路、洒水强度不够,仍有扬尘产生,大棚棚膜上积累厚厚一层扬尘,透光率极低,棚内蔬菜出现黄叶、棵矮小显弱、叶片枯萎、秧子早衰、死亡。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审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赔偿蔬菜损失。
二、裁判要点提炼
施工单位在露天施工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扬尘,扬尘覆盖蔬菜大棚棚膜影响光照条件,致棚内作物无法正常采光保温而减产、死亡的,应当认定扬尘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初步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后,施工方不能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六十五个大棚,盖了一层土
三百二十一点六五亩地、六十五个大棚,种的是西兰花、西红柿、西葫芦、茄子、黄瓜。二〇一九年八月到十月,旁边京台高速在扩宽、鲁南高铁站在建,运输车辆天天从大棚南边的乡村公路过。到了十月,棚膜上的扬尘越积越厚,农场组织人清理,可扬尘黏性很大、根本清不干净。膜上糊着一层土,棚里就没了光。
扬尘算不算“污染物”
这是本案的第一道法律问题。有人会觉得扬尘就是土,算不上污染。但在环境侵权里,污染物的判断不看它是不是“毒物”,而看它是否因人为活动进入环境、改变了环境状态并造成损害。本案的链条是——施工产生扬尘、扬尘覆盖棚膜、棚膜透光率下降、棚内光照与温度不足、蔬菜生长受阻。这条链子每一环都有证据。定性解决之后,接着是因果关系的搭建。判决的说理很细:大棚蔬菜的生长与气象条件密不可分,影响最大的要素是光照;低温寡照会导致蔬菜生长停滞、产量降低、叶片变淡、植株枯萎甚至死亡,是温室大棚最严重的灾害。而扬尘覆盖棚膜,恰恰是人为制造了“寡照”。这个论证把“扬尘”和“减产”之间用植物生理常识连了起来,不需要逐株鉴定。
被告的防尘措施为什么不够
被告的抗辩是:配备了洒水车洒水降尘、运输车辆密闭运输、施工便道距大棚较远。法院逐一回应——南侧乡村公路破坏严重、坑洼不平,西侧是自修土路,洒水强度不够,所以仍有扬尘。也就是说,有措施不等于措施有效。这一点对施工企业很关键:环保措施要留痕,洒水频次、车辆冲洗记录、道路硬化情况,都是将来证明“我已尽责”的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了原告的关键证据
判决列举原告证据时,特意提到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材料。这说明在起诉前,农场已经向生态环境或住建部门投诉过,行政机关对施工扬尘作出了处罚。这份处罚决定在民事诉讼里的作用极大——它把“有没有扬尘”这个事实问题,用行政机关的认定固定了下来,原告不必再从零举证。事实这一头固定了,剩下的是金额。本案原告提交了《关于反映问题的说明》《损失报告证明信》《价格评估意见书》,还有保险公司给施工方的回复、照片视频。这四类证据组合起来,构成了损害事实的完整证明:现场状况(照片视频)、损失范围(说明与证明信)、损失金额(评估意见书)、以及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保险公司的回复,它间接印证了施工方自己也认为存在致损风险。
给设施农业经营者的取证清单
一、发现扬尘覆盖后立即拍照录像,要能看出棚膜积尘厚度和周围施工场景;二、保留清理记录和清理费用票据,清理不掉的要记录原因;三、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部门投诉并要求书面答复或处罚,这份文书在诉讼中价值极高;四、及时委托价格评估,评估基准日越接近损害发生日越好;五、保留种植台账、投入品采购凭证、销售记录,用于证明正常产量水平。
洒水车开过了,可路面坑洼、强度不够——有措施不等于措施有效,膜上的土就是答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30日,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西北,京台高速路东面积为321.65亩的蔬菜种植园。2019年8月至10月,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正在实施京台高速路的拓宽工程及曲阜南高铁站工程。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露天施工,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且施工正值多风的秋冬季节,施工产生大量扬尘。2019年10月,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蔬菜大棚棚膜之上积累的扬尘越来越厚,便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可扬尘黏性很大不好清理,导致棚膜上的扬尘根本无法完全清除。由于蔬菜大棚棚膜上覆盖着厚厚的扬尘,导致棚膜透光率极低。由于棚内蔬菜采光不足,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蔬菜大棚内蔬菜不能正常生长,蔬菜产量及质量严重下滑,造成巨大损失。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找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索赔,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辩称,施工现场并未产生扬尘污染,在施工期间均配备洒水车对施工现场进行洒水降尘处理,运输车辆均采取密闭运输,不存在对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产生污染的情况。现场施工便道距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较远,不可能对蔬菜大棚造成污染。另外,蔬菜大棚的产量与蔬菜的生产环境、气候条件、栽培技术、日常管理等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产值的收益与蔬菜本身的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都有关联。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情况。2016年12月30日,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及蔬菜大棚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西北、京台高速路东土地,土地面积为321.65亩,蔬菜大棚65个,承包期限为30年,主要种植西兰花、西红杮、西葫芦、茄子、黄瓜、花菜、千禧番茄等蔬菜。曲阜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和曲阜市息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的大棚分布图载明,涉案大棚位置和分布情况,涉案施工运输车辆经过大棚的南边和西边,种植了西葫芦、茄子、西红柿、黄瓜、花菜、香椿芽等蔬菜,以及上述蔬菜的种植棵数。
二、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情况。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京台高速扩宽项目及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经过涉案大棚南侧乡村公路和西侧自修便道。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期间运输车辆产生大量扬尘,在施工期间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均租赁一定的洒水车进行洒水降尘。
三、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初步受损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一)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受损因果关系有关事实。《关于对曲阜市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记载,2019年12月9日,曲阜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联合曲阜市息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对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道路建设对园区种植生产造成影响问题实地察看,具体情况如下:园区内所有的冬暖棚的棚膜,受灰尘的响都存在清晰度差透光率下降。现场目测蔬菜大棚西面与G3京台高速施工路段的距离是30米左右,最南面大棚与南面鲁南高铁项目运输路的目测距离30米左右,工地运输卡车时,扬尘严重,飞扬的尘土坠落在在棚膜和露天香椿苗上。现场调查时,在最南面的第一排大棚向棚内观察,只能模糊看,当有运输车辆通过时,能感觉到有扬尘飘落。同时现场发现特别外围的棚膜的透光率更差,棚膜上覆盖着一层扬尘,从棚内只看到灰色的光,极大地影响了大棚膜的透光率,造成蔬菜大面积死亡。
考察发现大棚内种植的黄瓜、西红柿、茄子、西兰花等生长情况,蔬菜生长长势不良,抽样调查,主要表现:植株生长不良,坐果率只有20-30%,果实畸形无商品性。病虫害发生的较重,主要表现为:根部腐烂,病毒病、霜霉病等比较严重,造成防治困难,产量和产品质量都比较差,造成80%左右产量损失。原因分析:大棚蔬菜的生长与气象条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大棚蔬菜生长的气象要素主要是光照条件。低温寡照导致棚内种植的蔬菜生长停滞、产量降低、叶片变淡、植株枯萎甚至死亡等现象,是温室大棚蔬菜生长的最严重灾害,可能给蔬菜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寿光市百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载明,该公司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3年来,主要供应西葫芦、茄子、西红柿、黄瓜、西兰花、有机菜花、小番茄、彩椒等蔬菜苗。
2019年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定植西兰花36000棵,黄瓜110000棵等。种植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苗出现黄叶、棵矮小显弱、叶片枯萎、秧子早衰、死亡情况,经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发现:扬尘覆盖蔬菜大棚棚膜,棚内作物无法正常采光,保温,蔬菜生病,使作物死亡,减产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回复称,根据贵司叙述:在建高速在施工过程中,运输车辆在路上行驶引发扬尘,造成三者大棚被扬尘遮挡,影响大棚的透光率,从而导致大棚的蔬菜无法生长,病虫害发生,产量及产品质量较差,直至死亡。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区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济环兖罚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的鲁南高铁兖州南站路基项目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土方装载过程中未设置雾炮等降尘设施;
2.施工便道未硬化,路面洒水不及时,车辆经过时扬尘严重。行政处罚:人民币捌万元。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济环罚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2020年6月15日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料仓未密闭,上料、拌和作业时,未采取任何抑尘、收尘措施,且露天作业,生产作业现场扬尘无组织排放特别严重。车辆出入口未安装洗车台,车辆带尘上路造成道路扬尘特别严重。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损害结果。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蔬菜种植损失价格、蔬菜大棚棚膜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委托评估的蔬菜种植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评估值为537.6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委托评估的蔬菜大棚棚膜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50537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柏钦贵系价格评估行业专家、吴慧系价格鉴证师。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对涉案蔬菜大棚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及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因蔬菜大棚现实情况发生改变,无法对蔬菜大棚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及金额进行鉴定。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088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二、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赔偿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64412.50元;三、驳回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受损事实;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与涉案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均认可其承建京台高速扩宽项目及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经过涉案大棚南临乡村公路。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运输过程中虽然租赁一定的洒水车进行降尘,但因南侧乡村公路破坏严重、坑洼不平、西侧为自修土路、洒水强度不够等原因,仍有扬尘产生。综合《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大量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并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材料,足以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价格评估意见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回复、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大棚蔬菜出现黄叶、棵矮小显弱、叶片枯萎、秧子早衰、死亡等情况,足以证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损害事实。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大棚蔬菜的生长与气象条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大棚蔬菜生长的气象要素主要是光照条件。低温寡照导致棚内种植的蔬菜生长停滞、产量降低、叶片变淡、植株枯萎甚至死亡等现象,是温室大棚蔬菜生长的最严重灾害,能给蔬菜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大量扬尘,扬尘影响光照条件,并覆盖蔬菜大棚棚膜,棚内作物无法正常采光、保温,致使蔬菜生病、死亡、减产等。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污染物扬尘与蔬菜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施工行为产生扬尘造成污染行为且污染行为造成其蔬菜大棚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行为与涉案蔬菜、大棚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建设和发展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思想,要坚持“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的重要理念,要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总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运输过程共同产生的扬尘对涉案蔬菜、大棚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发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两份,分别认定,委托评估的蔬菜种植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评估值为5376000元,蔬菜大棚棚膜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505375元。一审法院依申请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因蔬菜大棚现实情况发生改变,无法对蔬菜大棚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及金额进行鉴定。两份《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系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合格,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人亦接受一审法院询问,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相应材料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相对科学有据,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尽到举证责任,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对该两份《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中”字头大型国企在生产经营中对保护生态环境要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损失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裁量上述损失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30%民事责任,即(5376000元+505375元)*30%=1764412.50元。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生产经营中要坚持绿色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保护理念。
2.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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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8民终688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377-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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