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诉某世纪公司、某博特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世纪公司与某博特公司以签订技术生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两次开展合作。二〇一三年合作期间,由某世纪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料填埋至厂区南首西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无棣县环境保护局在接受举报调查中,在某世纪公司东南角空地内挖出疑似化工废料。同年十二月十日委托鉴定机构采样分析,认定废料属于危险废物,确认土壤环境受到重金属、有机物污染损害,污染源与土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付检测费七万六千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处置,支付处置费三十二万五千元。
无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共计四十点一万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违法填埋的危险废物组织应急处置并支出检测、处置费用的,该费用属于因污染环境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向污染者追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请求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诉讼时效,自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自污染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赵律师点评
合作两年,埋下一堆化工废料
某世纪公司和某博特公司前后两次签技术生产合作协议,合作生产。二〇一三年合作期间,世纪公司的总经理组织人把生产产生的化工废料直接填埋到厂区南首西侧。五年后的二〇一八年十一月,群众举报,环保局在厂区东南角空地里挖出了这些东西。鉴定结论是危险废物,土壤受到重金属和有机物污染,污染源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行政机关垫的钱,能不能要回来
这类案子的第一问往往是主体资格:生态环境局是行政机关,它花的钱是财政的钱、是履行职责的钱,凭什么以民事原告身份来起诉。判决的思路很清晰——它支出的是应急处置费和鉴定费,这笔支出是因为污染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额外负担,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失。所以可以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起诉,不是行政征收、也不是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站稳了,被告接着打时效。被告的重要抗辩是:填埋发生在二〇一三年,起诉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生态环境局是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才知道废料性质、才支出检测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才支出处置费,它的权利是在掏钱那一刻才受到侵害的。这个起算点对行政机关追偿类案件有普遍意义。
为什么是连带责任
两家公司是合作生产关系,废料是合作期间产生的,填埋由世纪公司的总经理组织。判决认定两公司共同负担——生产的组织者、废料的产生者、填埋的实施者,责任链条是重合的。连带的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不必去区分哪一桶废料是谁的,任何一家都要先全额赔付,内部再按约定或过错分担。
四十点一万的构成
检测费七万六千元、处置费三十二万五千元,合计四十点一万。这两个数字都是票据支撑的实际支出,没有虚增空间,也不需要评估。这也提示了行政机关的处理路径:先垫付、留票据、再追偿,比先去打一场确认之诉要高效得多。
企业这边的三点教训
一、危险废物不能“就地消化”,哪怕是在自己厂区内填埋,也是非法处置,达到三吨就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虽按民事处理,但刑事风险同时存在;二、合作生产要约定废料归属与处置责任,本案两家公司互相推,最后还是连带;三、厂区历史填埋点是环境执法的重点排查对象,群众举报加卫星影像对比,五年、十年后照样能挖出来。
废料埋在自己厂里,五年后被挖出来——行政机关垫的四十万,一分不少要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9年12月18日到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某世纪公司与某博特公司以签订《技术生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两次开展合作,但两次合作因种种原因解除。2013年某世纪公司与某博特公司合作期间,由某世纪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将生产中产生的化工废料填埋至厂区南首西侧。2018年11月15日,无棣县环境保护局(2020年6月16日后更名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在接受举报情况调查中,在某世纪公司东南角空地内挖出疑似化工废料。2018年12月10日无棣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采样分析,认定废料属于危险废物,确认土壤环境受到重金属、有机物污染损害,污染源与土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支付检测费76000元;2019年11月13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并支付处置费用325000元。
后无棣生态环境局以某世纪公司和某博特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两公司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623民初3202号判决,判决:被告某世纪公司、某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共计40.1万元。某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16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世纪公司与爱博特合作经营期间,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上述危险废物并擅自填埋于公司院内,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无棣环保局为了履行环境保护的工作职责,支出费用处置了污染物,该费用应最终由生产者即二被告共同负担。
某世纪公司提出该案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无棣环保局诉求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在无棣环保局支出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之后,其权利才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无棣环保局知道上述费用支出后即2018年12月开始计算,并未过诉讼时效。应急处置费用服务于消除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的最终目标,但是又以行政机关、环保组织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对污染最终责任人提出财产损失赔偿为直接和具体目标,因此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呈现“过程性”特征。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不同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填补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求,费用发生之后,才能起诉请求赔偿,无费用则无诉权,所以应当自处置费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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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16民终34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377-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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