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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76号最高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6-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各占百分之五十、按股份比例收益,双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并约定相关股权变动暂不办理工商登记。

原甲置业公司于诉讼期间被青岛某置业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股东会决议载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青岛某置业公司承继,青岛某置业公司据此申请参加诉讼并获准许;其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五千万元。

一审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签约主体明确、承继人有权以合作协议起诉合同相对方,裁定撤销两审裁定、指令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因吸收合并注销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承继人有权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针对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

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协议首部与签章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并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公司自愿订立并受协议约束;至于协议签订后有无实质履行,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三、赵律师点评

先解决承继问题

本案的第一个前提是主体变更。原甲置业公司在诉讼中被吸收合并并注销,股东会决议明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青岛某置业公司承继,该公司据此申请参加诉讼。这一步在法律上没有太大争议: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诉讼地位由存续公司接替。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处理是对的。真正的分歧在后面。

协议到底是谁签的

一二审驳回起诉的理由,实质上是把合作协议看成了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安排,进而认为青岛某置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再审纠正了这一认识:协议首部明确甲方为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乙方为原甲置业有限公司(刘某),签章处加盖的是两家公司的公章,双方还围绕联合开发项目对合作原则、标的、方式、项目实施和收益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的是公司层面的权利义务,签约主体就是公司。括号里的姓名只是标明当时代表公司行事的人。

名为合作实为股权转让,也不能驳回起诉

判决中有一句特别值得记:即便原审认定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关于股权的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别为两个个人,也应当就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而不应仅从诉讼主体上予以驳回起诉。这句话把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界限划得很清楚。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看的是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协议性质究竟如何、有没有实际履行、投资是否存在,都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回答。

被驳回起诉之后怎么办

本案的救济路径也值得留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后撤销两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这说明裁定驳回起诉是可以申请再审的,而且一旦认定驳回起诉错误,案件会回到实体审理程序,而不是直接改判实体结果。实务中遇到这类问题,原告一方应当在起诉时就准备好主体承继的证据链——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工商注销与变更登记材料,同时把协议文本、盖章页与履行证据一并附上,尽量让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能确认主体适格,避免像本案一样在程序上耗掉数年。

公司签的协议就是公司的,合并之后由存续公司接着告,至于能不能赢,要开庭审过才知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青岛某置业公司诉称,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开发“少海曦畔”项目,该项目地块(面积31750.3平方米)登记在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原甲置业公司的投资占50%,项目完成后,双方按照所占股份各50%的比例收益。协议书签订后,原甲置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偿还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建造售楼处等,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怠于进行投资开发,经原甲置业公司催促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仍然不履行合作开发义务,致使合作开发无法进行,《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甲置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及部分收益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值为准);

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青岛某置业公司胜诉后由法院返还。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甲置业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投资,该《合作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原甲置业公司在诉状也认可合作无法进行、无法实现,因此根本也不存在收益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原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2016年10月31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匡某与原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原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财产一次性转让给现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公司原股东为刘某,现公司工商登记为买受人匡某。至于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法定代表人匡某到现在也不知晓。

综上,原甲置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也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更不存在收益的实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公司合并或分立。原甲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甲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继。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以已吸收合并原甲置业有限公司、承继原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请求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起诉。青岛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5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青岛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278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审裁定已经查明,一审期间原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原甲置业公司201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甲置业公司同意被青岛某置业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青岛某置业公司承继。

青岛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以已吸收合并原甲置业公司、承继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请求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共涉及三个协议。一是2013年6月28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约定刘某受让青岛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6188万,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主要财产为案涉开发“少海曦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是2013年7月29日刘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某向张某转让青岛某房地产公司50%股权。三是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与原甲置业公司共同开发“少海曦畔”房地产项目,双方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还约定刘某与张某暂时不就双方的股权变动办理工商登记。

原甲置业公司依据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及部分收益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值为准)。因此,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青岛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以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合同相对方。

首先,《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协议书》首部明确,甲方为“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乙方为“原甲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协议签章处加盖有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自愿订立《合作协议书》并具有受协议书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围绕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少海曦畔”项目的目的,《合作协议书》对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包括合作原则、标的、方式、项目实施和收益等内容。对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书》项下合作开发少海曦畔项目有无展开实质具体的合作,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青岛某置业公司有权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针对合同相对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即便原审认定“可以确认青岛某置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该份《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关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别为刘某与张某”,也应当就再审申请人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而不应仅从诉讼主体上予以驳回起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据原合同起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法院查明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同,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1-2-48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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