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农商行通过代理购买资管计划受益权,并与某银行签订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该银行于约定期日受让资管受益权并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由时任该银行副董事长在其办公场所签署,签约时出示了该银行证照、经审计的三年财务报表、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文件。
后因融资方未支付利息与回购价款,某农商行诉请该银行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二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相关人员伪造该银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勾结该副董事长利用其身份与办公场所骗取资金。
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实体审理、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且被诉当事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也不完全同一,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不予受理这道门,不该在这里关上
一审、二审都裁定不予受理,等于把当事人的救济通道在最前端就截断了。再审纠正的理由很朴素:某农商行主张协议系该银行副董事长代表其签订,签约时出示了证照、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一整套文件,签约地点在该副董事长的办公室,据此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因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些主张是否成立、有没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才能回答,直接不予受理是不当的。程序审查只解决能不能进门,不解决能不能赢。
刑民交叉不等于民事让路
本案的核心规则是刑民责任的并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讲得很清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便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与本案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犯罪行为追究的是个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关心的是法人是否应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两者的判断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三个具体的区分点
判决给出了可操作的三点判断。其一,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本案告的是银行,不是那个副董事长;其二,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与刑事审判要查明的犯罪构成并非同一问题;其三,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三点中任何一点成立,都足以说明民事案件具有独立性。这与另一起案件的处理逻辑是一致的:先把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事实范围划清楚,再决定程序如何推进。
对受害方的实际意义
这个裁定的实务价值很高。企业在遭遇以高管职务行为为外衣的诈骗时,往往同时面临两条路:一是等待刑事追赃,二是向单位主张民事责任。本案明确了第二条路走得通——只要被诉的不是刑事被告人本人,且请求权基础建立在表见代理或者单位过错之上,法院就应当立案审理。对原告而言,起诉时要着重把三方面的事实铺陈清楚:签约人的身份与职务、单位提供的授权与证照材料、签约场所与过程,这些都是支撑表见代理的关键。对银行等机构而言,印章管理、授权文件的领取与使用登记、高管对外行为的边界,都是风控的重点环节,一旦失守,单位很可能要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追的是人的罪,民事问的是单位的责,两笔账可以同时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农商行诉称:第三人某资管公司发起设立“万家共赢兴义庸和6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第一期资管计划,该期资管计划金额2亿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8.7%。第三人声称,该资管计划受益权由某银行担保。某农商行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代理购买了该资管计划第1期受益权,同时,某农商行与某银行签订《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应于2016年8月25日受让资管受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第三人某资管公司根据某银行的要求与某银行景县支行签订《融资业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融资方应当在景县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融资方使用融资款应当经过景县支行审查同意,景县支行有权拒绝融资方的用款申请。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农商行委托兴业银行义乌分行支付受益权价款2亿元,某资管公司在收到2亿元价款后汇划到融资方在某银行景县支行银行账户。
融资方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未支付回购价款。根据某农商行与某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某银行应于2016年8月25日受让资管受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某银行以经办该业务的副董事长李某某涉嫌犯罪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某银行支付资管受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亿元,到期利息23,34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8.7%计算的利息;
2.判决某银行自2016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应付转让价款223,345,0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载明:为骗取外地银行资金,2012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指使相关人员伪造某银行多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某义”印章,并伪造了融资企业的财务报表、某银行的基础资料、内部数据报表等资料,用上述私刻的某银行印章制作了融资企业授信审批表及授信审查报告,并放出某银行可为融资企业提供兜底担保的虚假信息,通过中介公司联系放款银行。期间,被告人肖某勾结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利用某银行副董事长身份和办公场所帮助骗取资金。在放款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尽职调查、面签时,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据肖某布置分工共同骗取放款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并利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与放款银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或《借款保函》等。
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以河曲新胜、衡水祥利公司、奥德隆公司、河曲永兴名义骗取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商行等资金共计人民币17.2亿元,以上所骗资金全部都由旭光实业集团支配。至案发,除以支付利息之名,归还资金人民币10206.142236万元,实际骗取共计人民币161793.857764万元。目前该“5.04”重特大刑事案件已于2018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某农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某农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03号裁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农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再审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代表某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农商行出具了某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某银行三年财务报表、某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办公室,某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某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
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且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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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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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8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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