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深圳市赛某信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诉王某一、山东南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赛某管理企业与王某一、南某服务公司等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赛某管理企业以王某一未按约履行为由依该约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一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王某一与南某服务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王某一提出管辖权异议,否认投资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海淀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方面认为应依投资协议书确定管辖,经两地高级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阶段,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且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仅因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而否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句话的异议,差点改变整个案件的走向
王某一在管辖权异议中只做了一件事:否认投资协议书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这一句话的效果立竿见影,海淀法院认为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把案子移到了深圳龙岗。一个本该在北京审理的案件,就此转到了千里之外。管辖权异议常被当作程序性拖延手段,本案恰好说明了它为什么值得重视——管辖一旦定错,实体审理再正确也要付出巨大的时间与成本代价。
真实性异议不等于真实性存疑
最高法院的纠正点非常精准:虽然王某一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这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本案全部要害所在。提出异议是一方的主观主张,提供证据是客观的举证责任,只有主张而无证据,事实状态仍停留在合同有效的外观上。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果规则反过来,那么任何一个被告只要在管辖阶段说一句字不是我签的,就能把原告拖进移送管辖的漩涡,程序权利会被彻底滥用。
签名真实与否,留到实体审理再说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并没有认定签名一定为真,它只是说管辖阶段不处理这个问题。合同是否成立、签名是否伪造,属于实体争议,应当在对席审理中通过质证、鉴定等方式查明。程序审查只解决一个问题:按现有材料看,这份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指向的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案是肯定的——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法定可选地点之一,也没有触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红线。至此,管辖问题就应当画上句号。
给起草和应诉各留一条
起草投资协议时,管辖条款最好与签订地条款配套写明,把签订地固定下来,避免日后就签订地本身再生争议。本案投资协议书直接写明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指向明确,是条款设计得好的一面。应诉一方则要注意,单纯口头否认文件真实性没有意义,如果确有理由,应当同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相反证据或者报案材料,让异议有客观依据支撑,否则不仅管辖异议会被驳回,还可能影响法官对后续实体抗辩的信任度。
说字不是自己签的容易,拿出证据证明是伪造的才是关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赛某信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简称赛某管理企业)与王某一、山东南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服务公司)等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此后,赛某管理企业认为王某一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遂根据《投资协议书》第13.2条关于“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一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王某一与南某服务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王某一提出管辖权异议,否认《投资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3304号民事裁定,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合同确定管辖,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王某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京01民辖终4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王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依据《投资协议书》确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4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应否依据《投资协议书》中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赛某管理企业依据《投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投资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虽然王某一对《投资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而否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
案涉《投资协议书》关于“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阶段,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且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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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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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4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1-2-48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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